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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郭美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被 告 蔡金德訴訟代理人 蔡俊源被 告 王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夫妻為原告之公、婆,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因被告之子即原告之夫蔡俊源有外遇問題,被告王蕊為護子挺外遇對象,逼迫原告離開住所及工作,並經常於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之住宅、工廠、倉庫等處所,以「發瘋」、「神經病」、「去跳樓」、「被火車撞死」、「快去死」、「去吃屎」等惡毒言詞騷擾、辱罵原告,致原告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被告對原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已經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該案並附有錄音光碟,請調卷參辦。原告受到被告為上述辱罵騷擾行為,已經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不得已原告父母將原告接回娘家居住療養;原告偶爾載兩位女兒要回前述彰化縣二水鄉住家,被告即擋在大門外,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甚至將門鎖全部更換,不讓原告進屋拿東西,又對原告咆哮、辱罵、威脅要原告死出去。原告自入蔡家,長期承受騷擾、污辱、恐嚇、威脅等家暴行為造成精神失撫時,原告之父於100年5月23日有以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提醒被告改善對待,避免受傷害或造成生命威脅,並請彰化縣家暴中心關懷防護有案。然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虐待,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身心不得安寧,致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至今長期在療養中。被告虐待媳婦有慣例可循,大媳婦於78年就被迫與大伯搬離家,不曾再返家;二媳婦於87年被迫離婚。今三媳婦(即原告)也被迫面臨離婚中,被告惡性難改,應受懲罰才有公理。被告等前述言語騷擾及辱罵行為,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尤其對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已造成極大之損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從證人的證述,可知保護令的調查比較接近事實,證人也沒有聽到兩造有糾葛的事情,原告確實因為被告的欺壓行為而導致憂鬱症,錄音的部分,亦非如被告所述是預謀錄製的,原告是因為經過被告的長期欺負不得已才錄音來做佐證,用以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係被告二人之媳婦,因子媳夫妻個性不合,原告時藉故衍生爭端,導致婚姻不睦,原告於100年7月14日攜帶次女,不告而別,返回其台南麻豆鎮娘家,迄今未回夫家居住。原告以100年1月份起屢遭被告謾罵為由,訴請本院核發保護令,被告二人身為原告之公婆,實深感無奈,惟仍勸其告任何事情均可商量解決,一逕喧囂於事無補,且惹來四鄰側目,實非明智之舉。然原告時常於其配偶(即被告三子)不在時,對被告破口大罵:瘋查某、沒子媳等等(即絕子絕孫、無媳之意)侮辱及諷刺性之言行,令被告甚感難堪,因被告蔡金德聽障,根本不可能參與對話,屢由被告王蕊與其應對,詎料原告均先行對被告二人辱罵後,竟暗中持錄音機錄下被告王蕊反擊之詞彙,用為提告之事證,與實際情形頗有出入,對被告未盡公允。被告身為原告公婆,面對子媳婚姻只有關懷,未敢介入,原告卻因夫妻感情不睦,遷怒於公婆,誠令被告深感無奈。又原告狀呈之台南市胡崇元活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其意圖以該診斷證明書,用為遭受公婆精神虐待之聯結,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是拒予茍同。如今原告因夫妻感情障礙問題,蓄意製造家庭糾紛,殊屬不智。惟被告既身為公婆,抱持勸合不勸離之傳統,誠盼原告知所節制。被告等亦否認原告之配偶有外遇問題,否認原告之憂鬱症係被告等所造成,原告之憂鬱症係自己的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夫妻為原告之公婆,原告以自100年1月起即遭被告言詞辱罵等為由,聲請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民事事件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且被告均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輔導壹次(三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該案件亦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證物光碟曲目9結果:被告王蕊確實有說「出去給火車撞死」之內容,係與該卷附光碟譯文內容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致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公婆)疼惜原告(兒媳),惟原告疑心其夫有外遇,又與被告言語不快,被告生氣回罵,經原告暗中錄音為證,據以聲請家暴事件之保護令。又原告診斷證明書只是治療幾天,並非長期的現象,意圖以該診斷證明書,用為遭被告精神凌虐之聯結,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事件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且被告均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壹次(三小時)等項。係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確有被告不當言語,且原告現因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門診追踪治療等情,依其職權所為防免家暴事件之裁定,自無不當。惟與民事事件審究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二事,且程序上對於事件、證物之證明度要求亦委不相同,亦即家暴事件為防免、制止將來之暴力與不幸之結果發生,對於事件、證物證明度之要求,容堪較一般民事事件為低,宜先敘明。

3、承上,又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事件,依法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所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事件裁定與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告就診之台南市胡崇元活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父之存證信函等證物,核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均只被告單方之罵語,未足明晰事件之原委、原告當時之反應,且殆僅片段(原告於前述家暴事件中陳稱係100年5月、6月間所錄)等情,固堪予證明錄音之時點被告有罵原告之行為,但就被告抗辯只係兩造一時互為言語不快所為,被告並無長期虐言,可堪置疑之部分,則原告迄未另行舉證證明確係長期受此類家暴,即不足逕據此錄音證物得以推衍其他時間被告亦常對原告有辱罵家暴之行徑。又原告之父存證信函內容所表原告長期受家暴之情既經被告否認為實,此部分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原告亦迄未舉證堪認可採,本院亦未足遽予憑採。至診斷證明書容證原告有就診之事實,但就診之病因何致?是否即係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所致,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只提證前述錄音時點被罵之情可信,依一般經驗與常情,恐亦無得認已足致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之境,況綜合判斷前述證物,亦委無堪予互補關聯至提高可證原告所主張長期受被告家暴致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為實之程度。此外,其餘原告所述偶爾載兩位女兒要回前述彰化縣二水鄉住家,被告即擋在大門外,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甚至將門鎖全部更換,不讓原告進屋拿東西,又對原告咆哮、辱罵、威脅要原告死出去;被告虐待媳婦有慣例可循,大媳婦於78年就被迫與大伯搬離家,不曾再返家;二媳婦於87年被迫離婚等情,係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媳婦張美蓮證述,被告不會虐待伊,伊與被告次子離婚,是夫妻間自己的問題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蔡美容、蔡李碧岩、葉幼梅與原告之夫所雇員工葉純真均證述,沒有聽過被告罵原告,原告平常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尚屬有間,原告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堪證屬實,亦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顯未足證明,本院未足採取,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