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周宴平訴訟代理人 周孟平
林麗修複代理人 黃秋氣被 告 蔡輝村
賴金川賴咸明廖富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地下室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富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b- c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b點、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c-d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d-e-f-g-h連線所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2.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咸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金川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富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輝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即第三格上層)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咸明、賴金川、蔡輝村均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廖富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金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廖富三應將附圖一所示a-b-c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b點、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c-d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d-e-f-g-h連線所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2.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1.75平方公尺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廖富三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以原告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廖富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b- c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b點、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c-d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d-e-f-g-h連線所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2.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 75平方公尺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蔡輝村、賴金川、賴咸明、廖富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當中,按附圖二所示,賴咸明就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賴金川就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停車位,廖富三就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停車位,蔡輝村就編號5即第三格上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之系爭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6,卻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皆無法進入使用地下室,被告均非該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地下室停車位,亦即依附圖二所示,被告賴咸明占有就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被告賴金川就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停車位,被告廖富三就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停車位,被告蔡輝村就編號5即第三格上層停車位,前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地下室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然原告在101年6月14日
開庭前從未看過該分管協議,該協議書也未曾出現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78號拍賣公告上,亦未登記在地籍資料上,原告承買前無從入內查看地下室,自無從得知地下室實際使用情形,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分管契約拘束,證人鐘玉屘根本未在協議書上蓋章,協議書卻有其用印,該分管協議書有造假之嫌,並非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確有訂立分管契約,始能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將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被告四人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自不能拘束契約以外之原告。
㈢如附圖一所示a-b-c連線之水泥隔間,c-d連線之水泥隔間,
係建商增建並交予被告廖富三管領使用,以及附圖一所示d-e-f-g-h連線之木板隔間,係被告廖富三增建,且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範圍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廖富三,且水泥牆遭人破壞後,是由被告廖富三雇工請人修復,可認被告廖富三為使用占有人,被告廖富三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所提出之分管協議書經證人鍾玉屘證述根本沒在分管協議書上蓋章,該分管協議書有造假之嫌。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登記賴瑞美、林賴瑞娟所有,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廖富三,被告廖富三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範圍,原告自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廖富三將附圖一所示a-b-c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b點、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c-d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d-e-f-g-h連線所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2.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咸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賴金川
、賴咸明二人於75年7月1日向訴外人曹麒昌、莊文智、蔡輝村購買系爭地下室第一格上下層停車位,即附圖二所示,被告賴咸明購買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被告賴金川購買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停車位,而非占有地下室全部,且未阻止原告使用地下室,系爭地下室曾由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依協議書所載,地下防空避難室除停車位之外,一切使用權均屬賴瑞美、林賴瑞娟,而地下室權利持分屬曹麒昌、曹銀昌(4/24)、蔡輝村(4/24)、莊春木(4/24)及賴瑞美、林賴瑞娟(12/24),故已專用劃定範圍之停車位並經分管協議,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既為受讓人,分管協議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地下室為避難室及遊樂場,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第2類及第3類所設置,地上建物共四十餘戶,僅八個停車位,停車空間本為獨立,非屬共有部分,伊所購買者為增設停車位,伊使用停車位並無礙於原告對地下室之使用等語。
㈡被告賴金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賴咸明相同。
㈢被告蔡輝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其與曹
麒昌、莊文智向建商買停車位,其中第一格上下二個停車位賣給賴金川、賴咸明,第三格上層停車位是自己使用,已忘了購買停車位有無書面,停車位使用權沒有附隨建物所有權移轉等語。
㈣被告廖富三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地
下室為公同共有物,另有曹麒昌、曹銀昌、莊春木、賴瑞美、林賴瑞娟等公同共有人,原告起訴有違民法第828條規定,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司法院第349號解釋,被告廖富三之妻與住戶曹敏政等人於75年2月16日已簽定協議書與同意使用契約書,此分管協議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僅憑鐘玉屘之證詞即主張分管協議書有造假之嫌,原告應提出當時辦理所有權狀之印章或其他住戶之證明,始能證明該分管協議書為造假,伊可提出使用執照證明地下室使用協議書為真正,伊使用地下室是經過與大廈所有權人協議合法使用。又建商朱文種將第二格上層停車位賣給林淑媛,雖然林淑媛將建物賣給他人,但林淑媛將該停車位以15萬元賣給伊;第四格上下層停車位是建商朱文種賣給林賴瑞娟之夫林光智,是林賴瑞娟及賴瑞美共有,實際上是伊與林光智使用;另第二格下層停車位是莊春木的,拍賣時並未連同車位一起移轉;第三格上層停車位是蔡輝村在使用,第三格下層停車位是是建商賣給林海華(按:「林海華」為同音字);至於附圖二編號
9 、10的停車位,因為地下遊樂場需有公共廁所,所以建商後來變更為廁所使用,並放置發電機。至於地下室所有權是伊與林光智一起購賣,登記在配偶賴瑞美、林賴瑞娟名下,附圖一編號B、C部分是建商所交付,水泥隔間是建商蓋好,伊接著使用,編號B部分牆壁先前被人破壞,經伊請人來修,另木板隔間是建商交付後說可以自己隔間,伊才做隔間。
附圖一編號E部分目前是受電室,伊與林光智向建商買的位置應該不會在該部分,建商有向林光智說購買的43坪有一部分是可以登記的,買賣與實際交付的面積會有落差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有關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下室內之8個停車
位,並未有獨立之建號,係建商朱文種蓋好後另將停車位使用權以「同意使用契約書」出賣予他人。
㈡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情形,分別如下:
⑴附圖二所示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編號2(即第
一格下層停車位)二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曹麒昌、莊文智、蔡輝村三人,被告賴咸明向此三人購買編號1停車位使用權,賴金川向此三人購買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
⑵附圖二所示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
使用權,是建商賣給林淑媛,林淑媛再賣給被告廖富三;附圖二所示編號4(即第二格下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莊春木。
⑶附圖二所示編號5(即第三格上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
使用權,是建商賣給蔡輝村,附圖二所示編號6(即第三格下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林海華(按:「林海華」為同音字)。
⑷附圖二所示編號7(即第四格上層停車位)、編號8(即第
四格下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林光智(林賴瑞娟之配偶)。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a-b-c連線之水泥隔間,係建商設置後
,一併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交予賴瑞美之配偶廖富三管領使用,一度作為遊樂場,嗣後水泥隔間曾遭人破壞,廖富三已請人修復。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內部堆放之物品,係蔡輝村之子得廖
富三同意在該處居住使用所放置,嗣蔡輝村之子過世後,該處物品堆放至今。
㈤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c-d連線之之水泥隔間,係建商設置,
並交予賴瑞美之配偶廖富三管領使用,d-e-f-g-h連線之木板隔間,係廖富三設置。編號C部分內部並無堆放物品。
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下室所有權人為賴瑞美、林賴瑞娟,應有部分各為1/2。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地下室)之建物,建商並非起造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
74 年12月17日,其應有部分與主建物之所有權人關係如下:
①應有部分2/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47建號(門牌為中山路
1段780號),起造人為曹銀昌,現仍為曹銀昌所有。②應有部分6/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51建號(門牌為○○路
0段000號2樓之3),起造人為朱雪娥,75年1月3日買賣移轉予莊富美所有。
③應有部分2/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61建號(門牌為中山路
1段776之4號),起造人為曹麒昌、曹銀昌,80年12月24日拍賣移轉予賴絢所有。
④應有部分4/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62建號(門牌為中山路
1段776之5號),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輝村,所有權先後移轉予吳榮哲(95年9月26日拍賣取得)、王松茂(98年3月18日買賣取得)、原告周宴平(100年3月31日拍賣取得)。
⑤應有部分6/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67建號(門牌為○○路
0段000號7樓之5),起造人為吳愛香、黃頗,78年1月17日拍賣移轉予江陳金桂。
⑥應有部分2/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68建號(門牌為○○路
0段000號8樓之1至17),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莊春木,95年8月23日拍賣移轉予李玉姬。
⑦應有部分2/24,主建物為同段第3085建號(門牌為中山路
1段776之8樓),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莊春木,95年8月23日移轉予陳中平。
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存根、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竣工圖等影本,以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被告廖富三雖辯稱地下室為公同共有物,另有曹麒昌、曹銀昌、莊春木、賴瑞美、林賴瑞娟等公同共有人,原告起訴有違民法第828條規定,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系爭地下室為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並非被告廖富三所辯之公同共有關係,核與民法第828條無涉,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無須再過問其他土地共有人各別之意思。被告廖富三上開所辯,顯然與上開事證有違,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
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而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富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
範圍之建物,以及被告廖富三對於附圖一所示a-b-c連線之水泥隔間、c-d連線之水泥隔間、d-e-f-g-h連線之木板隔間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廖富三除否認無權占有外,其餘部分則未爭執,而附圖一所示B部分占有面積為52.69平方公尺,C部分占有為面積11.75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a-b-c連線為水泥隔間、c-d連線為水泥隔間、d-e-f-g-h連線為木板隔間,均係位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範圍內,該地下室另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28平方公尺之保存登記建物(同段第3087建號),以及編號E部分面積147.0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又附圖一所示a-b-c連線為水泥隔間、c-d連線為水泥隔間、d- e-f-g-h連線為木板隔間,經比對附圖二所示之竣工圖結果,均為竣工圖上所無,顯見均為事後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格間,已堪確認,故被告廖富三所辯未占用同段3042建號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⑵被告廖富三雖又辯稱使用地下室是經過與大廈所有權人協
議合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佐,然此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證人鐘玉屘根本未在協議書上蓋章,協議書卻有其用印,該分管協議書有造假之嫌,並非真正等語。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協議書既為私文書,且經原告對該文書上蓋章真正與否已有爭執,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由主張該協議書為真正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廖富三雖提出使用執照為佐,然該使用執照及所附之起造人資料,僅能證明曹敏政等41戶為建物起造人,尚難遽以推論協議書為真正,而證人鍾玉屘已到庭證述其未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上為何其印章,該印章亦非其辦理所有權之印章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協議書係出於真正,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認該協議書為真,是以被告廖富三所辯依據協議書占有使用地下室等語,自難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⑶綜上,附圖一所示a-b-c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b點、c 點
所示之樑柱除外)、c-d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d-e-f-g-h連線所示之木板隔間均為事後所增建之違建物體,被告廖富三對於上開隔間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範圍之建物為被告廖富三無權占有等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富三將附圖一所示a-b-c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b點、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c-d連線所示之水泥隔間(c點所示之樑柱除外)、d-e-f-g-h連線所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2.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使用地下室,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將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被告四人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被告均非該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地下室停車位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賴咸明、賴金川二人辯稱在75年7月1日向訴外人曹麒昌、莊文智、蔡輝村購買系爭地下室第一格上下層停車位,即附圖二所示,被告賴咸明占購買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被告賴金川購買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停車位,所購買者為增設停車位,地下室權利已劃定範圍之停車位並經分管協議,原告應受拘束,停車空間本為獨立,非屬共有部分,使用停車位並無礙於原告對地下室之使用等語;被告蔡輝村則略謂其與曹麒昌、莊文智向建商買停車位,其中第一格上下二個停車位賣給賴金川、賴咸明,第三格上層停車位是自己使用,停車位使用權沒有附隨建物所有權移轉等語;被告廖富三則辯稱建商朱文種將第二格上層停車位賣給林淑媛,林淑媛將建物賣給他人,將該停車位以15萬元賣給伊,第四格上下層停車位是建商朱文種賣給林賴瑞娟之夫林光智,是林賴瑞娟及賴瑞美共有,實際上是伊與林光智使用;另第二格下層停車位是莊春木的,拍賣時並未連同車位一起移轉;第三格上層停車位是蔡輝村在使用,第三格下層停車位是是建商賣給林海華(按:「林海華」為同音字)等語。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走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所有權面
積為275.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210.96平方公尺(包括車道、機械停車格在內)、B部分面積52.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此三部分均位在上開第3042建號之建物範圍內,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A、B、C三部分面積合計即為275.4平方公尺,由此可知,本件地下室8個停車位,是與其他公共設施如車道、防空避難室共同編列同一建號,故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屬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應可認定。被告賴咸明、賴金川所辯停車空間本為獨立,非屬共有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查:被告賴咸明、賴金川、廖富三所辯附圖二所示編號
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停車位)二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曹麒昌、莊文智、蔡輝村三人,被告賴咸明向此三人購買編號1停車位使用權,賴金川向此三人購買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附圖二所示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林淑媛,林淑媛再賣給被告廖富三等情,業據被告賴咸明、賴金川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廖富三提出同意使用契約書等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蔡輝村所辯附圖二所示編號5(即第三格上層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建商賣給蔡輝村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均辯稱停車位有分管約定,原告為受讓人,分管協議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有關協議書尚不能證明為真正一節,已如前述(詳見五、㈡、⑵之內容敘述),至於被告賴咸明、賴金川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廖富三所提出之同意使用契約書,均只有買賣雙方就停車位使用權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買賣前後手之間債權契約而已,並無法證明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或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是以上開買賣前後手之間債權契約,自無從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所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採信。本件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既無分管契約,則因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仍應由前述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銀昌、莊富美、賴絢、原告周宴平、江陳金桂、李玉姬、陳中平所共有,則被告使用上開停車位,核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當中,按附圖二所示,被告賴咸明應將編號1即第一格上層停車位、被告賴金川應將編號2即第一格下層停車位,被告廖富三應將編號3即第二格上層停車位,被告蔡輝村就編號5即第三格上層停車位,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