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仁棗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孝

陳 錫 維陳 浤 河訴訟代理人 陳 勝 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章等28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租金共85,939元外, 並請求自101年起調整租金,所提高之租金額每年合計46萬6,496元。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調整租金,乃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該條文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可供參考),而兩造租約並未約定期限,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調整租金部分,以提高後10年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466萬4,96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租金部分85,93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5萬0,899元,應徵裁判費為48,124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後,應補繳42,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