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被 告 洪水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及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言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簡稱榮工處),被告為員工,於民國84年5月1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依該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並立切結書,榮工處因而依被告年資核發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57, 300元,惟被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0年10月起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且由該局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經原告以催告函催討,被告拒不繳回,被告雖然否認切結書上簽名,然原告本為榮工處是政府機關,如非原告簽名蓋章不可能撥款,由撥款紀錄可知系爭款項也是進入被告的帳戶,付款方式是用支票的方式給付;被告仍要繼續領取老人年金,因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來就可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所以可知被告將來的老人年金都是可以請求的範圍。爰依不當得利、切結書及前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略謂:切結書、收據並非伊所簽名,印章是否機關管理委員會的人幫伊蓋的,伊不清楚。伊前前後後領了三百多萬元,不確定有沒有收到系爭補償金;伊有申請老年給付,於100年10月間申請,於100年11月起領取到現在,有問過勞保局可以領取多久,勞保局說可以領到過世為止,伊還是要繼續領取老人年金,希望壹個月還一半。如本件該還錢就要還,但是當時原告沒有告訴伊在什麼情形下要還錢。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移轉民營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清冊、支出傳票、收據、切結書、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切結書、收據並非伊所簽名,印章是否機關管理委員會的人幫伊蓋的,伊不清楚,伊前前後後後領了三百多萬元,不確定有沒有收到系爭補償金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移轉民營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清冊、支出傳票、收據、切結書等文書,既係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務人員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由上開文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款項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為給付,堪認已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要繼續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老年年金等語,顯見被告除就現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外,將來仍會繼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657,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