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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陳利熒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告 陳盛樹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陳添福訴訟代理人 林娟娟被 告 陳銓秩

鄞 條訴訟代理人 鄞裕泰被 告 陳文雄

鄞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三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移付調解,嗣就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102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即告終結,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盛樹、陳添福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91平方公尺及同段2546地號、地目建、面積10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盛樹、陳添福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五筆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臨路而無法對外通行,本質上已難以利用,若採實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利用價值更形減少,並有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對兩造共有人均屬不利,確實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反之,原告求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日後取得土地之人而言,始能將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一: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2545地號 │ 2546地號 │├────┼───────┼────────┤│陳 盛 樹│15416分之3630 │766140分之164189│├────┼───────┼────────┤│陳 添 福│15416分之3630 │766140分之164528│├────┼───────┼────────┤│陳 銓 秩│ │ 2260分之805 │├────┼───────┼────────┤│鄞 條│15416分之2000 │ │├────┼───────┼────────┤│陳 文 雄│15416分之525 │ │├────┼───────┼────────┤│鄞 國 鴻│15416分之2000 │ │├────┼───────┼────────┤│陳 利 熒│15416分之3631 │766140分之164528│└────┴───────┴────────┘附表二: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 盛 樹 │ 1821分之407 │├─────┼─────────┤│陳 添 福 │ 1821分之407 │├─────┼─────────┤│陳 銓 秩 │ 1821分之367 │├─────┼─────────┤│鄞 條 │ 1821分之103 │├─────┼─────────┤│陳 文 雄 │ 1821分之26 │├─────┼─────────┤│鄞 國 鴻 │ 1821分之103 │├─────┼─────────┤│陳 利 熒 │ 1821分之40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