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游文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被 告 洪芳哲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出資及合夥剩餘利益,而未具體明確。嗣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85年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用以經營吊車買賣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87年間由原告出資1,
000 萬元被告以勞務出資用以經營吊車買賣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㈢被告應依前2 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出資及合夥剩餘利益(本院卷第34至36頁)。後再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將上開101 年8 月6 日聲明㈠更正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85年各自出資500 萬元用以經營吊車買賣及租賃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本院卷第67至69頁)。經核係屬更正訴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夥財產,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5年間,約定合夥經營吊車買賣生意,由原告出資50
0 萬元,被告則負責買入吊車並出售,兩造均分利潤。之後,被告買入1 台吊車並出售,乃取得價款600 萬元,其中獲利100 萬元並未分給兩造,被告即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出資50
0 萬元繼續由被告購買吊車再出售,經原告同意,之後於86年間,上開合夥事業業務復加上出租吊桿、塔吊之生意。此次兩造合夥財產有吊車及吊桿、塔吊等,被告並曾以兩造合夥的錢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及同段174-1 地號之土地,約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嫂嫂名下及由原告持分3 之1 ,被告持分3 分之2 (後改稱:由原告持分3 之1 ,被告持分3 分之1 ,被告之哥哥持分3 分之
1 ,被告哥哥亦有出資共同購買該等地)。這次合夥,被告於86年底交付原證一「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給原告,表示至86年底合夥之財產有如該文件所載之吊車及吊桿、塔吊等合夥財產總價為1,289 萬元。至87年底,被告又交付原證二「87年度統計表」及其他合夥文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2 號第24至26頁之資料),表示到87年底合夥財產還有如該等文件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即合夥財產依成本計算已有2,816 萬元之價值。以上為兩造之第一次合夥情形(下稱第一次合夥)。
二、被告另於87年間,向原告提議自韓國進口吊車轉售,3 個月內即可獲可觀利潤,兩造遂約定合夥由原告出資1 千萬元,被告以勞務出資,該1 千萬元全數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持以自韓國購買吊車2 部,由被告轉賣,出售之價金扣除該1千萬元成本及利息(銀行貸款利息由該2 部吊車出售之價金支付)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及被告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原告遂以所屬之南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為貸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龜山分行貸款1 千萬元。兩造乃於87年3 月間,共同前往韓國,以上開1 千萬元購買吊車2 部(由原告直接用於給付購入吊車之價金),於同年5 月間完成進口。嗣被告在3個月內將該2 部吊車賣出,取得價金約1,200 萬元後,原告要求被告結算合夥獲利、給付合夥資金及歸還銀行本息,但被告除於88年間,曾給付給原告10萬、188 萬元(計198 萬元)以作為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利息外,其餘均拒絕出面處理。原告自87年至94年止,已支出上開貸款利息575 萬5,200元(95年度後之利息尚未計算)。以上為兩造之第二次合夥情形(下稱第二次合夥)。
三、兩造上開2 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乃屬民法第667 條之合夥,所屬吊車均已於90年之前全部售出。被告出售吊車之後避不見面至今已10餘年,應可認定合夥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
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合夥是否已因「合夥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尚有疑慮,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則在原告退夥後,合夥僅剩被告1 人,自無法繼續合夥,上開合夥亦應解散。被告10餘年來均未向原告報告2次合夥之財產損益,亦未依約定分配利潤,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 項、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上開2 次合夥之合夥財產,並應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出資並給付合夥剩餘利益給原告。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於被告提出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的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85年各自出資新台幣500 萬元用以經營吊車買賣及租賃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87年間由原告出資新台幣1,000 萬元被告以勞務出資用以經營吊車買賣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㈢被告應依前二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出資及合夥剩餘利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之配偶游林文婷前於100 年4 月6 日曾聲請支付命令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然因游林文婷不黯法律,誤得以當事人配偶之名義代主張法律權利,經諮詢律師後撤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之訴,並提本件訴訟,不能因此即謂兩造不存在合夥關係。又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原告是否為南德行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並無關聯。
㈡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合夥經營事業,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
「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原證二「87年度統計表」之真正。然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46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並坦言與原告間有合夥共同經營吊車事業,而對該案告訴意旨之內容坦承不諱,此觀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明。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兩造並無合夥。原告之配偶游林文婷於100 年4 月6 日以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其持有與被告合夥購買機器收據、進口報單、求償明細表等證明,向被告請求給付2,165 萬元,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後游林文婷撤回起訴,原告又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實感莫名。
二、否認原告所提「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87年度統計表」等所有資料之真正,其中「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之「86年度」之字跡依肉眼判斷,即可辨為不同主體,其他起訴狀所附證物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情事,原告及其配偶游林文婷單方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依照原告及其配偶於偵查案件中歷次所述及其等稱:都是口頭約定、沒書面證據等語,足見本件是否為合夥?或投資?或委任關係,乃不一而足。又偵查案件係調查被告有無涉犯刑事責任,並以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為其偵查重點,並非釐清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條或責任,被告於該案件中並無承認犯罪,且供述前後顯不一而具瑕疵,尚難認被告於該案中之供述即為本件之自認及與事實相符,偵查案件卷宗,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
三、否認被告曾於88年間給付給原告共198 萬元以清償第二次合夥之銀行貸款利息。
四、否認曾合夥出資購買南投縣○○鄉○○○段○○○ ○號及同段174-1 地號土地,原告所提相關協議書亦無被告簽名,否認協議書上所寫有關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且該協議書所載共同出資購買地,亦與合夥之情形不同。
五、原告並非「南德行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於86年間,約定各出資500 萬元以共同經營吊車租賃事業而為第一次合夥,利潤各半,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其與被告另於87年間,約定由原告出資1 千萬元,被告以勞務出資,以共同經營吊車買賣之事業,並向共同經營吊車租賃事業而為第二次合夥,利潤各半,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亦未約定第二次合夥被告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兩造並無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合夥等語(詳如前述)。
二、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
677 條之規定自明。是倘二人以上,並未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與合夥之要件不符。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兩次合夥,無非係提出其主張係被告所書寫之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87年度統計表及庫存賣出等資料、收據、進口報單及被告在偵查案件之供述為據。然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所有資料之真正,並否認上開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87年度統計表及庫存賣出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其書寫,其於偵查案件中亦未承認系爭文件為其書寫。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有相同見解可供參照)。經本院審視系爭文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核對系爭文件上各文字之字體,對照被告於偵查案件中自己姓名之簽名,二者書寫有關字體橫、豎筆劃之起筆、收筆、運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方式,亦顯不同,難認為被告所書寫,系爭文件顯難證明兩造間有兩次合夥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第一次合夥關係,然觀諸其於本院所陳該次合夥情形:兩造於85年間,『約定合夥經營吊車買賣生意』,由原告出資500 萬元,被告則負責買入吊車並出售,『兩造均分利潤』。之後,被告買入1 台吊車並出售,乃取得價款600 萬元,其中獲利100 萬元並未分給兩造,被告即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出資500 萬元』繼續由被告購買吊車再出售,經原告同意,之後於86年間,上開合夥事業業務復加上吊桿及塔吊之生意等情,與其自己及其妻游林文婷於偵查案件中所述:其等係做起重車業務,於85年間有1 部起重車『交給被告賣』,價金扣除被告之『仲介費』約剩下
506 萬元,被告說這筆錢先不要拿回去交給他運用買賣吊車,算是合夥,合夥『被告並未出資』等情,就兩造間究係原告委託被告賣車或是合夥?被告賣車可取得之錢,究係屬其可得之『仲介費』或係經營事業之『利潤』所得?被告於兩造第一次合夥時,有無出資?兩造第一次合夥之事業內容究係買賣吊車,或買賣吊車加上出租吊桿、塔吊等相關合夥重要情節,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第二次合夥關係,然其於偵查案件中,就該次合夥出資1 千萬元之利息兩造係約定由何人擔負之部分,先是稱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攤,後改稱由合夥公司負擔,再改稱:由兩部吊車出賣所得利潤負擔乙情,亦前後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兩次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乙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復於偵查案件中陳述:伊係以南揚公司名義,被告係以南德行名義洽談合夥交易... 利息是用南揚公司名義繳納等語(偵查卷第
30 、74 頁),則即使有其所稱合夥事業內容,然該等合夥究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南揚公司與南德行公司間,亦有疑義。而被告雖於偵查案件中承認伊確有拿到原告所交付之錢去買車,並將車賣出去而未將買車之錢交給原告,惟其並未明確供陳兩造間之關係係屬合夥關係,亦難以其於偵查案件中所述而逕推認兩造間存有兩次合夥關係。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兩次合夥關係,其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上開兩次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當無理由,又其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前開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兩次合夥之出資及合夥剩餘利益,自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2 項、第69
9 條等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於85年各自出資
500 萬元用以經營吊車買賣及租賃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87年間由原告出資1,000 萬元被告以勞務出資用以經營吊車買賣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㈢被告應依前二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出資及合夥剩餘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