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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許平南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皇宇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不得准其追加被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顧勝敏辦理變更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被告顧勝敏抗辯皇宇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宇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而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皇宇公司為被告,並對被告顧勝敏為先位聲明請求,對被告皇宇公司為備位聲明請求。又於101年7月25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係因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而為先、備位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皇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

人,公司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1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顧勝敏於99年12月6日代表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皇宇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工時報酬協議書,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以顧勝敏為合約書之當事人而列為被告,自為適法。

㈡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在其開設之元佑診所擔任專任醫師職務,並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元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並依工時報酬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醫師之業務,被告則依約支付工時報酬。原告依約履行合約書之義務,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詎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以診所虧損為由,變更聘僱條件,為原告所拒。嗣後被告另委請涂姓股東及黃渤叡律師至診所,告知原告欲將診所遷往員林鎮並改為醫學美容業務,否則即結束診所營業,且當場提出自願離職同意書交付原告。原告立即表示同意結束診所並辦理相關歇業手續,則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㈢依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須對診所所需之

業務須親自完成,但其衛生局業務、健保申報、抽審之業務由甲方(即被告顧勝敏)負責。」。又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而依管制藥品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同辦法第13條規定「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0條第2款至第4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並檢附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原告依合約書第1條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接受被告之委託,於元佑診所內執行醫師業務,並登記為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核准登記。上開合約書既已終止,則依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及上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元佑診所負責醫師,分別向彰化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變更。

㈣被告屢經原告請求辦理前揭變更登記,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執照費及薪資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依工時報酬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執照費及薪資19萬元,因被告遲未辦理元佑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計10個月無法另覓工作,受有190萬元之損害,且自101年4月起至被告辦理變更元佑診所負責人之日止,原告亦受有每月19萬元之損害。

2.兩造於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後,被告即將原置於元佑診所內,包含管制藥品簿冊在內之相關設備、儀器、藥品等物品移至他處,致原告未能將元佑診所管制藥品簿冊提示予主管機關彰化縣衛生局,而遭彰化縣衛生局處罰鍰6萬元。

3.原告擔任診所負責人時其健保費用為每月2,215元,倘原告非任診所負責人之健保費則為749元,因被告遲未辦理元佑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每月多支付1,466元。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計10個月,共受有14,660元之損害。且自101年4月起至被告辦理變更元佑診所負責人之日止,原告亦受有每月1,4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4,660元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

⑴被告顧勝敏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元佑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

⑵被告顧勝敏應協同將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元佑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

⑶被告顧勝敏給付原告1,974,660元,並自101年4月起至依聲明第1項辦竣變更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466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皇宇公司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元佑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

⑵被告皇宇公司應協同將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元佑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

⑶被告皇宇公司給付原告1,974,660元,並自101年4月起至依聲明第1項辦竣變更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466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合約書第3條權利範圍之約定「㈠元佑診所之所有權屬於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僅係接受甲方委託執行業務,並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名義上負責醫師,乙方不得藉此主張其所有權。㈡元佑診所全部收入與健保局支付款項,均屬於甲方所有。...㈤其診所所需之設備、儀器、房租租金、藥品、人事或業務費用均為甲方支出。其上述之所有事項所有權為甲方所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工作內容約定「㈠乙方應遵守甲方所頒佈工作規則、規章、看診方式及工作指示。...㈢乙方不得有遲到早退,須親自看診且視病猶親,乙方須對診所所需之業務需親自完成,但其衛生局業務、健保申報、抽審之業務由甲方負責。」。原告僅接受被告之委託,於元佑診所執行醫師業務,並依被告之指示,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元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元佑診所之全部收入支出及相關設備、儀器,均非屬原告可單獨自由支配、處分。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自無義務繼續擔任元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及管制藥品登記證上之管制藥品管理人。究竟欲以何人登記為元佑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其管制藥品管理人,實非原告可自由決定之事項,被告為元佑診所之所有權人,始有指定之權利。又依合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衛生局業務係由被告負責,而上揭診所負責醫師及管制藥品管理人登記均為衛生局所執掌業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責將原告登記為元佑診所負責醫師,分別向彰化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2.原告並無有何違反合約之情事,嗣被告透過訴外人涂姓股東及黃渤叡律師至元佑診所內告知原告,欲將診所遷往員林鎮改為醫學美容業務,否則於100年5月31日結束診所營業,並當場提出一份已擬妥之自願離職同意書交付原告,原告遂立即表示同意結束診所營業,但不同意自願離職同意書上所載同意放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此從原告並未在自願離職同意書上簽名即可為證。且原告嗣後委請他人另立一份協議書,有關終止兩造間99年12月6日所訂立之合約書與工時報酬協議書之相關協議條件,因被告對此內容仍有意見,故未達成協議。從而可知,兩造僅就100年5月31日終止合約書及工時報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乙節達成合意,原告並未同意放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顧勝敏則以:

1.被告顧勝敏於99年12月6日雖以皇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約,然皇宇公司於99年11月初即計畫成立,並於100年12月7日以皇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花壇鄉農會開立帳戶,作為設立登記之用,且於100年3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於100年9月2日更名為皇宇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127號、81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皇宇公司成立後,即應由該公司承受契約關係,代為處理元佑診所之一切事務。且原告提出之自願離職同意書亦表示原告係受皇宇公司之委任。另依原告擬具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為皇宇公司,協議書內容亦表明皇宇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係受皇宇公司之委託擔任元佑診所負責醫師,顯見原告之真意,亦認為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皇宇公司之間,故被告顧勝敏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2條第3款及醫療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元佑診所負責醫師,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然原告本來即為元佑診所之負責醫師,且所謂辦理變更登記,究係指何項變更登記?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之聲明,顯缺明確性。又合約第2條第3款雖約定,由被告負責衛生局業務,然所謂衛生局業務係指一般衛生局衛教、行政檢查等業適用之主體,又如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業務,並不包括管制藥品之變更登記。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人,被告並非該條例適用之主體,又如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又依醫療法第15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是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原告既已為元佑診所負責醫師,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自可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無訴請被告顧勝敏辦理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然缺乏訴之利益。

3.原告既為元佑診所之負責醫師,且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人,係因原告未妥善管理管制藥品,導致無法辦理管制藥品之變更登記,與被告顧勝敏並無任何關連。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可自行辦理相關管制藥品變更登記,其自無任何依據要求被告辦理。再者,依兩造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僅係由被告負責衛生局業務、健保申報、抽審之業務,依契約內容原告並無任何請求依據,可要求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4.末按,如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1日已合意終止契約,則依自願離職同意書之記載,原告同意放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顧勝敏賠償1,974,660元之損害,自屬無理由。惟原告與皇宇公司間並未於100年5月31日達成任何合致,因原告於100年6月1日即無故拒絕前往元佑診所看診,故由皇宇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又原告與皇宇公司之股東就是否終止契約乙事,並未達成協議,否則原告為何未於自願離職同意書上簽名,又於100年6月1日提出一份協議書?而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放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然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卻又載明原告同意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是原告之主張顯然矛盾。且依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同意放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訴請被告顧勝敏賠償1,974,660元之損害,自屬無理由。再者,元佑診所自開幕至今,支出裝潢費用80萬元、儀器設備50萬元、電腦周邊設備30萬元及租金20萬元,共180萬元,然因原告上開違反合約書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已導致元祐診所無法經營,對於上開損失,依合約書第9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8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於本件未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皇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1.因被告顧勝敏具有醫師背景,對於相關經營,具有專業知識,被告皇宇公司始委由顧勝敏代為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被告皇宇公司確實依兩方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並曾以離職同意書及律師函表明為契約主體之意思,原告亦以被告皇宇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故本件委任關係應由被告皇宇公司承受,元佑診所之財產屬被告皇宇公司所有,被告顧勝敏非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既已為元佑診所負責醫師,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自可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訴請被告辦理之必要。另原告既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人,依法令規定,其可自行辦理相關管制藥品變更登記,實無理由要求被告辦理。

3.原告多次表明不願向被告皇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皇宇公司時,即生拋棄之效力。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關連性,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顧勝敏簽立合約書及工時報酬協議書,

約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被告委任在元佑診所擔任專任醫師職務,並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元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並依工時報酬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醫師之業務,被告則依約支付工時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工時報酬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顧勝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契約之當事人為皇宇公司等語。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127號、81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皇宇公司係於100年3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於100年9月2日更名為皇宇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101年6月26日函所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又被告顧勝敏係受皇宇公司之委託與原告簽約,皇宇公司於99年11月初即計畫成立,於100年12月7日即以皇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花壇鄉農會開立帳戶,作為設立登記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顧勝敏陳述在卷,並提出開戶資料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皇宇公司書狀所述其係委由顧勝敏代為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乙情相符。且原告所提合約書及工時服務報酬協議書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亦為「皇宇顧問有限公司」。兩造嗣後主張終止契約所擬之自願離職同意書(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係以皇宇公司為當事人,被告皇宇公司並以書狀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皇宇公司,應堪認定,被告顧勝敏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應為可採。則被告顧勝敏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顧勝敏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勝敏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已終止委任契約,為被告皇宇公司所否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皇宇公司所簽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被告皇宇公司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前揭自願離職同意書、協議書分別為被告皇宇公司及原告所擬具,因是否賠償有不同意見,始未簽立等情,為兩造所爭執。則依自願離職同意書記載「...現本人同意離職...」,及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原告)為配合甲方(被告皇宇公司)要求關閉元佑診所,經甲、乙雙方同意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晚上9時,終止於99年12月6日所訂立之合約時及工時報酬協議書」,堪認兩造均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本件委任契約應已終止。

2.又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衛生局業務應由被告皇宇公司負責,兩造合約已經終止,被告皇宇公司應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將原告登記為元佑診所負責醫師,分別向彰化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變更,其未辦理,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皇宇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自行辦理等語。經查:

①「按醫療法第15條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私立醫療

機構是以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亦即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開業,如其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開業(俗稱變更負責醫師),雖其仍沿用原醫療機構外稱申請開業,惟依法前後兩者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即前者已歇業註銷,後者屬依法新設立之醫療機構。」、「倘若該診所負責醫師已無開業之事實,亦可將診所設備拆除及註銷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暨診所招牌依規定拆除,即可向本局(即彰化縣衛生局)辦理該診所之揭業手續。...」,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衛生局101年12月12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主管機關公文記載,原告辦理歇業註銷,既無礙於以後由其他負責醫師依法新設立之醫療機構開業,原告應得自行辦理歇業註銷手續。故被告皇宇公司辯稱原告得自行辦理,無須由被告協同辦理,應非無據。則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後,既未自行辦理歇業登記,其因此另行執行及繼續繳交之健保費,自不能認係被告皇宇公司未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所造成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兩造於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後,被告將原置於元佑

診所內,包含管制藥品簿冊在內之相關設備、儀器、藥品等物品移至他處,致原告未能將元佑診所管制藥品簿冊提示予主管機關,而遭彰化縣衛生局處罰鍰6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惟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後未自行辦理歇業登記,以致彰化縣政府於100年8月3日稽查時,其仍為管制藥品之負責人,而遭罰鍰,尚難係因被告皇宇公司未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所致。

③又縱認被告皇宇公司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惟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皇宇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皇宇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

3.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皇宇公司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宇公司賠償其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