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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余美幸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洪阮淑英兼上一人 洪振峰訴訟代理人 弄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欲籌備從事有機肥料販售事業,乃邀同當時正與原告交往之被告洪振峰共同參與該有機肥料銷售事業之營運。嗣原告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排氣1998CC、西元2006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供作被告洪振峰便利為經營前述事業業務執行之使用,且由於原告之家庭因素,不便具名登記為系爭汽車之名義所有權人,而被告洪振峰亦因其他緣故不願具名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乃與被告洪振峰協議由其徵得其母親即被告洪阮淑英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再由原告借貸予被告洪振峰為實際使用,以避免上開困擾,原告主觀上並認如此尚可合於保險法車輛使用人須為登記名義人之三親等內親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始得理賠之規範。原告於協議後隨即於98年3月19日借用被告洪阮淑英名義,與訴外人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汽車公司)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簽約之同時,並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作為定金,且於同月20日,由自己所申設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內直接轉帳450,000元(計算式:552,000元-117,000元=435,000元,溢繳15,000元部分應係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或其他稅費之用)至出賣人中揚汽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用以給付上開買賣尾款,由此可徵,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所述,被告洪振峰之所以得就系爭汽車占有使用,乃係因與原告間成立民法第464條所規範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故,茲因前開事業已未續行營運,要無再由被告洪振峰因執行業務,而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所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用物即系爭汽車。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爰併請求之。因原告與被告洪阮淑英間就系爭汽車另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曾於101年3月20日委請翰賢聯合事務所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阮淑英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併請其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備妥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原告,惟迄今未獲被告洪阮淑英回應辦理,爰依借名登記(類似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阮淑英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果因上開二項請求因系爭汽車已移轉予他人,或因車輛毀損、滅失,致被告洪振峰陷於給付不能時,則對被告洪振峰改以金錢賠償之請求,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洪阮淑英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洪振峰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從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並不否認購買系爭汽車的錢是由原告支出,其亦無否認兩造係借名關係,且實際上被告洪阮淑英並非車子的所有權人,錢是從原告的戶頭出去的,至於被告主張同居共財的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且訂金部分亦是由原告給付的,其餘45萬元餘額也是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入中古車商的帳戶內,並不是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繳納此價金。牌照稅部分一直到99年也都是由原告繳納,故假設如被告所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去買車,不至於連之後的稅捐都是由原告繳納,由此可證當時確實是原告購車後借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洪振峰一再陳述其當時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共財的情況下,又陳述該筆購買汽車之墊款會再用共同努力賺的錢返還原告,如被告一開始主張同居共財可以成立的話,根本沒有返還墊款的問題,原告的主張是希望車輛返還即可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稱: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關係存在,當時原告與被告洪振峰係共同經營事業的男女朋友關係,購買系爭汽車訂金係由被告洪振峰拿自己的錢支付的,稅單也是被告洪振峰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的,所以稅單才會在原告手上,另外購車的45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洪振峰的,除了買車之外,被告洪振峰與原告還有股票及房屋的問題都無法切割。就是因為被告洪振峰與原告分手後,原告不甘心所以衍生糾紛,被告洪振峰也提不出證據可以證明有匯錢到原告的戶頭。且原告既主張與被告洪阮淑英間就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二人間有如何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得證明被告洪阮淑英有購買系爭汽車,而交付購車款之金額縱係由原告設於台灣企銀沙鹿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亦無從證明其二人間具借名登記之關係。蓋轉帳匯款僅為一事實行為,而該事實發生之原因關係,有可能為贈與、借貸、委託代付等原因,不可能僅限於借名關係而已。是以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借名關係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已有不足,自非可受有利之判決。故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借名關係,即無由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洪振峰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洪振峰與原告係在

97、98年間同居之男女朋友,具事實上之婚姻關係,是事業上之共同打拼夥伴,在兩人相處期間,所賺取之經營收入及支出均是由原告設於台灣企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屬於同居共財之關係,根本無從區分各筆款項之收入支出為何人所有,原告又豈得任指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購,借予被告洪振峰使用。綜上所陳,原告因與被告洪振峰分手,心有不甘而藉詞興訟,其所述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洪振峰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經商。又系爭汽車係於98年3月19日以被告洪阮淑英即被告洪振峰之母名義,與訴外人中揚汽車公司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購得,其中尾款45萬元係由原告前開帳戶匯付。

2、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委請翰賢聯合事務所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阮淑英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應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迄未為之,系爭汽車仍登記被告洪阮淑英為所有人,且系爭汽車現由被告洪振峰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款憑條、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已終止與被告洪阮淑英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洪阮淑英應移轉登記汽車所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洪振峰應返還系爭汽車或賠償給付車價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汽車係以被告洪振峰與原告共同的錢所購買,被告洪振峰為所有權人,原告非所有權人等語。經查,原告既與被告洪振峰於購車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經營共同事業,則被告辯稱如上,尚不悖於常情,,故原告所舉其有前述匯付車款之行為等,於迄未另有其他更積極可信之證據情形下,究未足逕認即係原告以其所有之意思購得系爭汽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直接有利之憑據。縱被告抗辯部分亦未舉證明確,惟依民事訴訟舉證法則之分配,本院應認被告抗辯之詞尚堪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洪阮淑英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洪振峰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52,000元之車價及利息等,容無理由,未足採取。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本院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