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富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宴平間遷讓房屋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8,404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