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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蕭文興被 告 蕭雪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12之16號房屋(○○○鄉○○段293建號)與坐落彰化縣○○鄉○○段782之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782之2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29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向榮企業社負責人蕭向榮於民國(下同)86年興建及持有。87年12月被告蕭雪花以虛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4日登記被告名下。由於上開買賣存有許多虛偽及不實,故該買賣契約無效。因上開不動產原告認為係父親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父所屬之向榮企業社所有,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於86年8月原告之父蕭向榮86年8月16日死亡前分別為蕭向榮及向榮企業社所有,即系爭不動產於81年3月為蕭向榮所有,87年3月變更為向榮企業社楊梅所有。又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

86 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向榮企業社負責人蕭向榮。系爭不動產於85年12月

21 日簽訂之興建工程合約書,清楚記載工程業主及立合約人為向榮企業社,並有負責人蕭向榮簽名蓋章,被告及證人楊梅亦均不否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再依原告提出之86年5月13日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亦記載蕭向榮為土地所有權人,均可證明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所有。此外,依照被告之前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案件中所提之蕭向榮之遺囑,其中第二點有記載,立遺囑人原有不動產坐○○○鄉○○段之興建房屋16棟,現以妻及長女名義登記在案,遺囑有說這些房子賣掉的錢要匯到共同帳戶,由子女分配,上開案件並未認定遺囑無效。

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買賣價金為626萬元,惟被告稱僅有三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40萬元、86萬元及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之36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較360萬元少),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626萬元不符,且被告所稱三次付款均無資金之提領與支付給向榮企業社之相關證明與收據,故系爭不動產係虛假買賣自明。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中,其中匯給訴外人蕭淑文部分與本案無關,因為訴外人蕭淑文是跟向榮企業社購買本案系爭土地房子的隔壁,後來有解除契約,這筆還款與本案系爭土地匯款無關。

四、系爭不動產中之782之10及782之20地號土地係於85年向榮企業社設立時即原告之父蕭向榮在世時,移轉登記予向榮企業社,然後開發土地及興建房屋,故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之父之遺產,而原告之母即證人楊梅為接續向榮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土地部分係向榮企業社所有,並於86年過戶予向榮企業社負責人楊梅。過戶當時原告在大陸,家中僅有原告之母及2位姊妹,故土地過戶給證人楊梅,原告否認證人楊梅所言,當時去大陸有拿走2千萬元,此於之前已由法院審理過。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於原告之父蕭向榮後又登記於向榮企業社名下,係因有稅率高低之問題,向榮企業社有正常營業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梅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82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7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82之20地號、地目建、面積30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2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3建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為向榮企業社或相關之繼承者。

貳、被告方面:向榮企業社設立於85年10月28日,負責人為訴外人楊梅並非蕭向榮,向榮企業社最後異動日期為88年1月1日,自設立到結束均為同一負責人楊梅,且為無其他股東係獨資之公司,被告未見過蕭向榮為負責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梅於87年12月31日購買,出賣人即訴外人楊梅至今均無異議。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楊梅於代書鄭麗美處簽約,並當場交付頭期款140萬元,第二次交付86萬元,係於交付140萬元及86萬元後才簽契約書。而尾款係向台灣銀行貸款,被告當初交給代書去辦貸款,錢沒有直接匯入向榮企業社或楊梅帳戶沒錯,但是被告101年8月22日答辯狀有三個匯款單,第一筆是楊梅於88年3月19日匯出65萬元,匯給鄭麗美代書,楊梅拿這筆款項付代書費,第二筆楊梅於88年3月

19 日匯給訴外人蕭淑文30萬元,第三筆匯給訴外人蕭淑文貸款200萬元及利息。若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則應由全體繼承人來提告。當初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所有,後來贈與兩造母親楊梅。原告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捌陸彰工管建字第壹柒玖號所載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782 之4地號土地,非系爭不動產。原告所稱之遺囑為代筆遺囑,前案已認定遺囑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證人楊梅為兩造之母親,蕭向榮為兩造之父親。

二、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於88年3月4日由訴外人楊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85年12月21日簽訂之興建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業主及立合約人為向榮企業社,並有負責人蕭向榮簽名蓋章。

四、蕭向榮曾於86年8月2日書立遺囑。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究否為兩造父親蕭向榮之遺產?原告有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與楊梅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虛偽而應予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證人楊梅為兩造之母親,蕭向榮為兩造之父親,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於88年3月4日由證人楊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為兩造父親蕭向榮之遺產,被告則否認為兩造父親之遺產,辯稱若係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來告。因原告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是否為遺產為據,故首應審究者為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為兩造父親蕭向榮之遺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為遺產,固據原告提出房屋興建時之工程合約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蕭向榮遺囑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其上起造人固記載起造人為向榮企業社負責人蕭向榮,惟查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同段782-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筆土地,故原告不能憑上開建築執照影本即認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向榮所有。又原告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上均未曾記載蕭向榮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據卷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之回函表示系爭293號建號房屋,於8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楊梅。再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782-20地號於81年3月6日固曾以蕭向榮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而設定抵押權,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簽約人部分固記載為向榮企業社負責人蕭向榮,原告提出之86年5月13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亦記載系爭7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蕭向榮,然查,楊梅於80年5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82地號土地之全部,復於80年8月5日與蕭向榮所有同段797、815地號土地合併,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16,蕭向榮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9184。782地號於85年因分割增加782-10、782-20地號,權利人楊梅於86年7月28日因贈與取得前述2筆土地全部等情,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之回函及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兩造之父親蕭向榮係於86年8 月16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系爭782-10、782-20地號土地,顯於蕭向榮死亡前即過戶贈與兩造之母親楊梅所有,應已非蕭向榮遺產。再證人楊梅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地是你先生的?)本來土地是我先生,房子是我先生死亡後我才蓋的。(問:向榮企業社負責人是誰?)是我本人。我先生有無當過向榮企業社負責人我忘記了。(問:工程合約書為何是你先生簽名?)85年合約書是真的,是我先生與建商簽的,當時我在場,因為當初簽的時候我先生簽的沒錯,但是登記的時候登記我名字,當時我先生已經生病了,建商是因為要給我先生面子,所以用他的名字簽約。房屋什麼時候開始蓋我記不得了,沒有簽完馬上蓋,因為我先生身體生病。我是向榮企業社負責人。提出營業稅籍證明(編號Z000000000)。(問:你先生死亡後房屋還是登記你名字?)是的。土地是我先生在世時贈與給我。(問:為何土地取得原因是買賣?)贈與給我登記為買賣,因為登記贈與我還要繳納贈與稅,登記買賣不用。」等語。而查,向榮企業社自85年1月28日設立迄今,負責人均為楊梅,並無變更乙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1年9月7日回函可稽,足見證人楊梅證稱系爭房屋當時興建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簽約人為向榮企業社負責人蕭向榮是為因蕭向榮當時生病,要給予蕭向榮面子乙節,應屬可採。況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6月19日,而蕭向榮於86年8月16日即工程完成前即已死亡,原告亦難僅憑系爭工程合約書曾記載簽約人為向榮企業社負責人蕭向榮,即認定系爭建物為蕭向榮之遺產。原告雖又提出蕭向榮之遺囑,並主張依該遺囑第二點記載,立遺囑人原有不動產坐○○○鄉○○段之興建房屋16棟,現以妻及長女名義登記在案,遺囑有說這些房子賣掉的錢要匯到共同帳戶,由子女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其上除蕭向榮簽名外,其餘簽名的人分別為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梅、蕭雪霞二人及紀錄鄭麗美,惟訴外人楊梅、蕭雪霞二人既為繼承人,依法不得當見證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扣除訴外人楊梅、蕭雪霞二人後,並未達見證人三人之條件,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且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6月19日,而蕭向榮於86年8月16日死亡即已死亡,系爭遺囑之作成時間為86年8月2日,則系爭建物當時根本尚未興建完成,何來遺囑中所謂「以妻及長女名義登記在案」之問題,故上開遺囑此部分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確屬蕭向榮之遺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確屬蕭向榮之遺產,原告則無繼承權,則被告與楊梅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究否無效及是否應予塗銷,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非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與楊梅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82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7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82之20地號、地目建、面積30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2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3建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為向榮企業社或相關之繼承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