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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反訴原告 邱淑惠反訴被告 劉珈宇訴訟代理人 謝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元及自本件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在反訴被告與李元董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於過戶予反訴原告邱淑惠名下後,反訴原告願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使用收益,租期自民國

100 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11萬元,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租賃期間內出售予他人時,反訴被告有優先購買權,此參特別約定事項自明。惟反訴被告自101年1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700萬元予反訴原告邱淑惠以解除買賣契約時止,遲付租金共計55萬元。後經催討,均未有果。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繁方法相牽連,爰提起反訴,以併同解決等語。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反訴與本訴沒有牽連關係等語。經查: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此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另有租賃契約,過戶予反訴原告邱淑惠名下後,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遲付租金之事實,兩者顯分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反訴之主張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