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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原 告 高雙全

朱祐賢楊士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蕭溪圳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5.2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各48000分之2551,原告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48000分之22959,被告4000分1449。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2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因為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縣政府要求原告出具私設道路同意書,但是被告拒絕,致原告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必須設定通行地役權,而設定通行地役權。據民法第851條及第853條規定,如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如該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載明該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需役地申請建築,應無須另檢具供役地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2.依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寬約6米,分別為孝德路92巷及70巷,對外需經由92巷往北通行至孝德路。惟勘驗筆錄所記載此部分,與實際情形上有出入,實際上孝德路70巷及92巷均可連接孝德路部分。

3.本件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部分,被告就系爭私設通路其持有部分拒絕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設定通行地役權。今原告依法取得系爭私設通路之土地持分,為避免日後為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蓋以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寬為6米,分別為孝德路92巷及孝德路,是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現為通行巷道之用,道路兩旁住戶都是用這巷道通

往孝德路。且依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函所附建築執照,可以看出當初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268之1地號土地地主劉景龍、被告蕭溪圳、吳蕭本等人合建房屋的時候,同意將同段268之17地號土地即柑竹段522地號土地留道路供分割後面臨系爭土地之其他筆土地出入之用,因此性質上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是由系爭土地,而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南邊是面臨水利地無法從南邊出入。況原告在已經在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其土地也已經有取得建造執照,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完全沒有通行的問題,實無必要分割系爭土地。又如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將被告分在附圖號A位置,因被告所有同段557、520之4地號土地尚需由孝德路92巷進出孝德路,被告擔憂日後原告將A部分土地圈圍起來,阻擋被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L型巷道,寬約6公尺,分別為孝德路92巷及孝德路70巷,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依兩造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7至82頁)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亦可見系爭土地之巷道兩旁已建築諸多住宅。是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且編定為孝德路92巷及孝德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眾多住戶,堪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被告已不必經由孝德路92巷通行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益霖建築師證明被告無須由孝德路92巷進出。惟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與兩造是否有糾紛無關,亦與被告是否得由其他土地通行無涉,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