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黃錦春被 告 林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参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68年10月1日結婚起至100年10月
14 日離婚止,共結褵32年之久。前15年因被告外遇、醜事東窗事發被罰款,被告只要心裡稍有不如意,就會對原告暴力相向,遷怒不明原委的原告,無數次加害致原告身體遍體鱗傷,原告長期飽受家暴之苦遺留多處經被告加害而產生之肢體傷害後遺症,迄今難以復原,仍須固定就醫,才能減輕傷痛。早期因孩子太小,無法脫離被告施暴陰影,只能忍氣吞聲,近年孩子漸長大成人可獨立生活,原告改採法律途徑,只要發生家暴就申請保護令自我保護。此次申請保護令經核准後,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用晚餐時以碗丟向原告臉上,造成原告臉部受傷,當時原告並沒有出言刺激被告。另外,被告像一顆不定期的未爆彈,並有慣性家暴個性,導致原告日日分秒生活於精神緊繃、心裡極度恐慌之狀態,經此日積月累下,造成原告長期睡眠嚴重障礙、嚴重憂鬱症,亟需依賴藥物才能稍微短暫入眠及緩和情緒,此可從鈞院核准保護令之次數作為佐證。84年間被告車禍成半植物人,又留下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債務,原告曾想帶孩子自殺來解脫,但還是咬緊牙關努力工作。
101 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101年度彰暫調字第58號損害賠償調解時,被告陳稱沒錢可供賠償,難到女人處於弱者就該成為出氣筒,不高興就打女人?加害者不該負刑責或責任?聽大哥說被告上個月還拿三萬元給外面的女人,在法庭卻說沒有錢,被告每月還有三千元租金收入。請查被告有無帳戶存款。查扣被告不動產作為日後賠償之用。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被告無時無刻在精神上及身、心靈上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正式對被告附帶提出請求精神慰問金賠償及身、心靈傷害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最近我兒子要將我趕出居所,我現在也不知道要居住在那裡。本件是原告要來搶我手上的碗,碗才會摔出去,他還要將飯加水,菜倒掉不讓我吃。原告要求離婚我也答應了,財產也過戶給小孩子了,小孩每個月給我3,000 元的生活費用也不給我了,這3,000元也不夠讓我生活。我目前沒有在賺錢,有殘障手冊,還要負擔家用,我哪裡還有錢,我住院小孩子也沒有來探視,我沒有錢,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對彼此均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兩造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0年3月1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9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應堪確定。又查: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被告擬至廚房吃飯,見原告與其女皆已用餐完畢,原告即將飯鍋加水準備洗淨,剩菜倒於狗吃食,十分不悅,只好用碗盛裝湯食用,並碎念原告黃錦春不給飯吃,原告聽聞後向被告回稱「吃要死,吃要死,給狗吃也不給你吃」(臺語)等語,被告不甘示弱,基於傷害黃錦春身體之意思,將手中之瓷碗擲向原告左臉,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瘀青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無礙於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擲碗擊中臉部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60,930元、244,593元;而被告在98、99年度名下有八筆不動產,98、99年度所得分為152,352元、131,763元,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參以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調解同意離婚,被告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4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林建宏、林聖昌所有,被告同意將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移轉登記予林聖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