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 忠 孝被 告 林 進 春
陳 春林 益 生林 靖 維林 益 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 佳 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另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即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法院對於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被告林進春、廖真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⑴被告陳春男應將林進春所有之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300萬股份轉讓與陳春男之轉讓登記塗銷;⑵被告林益邦應將林進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752、753、756-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陳秀卿所有,於陳秀卿死亡後由林益邦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進春所有;⑶被告林進春、林益生、林靖維應就林進春所有之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54萬股股份,其中42萬股移轉予林益生、12萬股移轉予林靖維之轉讓登記塗銷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如其101年7月1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其同時對於被告林進春請求塗銷山明公司股份轉讓登記、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對被告廖真慧起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經查:
1.陳春男、林益邦、林益生及林靖維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倘非刑事判決認定彼等與刑事被告林進春、廖真惠間,就其犯罪行為具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關係,或為其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能謂彼等為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被告林進春有新台幣300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林進春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98年11月4日, 與不知情之陳春男約定將其所持有之山明 公司300萬股之股份轉讓予陳春男;於98年11月16日,承前開損害債權之意圖,與不知情之配偶陳秀卿約定,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龍山段752、753、756-1地號土地贈與陳秀卿,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陳春男與訴外人陳秀卿,對於刑事被告林進春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既屬不知情,與林進春間並無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關係,自不因林進春是項犯罪行為,而對於原告負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2.況且,刑事被告林進春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乃屬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之範疇。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因此,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債權人除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外,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對於刑事被告林進春此項犯罪行為不知情之被告陳春男或其配偶陳秀卿,更無可能因此與林進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對於被告陳春男及因繼承而取得林進春贈與陳秀卿之前開三筆土地之被告林益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塗銷「股份轉讓登記」及因贈與登記為陳秀卿所有、因繼承登記為林益邦所有之相關登記,自非合法。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進春與陳春男、陳秀卿間上開股份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依最高法院判例,其債權人得請求塗銷登記云云。然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陳春男、陳秀卿為不知情,其等與被告林進春間所為股份轉讓或不動產移轉,即非所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不構成犯罪行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陳春男及陳秀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益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3.另關於被告林進春將辰泰公司股份42萬股轉讓予被告林益生、12萬股轉讓予被告林靖維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林進春辯稱其在97年12月3日,即原告於98年9月11日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前,即移轉該等股份,並非無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等起訴書可稽。 而該部分行為由於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林進春有此部分犯罪行為,此觀該判決書甚明。茲該部分行為,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原告自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進春、林益生、林靖維回復其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請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