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 忠 孝被 告 林 進 春
廖 真 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 佳 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進春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等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0萬元確定),而有下列詐害行為:⑴於民國98年11月4日, 被告林進春將其所有之訴外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代表人廖真惠)300萬股股份虛偽轉讓予陳春男。 ⑵於98年11月16日,被告林進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752、753、756-1地號土地(下稱龍山段752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陳秀卿,陳秀卿於100年4月22日死亡後,由林益邦繼承取得該等土地。⑶被告林進春明知與訴外人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間, 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鹿和段615地號、龍山段717-4地號土地,及○○○鎮○○段77建號、鹿和段263建號建物(下稱洛津段149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承前開損害債權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債權人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原告。⑷被告林進春與廖真惠明知其等間就被告林進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600、1601、1602、1603、16
04、1605、1607、1608、1609、1610、1610-1、1610-2、1611、1612等14筆土地(下稱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被告林進春自己承前開損害債權之意圖,及與被告廖真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真惠,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而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債權人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得 請求塗銷登記等情,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求為:㈠被告林進春應就其所有山明公司300萬股股份轉讓予陳春男之轉讓登記塗銷; ㈡被告林進春將其所有龍山段752地號等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陳秀卿所有,陳秀卿死亡後,由林益邦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林進春所有;㈢被告林進春就前開洛津段149 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辰泰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林進春、廖真惠應就前開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廖真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如其101年7月1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其餘請求林進春、陳春男、林益生、林益邦、林靖維塗銷公司股份轉讓登記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刑事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本件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進春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⑴山明公司之股份300萬股,以買賣為原因 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春男(原告主張虛偽轉讓股份,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⑵龍山段752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不知情之陳秀卿; ⑶洛津段149地號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⑷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就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廖真惠,被告林進春因此犯有損害債權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真惠因此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之事實,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查:
1.被告林進春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乃屬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之範疇。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因此,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債權人除得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外,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況且,上開山明公司股份及龍山段752地號等3筆土地、 洛津段149地號等土地及建物、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業經被告林進春轉讓或移轉登記為陳春男、陳秀卿、辰泰公司或廖真惠名下,陳秀卿部分再因繼承登記為林益生所有,即各該股份及不動產,現均非屬被告林進春名義之財產,其自無塗銷各該登記之處分權能。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已發行實體股票者,其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之,不以向公司辦理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為必要;如未發行股票者,應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為之。但不論屬於何者,此項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自益權,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解釋上可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被告林進春既已將其持有之山明公司 股份300萬股,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不知情之陳春男,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參刑事判決第7頁第11行以下),可推知此項股份轉讓之行為已完成並向公司辦理過戶。被告林進春對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因而喪失,殊無塗銷所謂股份轉讓登記之餘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春塗銷該等股份之轉讓登記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2.被告廖真惠就前開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與被告林進春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而與被告林進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成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向該管地政機關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廖真惠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損害。但該14筆土地業據其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現仍執行中,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經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執行卷核實無訛。
3.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登記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另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準此,土地一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登記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即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前揭王功段1600地號等14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迄仍未撤銷查封,被告廖真惠對於該等土地均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而無從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真惠塗銷就該等1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春、廖真惠分別塗銷前開股份轉讓登記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皆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