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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蔡農村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 告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源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法定代理人 林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4年1月6四即向被告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承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44號之建物(執行時暫編之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繼續未完成四層樓房建物之工作,倘因被告明記公司與訴外人王宣仁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法定代理人以債務糾葛而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侵犯原告私有財產之重大權益。次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中興商銀之訴全部駁回,而對蔡農村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9號,兩案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明記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建物賣給原告,且買賣為真實,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明記公司沒有所有權。又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明記公司對該建物即喪失所有一切之處分權。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與否,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建號44號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及全部之所有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44號之建物(執行時測量後之暫編建號),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及98年度執字第10685號執行程序中,均經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明記公司所有,原告雖未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未拍定)後,其於101年5月14日始具狀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似有所本。惟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原告所述情節,及所述前揭法院判決,其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其主張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確認標的顯然有誤。且原告於本案所列為被告之人,從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此亦為原告代理人到庭所自陳。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有處分權之人,均未見列於本案被告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除去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未具有何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與現實狀態有違,且亦難認定原告具備確認訴訟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