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悅甄
黃阿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建業間請求拆除水泥堤防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命繳上訴費用裁定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悅甄所提之請求拆除水泥堤防等事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吳悅甄1,08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686元,未據上訴人吳悅甄繳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阿城所提之請求拆除水泥堤防等事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元,未據上訴人黃阿城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吳悅甄、黃阿城各於收受本裁送達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