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王紀堯被 告 劉家樑
劉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家樑與被告劉金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金雲就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被告2人因無買賣真意,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然此為被告劉金雲所否認,可見就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劉金雲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家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家樑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使用,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5月2日止,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9553元、利息28萬5807元,共計51萬5360元,臺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劉家樑開始違約時,竟與其姐即被告劉金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雲,足認係為避免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且前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因此變更債務人而仍為被告劉家樑,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益徵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因債務人即被告劉家樑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金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劉家樑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且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劉金雲對被告劉家樑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劉家樑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其行為之時,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劉家樑名下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劉家樑與被告劉金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3月
20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劉金雲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①被告劉家樑與被告劉金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劉金雲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家樑名下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劉家樑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與債務逾期之時點具有時空接近性,又被告劉金雲自承未簽訂買賣契約,顯見兩者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買賣關係,且渠等對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亦未合致,難認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另被告劉金雲辯稱向訴外人蕭秀玲之母親借款50萬元,因蕭母過世債權移轉予蕭秀鈴,故設定抵押權予蕭秀鈴,然前開土地係於99年1月19日設定抵押予蕭秀鈴,若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設定債務人即應為已取得所有權之被告劉金雲而非被告劉家樑,故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雖辯稱係以渠等間借貸之150萬元作為對價,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曾為150萬元之借貸,難認被告間之買賣有對價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認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間關係密切,應知悉原告與被告劉家樑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劉金雲與原告均為普通債權人,被告間以債作價惡意脫產清償非優先債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渠等所明知,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二、被告劉金雲則以:本件並非假買賣,係因被告劉家樑生意失敗需要調現,於94 年間向被告劉金雲借款150萬元,被告劉金雲要求被告劉家樑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借款後約3個月即辦理過戶,伊認此等同係向被告劉家樑購買該房屋,故以買賣辦理登記,但未簽訂買賣契約。另被告劉金雲向訴外人蕭秀鈴之母親借款50萬元,因蕭母過世債權移轉予蕭秀鈴及後續向蕭秀鈴借款,故設定150萬之抵押權予蕭秀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家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樑前於92年6月9日向臺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5月2日止,積欠消費本金22萬9553元、利息28萬5807元未予清償,臺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8、33至35頁),且為被告劉金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家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家樑於94年8月15日後已未依約繳款,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金雲,被告2人間未簽立買賣契約,亦無價金之交付,顯無買賣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詢、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32頁)。被告劉金雲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被告劉家樑間關於前開土地買賣之買賣契約,復未陳明渠等間就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約定為何,且被告2人間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若含坐落其上之建物,則於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情形下,被告劉金雲竟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再者,被告劉金雲自承伊交付借款時就要求被告劉家樑移轉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劉家樑說有錢就會還給伊等語,是被告2 人間非以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約定還款方式,亦非於被告劉家樑無力償還時以前開土地抵償債務,顯僅為被告2人間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自難認被告2人間有買賣之真意。而被告劉金雲雖提出與訴外人蕭秀鈴間票據之往來,然其亦與被告2人間究有無買賣之真意無關,是被告劉金雲前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堪採信。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係本於渠等通謀虛偽所為,同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劉家樑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家樑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家樑請求被告劉金雲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劉金雲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誤為95年3月20日為買賣,應更正為95年3月20日為買賣發生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並代位請求被告劉金雲應將前開土地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據詐害債權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土地 │ 權利範圍 │├──┼──────────────┼─────┤│ 1 │ 彰化縣○○鎮○○段○○○○號 │ 137/600 │├──┼──────────────┼─────┤│ 2 │ 彰化縣○○鎮○○段○○○○號 │ 1/6 │├──┼──────────────┼─────┤│ 3 │ 彰化縣○○鎮○○段○○○○號 │ 137/600 │├──┼──────────────┼─────┤│ 4 │ 彰化縣○○鎮○○段○○○○號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