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黃昭銘
黃貞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盧志堅訴訟代理人 曾國修
李明暢陳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昭銘部分:(本院卷第4至5、49至52頁)
(一)原告黃昭銘未曾與被告簽立保證契約,竟於民國85年間,遭被告持其上顯示原告黃昭銘與被告簽立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向鈞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3689號發支付命令,令原告黃昭銘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然當時因原告黃昭銘於軍中服役,並未收受寄至戶籍地址之支付命令,而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導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乃持該支付命令,持續向原告黃昭銘為強制執行,最近1 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3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系爭保證契約上「黃昭銘」字樣並非原告黃昭銘所簽,係原告黃昭銘之叔叔黃博華所偽簽,原告黃昭銘之印章亦為黃博華所盜刻,系爭保證契約既為原告黃昭銘遭人以偽造文書而為,該保證契約自然無從成立。且原告黃昭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保證契約所示之簽約日84年7 月25日時,尚未成年,當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契約對原告黃昭銘不成立。至被告稱黃昭銘當時未成年,如未得其父黃博文之允許,豈能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惟系爭保證契約乃黃博華擅自填寫,其上更無任何黃博文之字樣,如何證明黃昭銘父親黃博文有同意由黃昭銘擔任保證人?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揭示甚明。
(三)嗣經原告黃昭銘予以查證,始知原告黃昭銘之父黃博文之前因為原告黃昭銘之叔叔黃博華經商失敗,需要資金,其
2 人遂在原告黃昭銘不知情下,擅自以原告黃昭銘名義,簽立入社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入社,被告提出之原告黃昭銘入社申請書,乃黃博文所寫,非原告黃昭銘之筆跡,其上所蓋原告黃昭銘之印章為黃博華所刻,印鑑卡之指模亦非原告黃昭銘所有,原告黃昭銘之印章及帳戶存摺,則仍為黃博華持有中,黃博華亦陸續有存入款項。之後黃博華於84年7 月5 日,於原告黃昭銘不知情之情況下,填寫借據,並擅自以原告黃昭銘為連帶保證人(即擅自以原告黃昭銘之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亦為黃博華取走使用。
(四)被告稱原告黃昭銘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之主張相同或可替代或理由完全相同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黃昭銘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可知原告黃昭銘在該案請求確認無效者,乃鈞院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而本件原告黃昭銘所請求確認者,乃與被告間系爭保證契約有效與否或成立與否,2 個案件請求法院確認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不容被告混淆。
(五)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無從憑為認定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申言之,支付命令雖可視為具有給付之訴之判決效力,然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判)。則原告黃昭銘於本案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本身即系爭保證契約,自有確認之利益。
(六)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黃昭銘與被告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間之84年7 月25日100 萬元之系爭保證契約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黃貞菱部分:(見本院卷第5至6、52至54頁)
(一)原告黃貞菱從未向被告借款,然於84、85年間,竟有討債公司向原告黃貞菱追討所謂其向被告所借之100 萬元,原告黃貞菱遂至被告辦公處所詢問,被告乃出示其上有原告黃貞菱簽名憑以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黃貞菱始知遭人冒名偽簽及盜刻印章使用於上開借據上,此等事實,觀諸上開借據黃貞菱三字之筆跡,明顯與黃貞菱親簽之筆跡不同,即可明瞭。
(二)上開借據另載有第三人吳淑齡為連帶保證人(吳淑齡為黃博華之配偶,即原告黃貞菱之嬸嬸),而其上所載黃貞菱與吳淑齡之地址筆跡,以肉眼判斷為同1 人所書寫,因此,黃貞菱合理懷疑該借據上之「黃貞菱」三字為吳淑齡所偽簽,否則其亦知悉何人偽造簽名及盜刻印章。
(三)被告提出原告黃貞菱之入社申請書,然該申請書係原告黃貞菱之父親黃博文及叔叔黃博華在原告黃貞菱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所為,該入社申請書為黃博文所寫,其上所蓋印章為黃博華所刻,印鑑卡之指模亦非原告黃貞菱所有,原告黃貞菱之印章及帳戶存摺,亦為黃博華持有中,黃博華復陸續有存入款項。但84年6 月27日於原告黃貞菱不知情情況下,黃博文填寫上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該100萬元於黃博文領取後,即交付黃博華使用。
(四)上開入社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黃貞菱之筆跡,原告黃貞菱對於上開借款毫不知情,該借據契約自然無從成立。被告主張原告黃貞菱知悉黃博文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黃貞菱與被告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間之84年6 月27日100 萬元之上開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黃昭銘、黃貞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倘若勝訴,將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並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為據,認依照該裁定理由三、所述,堪認源頭之法律關係確認無效,可以以之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貳、被告方面聲明求為駁回原告等之訴。主張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黃昭銘起訴部分,答辯略以:(見本院卷第31至32、
37、75、78頁)
(一)原告黃昭銘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前於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變更後之主張相同或可相替代,且理由相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當事人不得以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之規定,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係指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黃昭銘所爭執之事由或法律關係,前已經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以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非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外,斷非可提確認之訴而得救濟,且上開支付命令原告黃昭銘於另案上訴程序中,曾爭執並未合法送達與確定,經調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並無疑異,因此原告黃昭銘之起訴,顯不合法。
(三)原告黃昭銘係84年2 月3 日申請加入被告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並依章程之規定填寫入社申請書、蓋章及繳交股金後存入存款,並領有存摺及留存印鑑證明文件。84年7月2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博文代借款人(即債務人)黃博華領取借款申請書,並代辨借款手續,經被告同意借款後,亦由黃博文領款,原告貸得款項之後,按月定期由黃博華攜帶還款至被告辦公處所繳納,嗣後因未按期攤還繳交定期款,經催告無效後,被告據以向鈞院對原告黃昭銘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原告黃昭銘既為保證人,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章程規定,將原告之股金及存款抵銷逾期未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黃昭銘當時未成年,如未得其父黃博文之允許,及為其叔父黃博華代辦貸款,豈能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對於其股金及存款遭被告沖銷抵償黃博華積欠未還之本金及利息而不爭執?
二、就原告黃貞菱起訴部分,答辯略以:(見本院卷第32至33、36頁)
(一)原告黃貞菱起訴主張之事由,前已經鈞院85年度促字第3688 號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然已有確定判決效力,則原告再行起訴,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裁定駁回。且原告黃貞菱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得提起,原告對於上開借據關係如仍有爭執,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二)原告黃貞菱係84年2 月3 日申請加入被告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並依章程之規定填寫入社申請書、蓋章及繳交股金後存入存款約20餘萬,並領有存摺及留存印鑑證明文件。84年6 月27日,申請借款100 萬元,經被告貸款審核委員小組審查後,由社長批准核貸上開款項,由黃博文在領據上簽名收受款項,原告黃貞菱貸得款項之後,按月定期由黃博文攜帶還款至被告辦公處所繳納,嗣後因未按期攤還繳交定期款,經催告無效後,被告據以向鈞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3688號支付命令,原告黃貞菱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章程規定,將原告黃貞菱之股金及存款抵銷逾期未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本件貸款,係黃博文親自前來領取貸款申請書及填寫、簽名及用印後,再送回被告辦公室,經核對與原告黃貞菱原入社申請書之年籍資料、簽名及印鑑卡印鑑悉相符合。原告黃貞菱稱從未向被告貸款,何以其存款及股金遭到沖銷抵償本金及利息,竟未有何表示或聲明異議,卻遲至101 年6 月5 日,始提出契約不成立之訴。又原告黃貞菱知悉黃博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提出84年7 月25日借據(其上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黃博華,連帶保證人為原告黃昭銘,即上開所述系爭保證契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昭銘及黃博華核發本院85年4 月19日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經本院於85年6 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係提出84年6 月27日借據(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黃貞菱,連帶保證人為吳淑齡,即上開所述系爭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貞菱及吳淑齡核發本院85年4 月19日85年度促字第3688號支付命力(下稱系爭乙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經本院於85年8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保證契約(本院卷第8 頁)、系爭借款契約(本院卷第15頁)、系爭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0至91頁)、系爭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黃昭銘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記載原告黃昭銘係在85年8 月14日入伍,足徵並無原告黃昭銘所陳系爭甲支付命令核發時其係在軍中服役之情》(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
二、原告黃昭銘起訴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上「黃昭銘」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為,係遭黃博華偽簽及偽造印章蓋印,且原告黃昭銘當時尚未成年,即使系爭保證契約係經其父親黃博文同意而簽立,仍因非為原告黃昭銘之利益所為而不成立等情。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持系爭保證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甲支付命令,原告黃昭銘並未聲明異議,系爭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黃昭銘起訴不合法,其若對系爭保證契約有爭執,因系爭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自應依循再審途徑以為救濟;又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前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後變更之主張相同,顯不得更行起訴,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使其危險之法律關係除去,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保證契約係由原告黃昭銘之父黃博文代黃博華辦理借款手續及拿取借款,前亦按月由黃博華還款,後因未按期還款,被告乃以原告黃昭銘之股金及存款抵銷部分債務,原告黃昭銘從未聲明異議,系爭保證契約乃係得原告黃昭銘之父黃博文之允許而為,自是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黃貞菱起訴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上「黃貞菱」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為,係遭人偽簽及偽造印章蓋印,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前持系爭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乙支付命令,原告黃貞菱並未聲明異議,系爭乙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黃貞菱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其若對系爭借款契約有爭執,應依循再審途徑以為救濟;又其提起本訴亦無法使其危險之法律關係除去,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借款契約係由原告黃貞菱之父黃博文代為辦理借款手續及拿取借款,前亦按月由黃博文還款,後因未按期還款,被告乃以原告黃貞菱之股金及存款抵銷部分債務,原告黃貞菱從未聲明異議,其知悉黃博文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之責等語,以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黃昭銘前於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台中高分院案件)中,乃追加訴之聲明:確認本院系爭甲支付命令無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主張原告黃昭銘於該案上開追加聲明,與本件原告黃昭銘提起之訴訟為相同主張,而認原告黃昭銘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原告黃昭銘於台中高分院案件追加聲明者乃訴請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無效,核與其於本件訴訟,所訴請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據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系爭保證契約)」不成立,二者顯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惟查,本件縱認原告黃昭銘、原告黃貞菱所提本件訴訟(下稱本訴)之訴訟標的,分別與系爭甲支付命令、系爭乙支付命令之標的不同,而不為系爭甲支付命令、系爭乙支付命令所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原告黃昭銘、原告黃貞菱亦均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並未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理由如下: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甲支付命令、系爭乙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則原告黃昭銘、黃貞菱,除對該等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或別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主張有時效消滅或債務已經清償等事由。因此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本件並未被主張,乃非本件之爭點所在,故此部分以下即不贅述)外,乃負有對被告清償該等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對原告黃昭銘、黃貞菱乃具有該等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得逕依該等支付命令,分別對原告黃昭銘、黃貞菱強制執行,原告黃昭銘、黃貞菱唯有對該等支付命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始能排除該等支付命令所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其等針對為該等支付命令所生給付請求權存在之「前提基礎法律關係」(按:於本件被告對原告黃昭銘有系爭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給付請求權,係以其與原告黃昭銘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成立為前提;本件被告對原告黃貞菱有系爭乙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給付請求權,係以其與原告黃貞菱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為前提),於本訴訴請確認不成立,縱認本院認有理由而為原告等勝訴之判決,然仍無從排除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生給付請求權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即原告黃昭銘、黃貞菱等仍對被告負有清償該等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之義務,足見其等提起本訴,並未能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至為酌然。因之,尚難認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2、原告等固主張本訴若認定系爭保證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確係遭人偽造確定,其等即得執本訴判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理由欄三、所述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諸該案上開案情,除係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與本件(按:本件系爭保證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乃分別係本院核發系爭甲支付命令、系爭乙支付命令所據以斟酌之證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同外,其該部分裁定之理由主要亦僅係在就該案原審以再抗告人並未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洵為正當之情為說明,核與本件案情並無何相同之處,當難比附援引。
3、綜上,本件原告黃昭銘、黃貞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具確認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堪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黃昭銘訴請確認系爭保證契約不成立、原告黃貞菱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