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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吳心訴訟代理人 蔡子俊訴訟代理人 廖光雄被 告 卓棋南

卓燧佳卓燧彬卓燧禎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柄誠被 告 陳榮生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卓燧彬、卓燧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8、179、18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福興鄉○○村0鄰○○巷00000000000000號房屋,總面積914.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曾為訴外人卓鋕蒼家族所有,輾轉經由鈞院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取得所有權,但延至100年

12 月底方由鈞院完成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

二、豈料,於前揭強制執行之訴訟及點交程序期間,有不知名人士在系爭土地相鄰即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原有通路狹窄處旁加建小屋搭建鐵棚屋頂,使該處通路形成類似狹窄山洞之型態,並由訴外人卓鋕蒼與其父母卓買、卓施番婆等人常駐守或駐車於該狹窄處,妨害原告通行。致原告不能行駛大貨車搬運大型傢具,及如遇火警需用消防車救護車時,亦不能出入,有公共安全危險之虞,嚴重妨害原告通行及安全,致原告迄今不能也不敢入住。雖曾商請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榮生處理,卻不獲回應。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處於不安狀態,故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而被告卓棋南對於原有通路狹窄處遭加建小屋搭建鐵棚屋頂,形成類似狹窄山洞一事,以「該建材老舊可以證明該房屋及屋頂存在已久,係便於乘涼、避雨之用,非…阻絕原告通行」抗辯。惟依GOOGLE衛星地圖2011與2012年資料比對,即知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陳榮生所有56地號土地及被告卓棋南、卓燧佳、卓燧彬、卓燧禎、劉秀英、陳榮生等人共有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長度共約44公尺之通路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下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判決原告有通行權。

㈠ 因前揭通行權範圍之部分土地上可能存有地上物或建物,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爰請求鈞院若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時,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宣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㈡ 系爭土地為建地並建有房屋,其通常使用應包含汽機車通行,如果通行道路崎嶇不平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甚至不能通行。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提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四、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距離最近之公路都在40公尺以上,而且系爭土地面積為998平方公尺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以建築之總面積為998㎡×240 % = 239

5.2㎡之事實,可由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又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之建築法規規定。則系爭土地依法需要6公尺的通路,方能合法建築作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

五、再查,原告系爭土地上已經存在有合法之系爭建物3棟。而依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1年6月27日福鄉0000000000000號函覆補發原告82年福建使字第16686號竣工圖乙案。「卓誌蒼住宅案竣工圖」之配置圖,畫有在系爭土地東邊地界線向北延伸,約略跨越同段56、62地號土地地界線,有6公尺既成道路存在。而此6公尺既成道路又與前揭建築法規之6公尺通路規定相符合,益證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需要6公尺通路。而今系爭土地此一所謂6公尺既成道路,事實上並不存在。且被告等亦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所以原告乃依據前揭建築法規及配置圖,提出附圖D、E、

F 部分做為通行範圍方案。同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亦與59地號土地完全相同。

六、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其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以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而且已經存在有近1000平方公尺之合法建物,還可再增建超過1400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土地位置距離公路又超過40公尺。以及訴外人卓誌蒼申請建築並經核准之建築執照所附配置圖,皆揭示需6米通路,方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需要。才能達到前揭「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立法目的。綜上依據,原告提出6米通路之請求。但於接悉被告劉秀英答辯狀指責原告圖一己之利時,原告深為惶恐。如果原告是圖一己之利,則原告應獅子開口要求8米、10米甚至更寬之通路。然法律規定有其法理依據,並非所有人都能理解,但其為人民權益之基準。否則,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不需要有3、4、6、8公尺等道路寬度規定,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亦不需要有2、3、5、6公尺等道路寬度設計;公路○○○區○○○○路、普通道路、山區道路等等各種道路寬度,全部以能讓車輛通過之寬度訂定統一寬度即可。則土地相關管理機關亦可較為省事,不需逐一審查配置圖、建築線等事宜。但如真如此,該規定在社會上勢必窒礙難行。是以併此陳明,予被告等參酌理解。

七、被告卓棋南書狀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㈠ 被告卓棋南所提:認為昔訴外人卓誌蒼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通路,均…往南循…54地號土地,接連53-1 地號道路,直至同安巷,該長度約22公尺,距離最短云云。

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依據被告提出之附圖,即可看出,其所繪紅色部分並未與公路(同安巷)銜接,尚需要通行同段53-1地號土地方能與同安巷銜接。而該53-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再者鈞院101年8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圖於南側部分亦載明通道寬1米2。除無法通行汽車外,該通道位置亦非如被告卓棋南所繪附圖紅色部分於地界線邊緣,而是在同段54地號土地中間。會將54地號土地分成兩半,造成該土地損害至大;以及上揭鈞院筆錄中被告卓棋南亦自承:原告系爭建物往北由同段56、59地號土地現存之小巷道,直至同安巷以至公路,這事從我還是小孩子就存在的通道。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陳述,明顯不實。

㈡ 至於被告卓棋南上揭書狀還主張有:往東通行55及63地號土地至同安巷,通行長度約40公尺云云。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依據上揭鈞院勘驗測量筆錄圖左邊載明巷道寬約1米93,及該筆錄勘驗測量結果載明「被告卓棋南101年7月17日準備書狀中就附圖證二照片第二張,僅能供機車、行人通行,一般汽車無法進出」。以及該巷道並非如被告卓棋南所繪附圖草綠色部分沿地界線邊緣,而是在55、63與64等地號土地中間。且該巷道並非同安巷公路,其至同安巷公路尚需南轉經過65地號土地。全部通行長度除超過80公尺外。尚且將55、63與64、65等地號土地分成兩半,造成

55、63與64、65等地號土地損害巨大。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書狀之陳述,明顯不實。

㈢ 被告卓棋南多次否認有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云云,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依據被告卓棋南自承:通路兩旁土地上面搭蓋之房屋及鐵皮屋頂…係便於乘涼、避雨之用。既然其自承該處是彼等乘涼、避雨之處所,豈能又說沒有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以及其所提出照片亦清楚證明該狹窄處類似山洞內,右邊停有機車、左邊置有2張椅子。參以上揭鈞院勘驗測量筆錄圖北側載明該通道最窄寬度為2米8,若再在右邊常駐機車「避雨之用」、左邊常置椅子「乘涼之用」,則原告如何能安全通行呢?何況,上揭照片是被告卓棋南提供,若再加上所謂的「乘涼之人」,其妨礙、阻擾原告通行情形更明。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書狀之陳述,明顯不實。

㈣ 再者,被告卓棋南認為原告干涉其物權行使云云,然事實上並非如此。查上揭2米8通道狹窄處,其土地並非被告卓棋南共有之不動產。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

30 日檢○○○鄉○○段○○○○○○○○○○○○號土地勘測成果圖中,2.8米道路通過地號面積編號C部分係使用56地號土地,而對照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明載該土地為被告陳榮生獨自所有,且被告卓棋南並未有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榮生授與使用之證明,足證被告卓棋南在該處土地根本無權行使所謂土地物權。以上事實,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書狀之陳述,明顯不實。

㈤ 被告卓棋南所呈附圖指有畸零地及宣稱…59地號…變成零星畸零地…云云。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上揭畸零地附圖被告卓棋南是將通路寬度增畫為8米,非原告請求之6米,以造成59地號產生畸零地假象。事實上依據上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土地勘測成果圖中6米通道方案,59地號土地在6米通道西側尚剩有寬4公尺深16公尺之土地。大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畸零地規定。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書狀之陳述,明顯不實。

㈥ 被告卓棋南以原告委任代理人蔡子俊…自85年11月18日持得所有權至今…原告委任蔡子俊等車輛系爭通路全暢通無阻云云,然事實上並非如此。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之情,先予不論;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30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公告),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卓買、卓誌蒼、卓晏任占有,點交與債權人即原告吳心接管。足證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之前係由訴外人卓買、卓誌蒼、卓晏任占有使用,並非由訴外人蔡子俊占有後方才點交與原告。以及被告卓棋南稱:查訴外人卓志蒼及被告等數十年來居住於此,現行通路均無礙於「通常使用」…何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既然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卓志蒼及被告等數十年來居住、使用,而原告又係於99年4月間方才拍得。則何來又會有85年至今…原告或蔡子俊對系爭通路全暢通無阻之情事?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陳述,明顯不實。

㈦ 又被告卓棋南多次主張原告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之建築線全屬偽造。是原告、訴外人蔡子俊明知故犯違法建築在先…原告自應負責。不能輕易違法為合法;而且含沙射影指原告、訴外人蔡子俊涉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88號判例貪污、圖利等違法行為云云。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依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建照申請資料,其起造人是訴外人卓誌蒼,竣工圖名稱為「卓誌蒼住宅案」等等全部文件,都是訴外人卓誌蒼。其中若有任何不法,也應該是訴外人卓誌蒼所為,與原告、蔡子俊何涉?則其不法之責任承擔,當然非應由信賴該建物為合法建築之不動產登記的原告所應承擔。而訴外人卓誌蒼與被告卓棋南為同一家族近親成員之事實。則可由本案被告卓棋南、卓燧佳送達證書之送達收受人均為訴外人卓誌蒼足證。從而其中隱情或不法,則呼之欲出。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卓棋南上揭書狀之陳述,明顯不實。綜上,被告卓棋南所述各情均與事實不符,並且符合其所稱故意虛偽陳述甚明。雖多與本案無關,原不值一駁。但不予澄清,又恐混淆鈞院。故陳明如上。

八、事實上,原告之通行方案,其現況除頭尾兩端存有部分老舊建築外,超過80%部分已經是寬度7至9公尺之現存通路,作為56、6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只是在最後通達系爭土地一段,需要移除無權占有之部分老舊房屋而已。另以訴外人卓誌蒼申請系爭土地建物建築執照配置圖為依據外。並考量在使用相同通路土地面積條件下,通行附圖編號D、E、F方案是相鄰各土地損害最少之選擇。其主要理由如下所述:首先不會有於59地號土地產生零星畸零地之情事。被告卓棋南陳述畸零地事宜已如前開證據證明,並非事實。其次,原告方案能提供較多相鄰袋地通行,可以多提供給同段62、55、63等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可免除該等袋地又需開闢其所需通路之損害,故損害當然減少。最後,查6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59地號土地。若依原告原有方案卻造成62地號完全免為負擔,全部由56地號土地代為負擔。若56地號土地反對其借道,則62地號土地需自行開闢道路。而在原告目前方案中62地號土地僅需負擔約3公尺寬道路面積卻可獲得6公尺寬通路,於其土地損害反而減少,在56地號土地亦同。

九、綜上事實,本通行權案件,卓姓被告等若非因系爭土地曾為其卓姓親屬所有,輾轉遭原告拍得而心生怨懟,不能平心分析利弊。若彼等能考量土地利用價值,則應該也會同意原告方案。因為系爭土地確實無通常使用之通路。事實上就算反對最為激烈的被告卓棋南,不惜如前開所述捏造不實虛偽陳述,都陳明應予通行,但「應以機車及小型汽得行駛之寬度為宜」。故鈞院除駁回原告之訴外任何通行方案,均將造成該判決部分土地變成通路。而被告等應有部分62地號或被告陳榮生獨有56地號土地亦均屬建地及袋地。將來不論分割或開發利用,此判決通路是否能同時提供彼等所用,就土地利用而言,至關重要。如不能同時提供彼等上揭土地所用,則彼等將需另外畫出土地作為通路,如此將損耗增加為二條通路土地。再如何精簡寬度,都不如現今一併規劃為6公尺通路。而且二條通路會將土地分割為更多塊,不利整體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原告所有,任何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只是徒增雙方爭端對整體發展無益,亦同時傷害彼等所有土地價值。

十、通路若不是6米寬度的話,系爭建物會變成違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南側圍牆實際上沒有頹圮,圍牆牆壁是完整的。對被告主張有既成道路2.8米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政府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100年12月30日由法院點交才通行,原告怎麼可能是已經通行十幾年了。訴外人蔡子俊85年就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蔡子俊當時沒有住那裡,是卓家人使用,當時有買賣,並沒有交付,是到100年才點交。原告之前有跟被告協調支付價金或購買土地之事,無法成立等語。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卓棋南、卓燧佳、卓燧彬、卓燧禎、劉秀英、陳榮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及同段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暨就被告陳榮生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及建物除去。並應容許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其他妨害或阻撓行為。㈢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㈣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燧佳則以:原告之土地不是袋地,一般早期鄉村建地通行的寬度都是2米半,即使原告現在主張6米寬度做通道,還是要經過地主同意。否認之前和原告就價金部分有協調過。原告申請建照竣工圖裡面配置圖,經地政鑑界拆屋賣地,被告認為不妥,依內政部頒法農村再生條例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法令,並無法條可以拆屋賣地,內載既成道路即是目前左鄰右舍私設互相來往使用道路,不能依原告主張另設六米道路,必須用原來使用道路。原告主張之道路○鄉村○鄰○○○○道路,原告通行權主張不符合民法767、787條。不清楚同段第56地號土地原有通路為何人鋪設,被告卓燧佳為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就有系爭道路。被告卓燧佳對於系爭59、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共同持分,是被告卓燧佳祖父所蓋,目前是被告卓棋南三兄弟共有,但是被告卓燧佳沒有住在該處。房屋目前還沒有分割。原告所提的袋地通行權依法無據,福興鄉公所的圖為既成道路,原告已經有道路可以通行,不能再主張通行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卓棋南則以: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卓志蒼所有,而同段第5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榮生所有,59地號土地為被告卓棋南、卓燧佳、卓燧彬、卓燧禎、劉秀英、陳榮生共有。昔訴外人卓志蒼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通路,均由其房屋旁現被人以鐵皮圍住僅留一扇門大小之處,往南循第三人所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接連53之1地號道路,直至同安巷,該54地號土地長度約22公尺;或往東通行55及63地號土地至同安巷,通行長度約40公尺。或往北由同段第56、59現存之大約2公尺餘之小巷道,直至同安巷以至公路,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至於原告主張有不知名人士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56地號土地原有通路狹窄處旁加建小屋搭建鐵皮屋頂,使該處通路形成類似狹窄山洞之型態,並由訴外人卓志蒼與其父母卓買、卓施番婆等人常駐守或駐車於該狹窄處,妨礙伊通行云云,被告否認之。此由相片所示通路兩旁土地上面搭蓋之房屋及鐵皮屋頂,其建材老舊可以證明該房屋及屋頂存在已久,係便於乘涼、避雨之用,非原告拍得房屋後被告等所建以阻絕原告通行。原告主張被告等妨礙伊通行,致伊不能行駛大貨車搬運大型傢具,如遇火警消防車、救護車亦不能出入,與實情不符。

㈢ 據上分析,系爭土地對外通路往南循同段第三人所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接連53之1地號道路,可直至同安巷,以至公路較為適當。該54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可直通公路,最短距離之長度僅有約22公尺,道路距離縮短,使用周圍土地之面積亦將減少,原告開路亦可節省費用,自係袋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較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長約44公尺,所費土地僅為一半),從而原告不通行該土地,而請求對被告系爭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通行權之規定。

㈣ 原告又主張伊不能行駛大貨車搬運大型傢具,及如遇火警需用消防車、救護車時,亦不能出入云云。查訴外人卓志蒼及被告等數十年來居住於此,現行通路均無礙於「通常使用」,何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卻無法為「通常使用」?實難索解。如鈞院認為原告仍以通行被告土地為宜,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被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開路通行權之範圍應有6公尺寬度,嚴重損及被告等之利益,實不可取,應以機車及小型汽車得行駛之寬度為宜。

㈤ 原告主張:妨礙伊通行、或阻饒撓行為,全屬污蔑。

1.原告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子俊輾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自85年1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三棟樓房,85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自原告、訴外人蔡子俊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出入口均無礙於訴外人蔡子俊之人、車等依通常使用原通行道路。

2.原告於101年8月16日現場勘驗時,供述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建築線劃在秀安段62、59…等地號土地6公尺建築線,否則該建築始屬違章建築…等。惟查,上開建築線內土地乃被告等所有,建築線落在被告古厝,被告於此均不知情,亦無開立同意書同意其行使權利,足見上開建物要屬違章建築無誤,從而相關單為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俾使其成為合法建築物,其所加值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

3.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能為其通常之使用,原告所提上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 原告主張:基地內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為6公尺道路…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同段178建號建物面積334.68平方公尺、179建號建物面積285.66平方公尺、180建號建物面積293.67平方公尺,三棟建物共計914.01平方公尺,原告之主張全屬誣賴不符實際。

㈦ 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原有之通路可通常使用,供公眾通行無阻,又訴外人蔡子俊於85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今,訴外人蔡子俊之車輛(如休旅車PJ-2597)全暢通無阻,原告其居心叵測故意虛偽陳述。原告干涉被告物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之所有,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無權干涉被告等之所有權。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竣工圖,經查系爭建物是於82年1月13日建築完成。竣工圖內建築線及建築線上位置圖記載訴外人卓石、卓買之住宅,此全屬偽造,該住宅是被告卓棋南所有,因訴外人卓買、卓石早於71年7月23日具立切結書,系爭建物係偽造建築線,侵害他人權利,其證充足明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全屬違法違章建築。原告、訴外人蔡子俊明知故犯違法建築在先,原告交易價值與合法建築物顯不相同,原告自應負責,不能輕易使違法變為合法。

㈧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同段第178、179、180建號,於82年1月13日建築完成,取得所有權自始至今,超過15年以上,況上開違章建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彰化建築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查彰化縣建築管理條例是於90年12月25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98年4月1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 000號修正。原告之上開房屋自85年11月18日即持有(訴外人蔡子俊、原告輾轉持有),屬在管條例頒布前,依上開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條第3款,已開闢之私設通路應出具公證之土地所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立同意○○○鄉村○○○路習慣,供公眾通行無阻,原告、訴外人蔡子俊等15多年來暢通無阻,原告明知事由,故意巧辯,虛偽陳述。

㈨ 原告主張通行之處,編號D、E、F面積通過D59平方公尺、E56平方公尺、F62平方公尺等,按圖表示59地號土地是被告等共有所有權,此59號土地受6公尺路影響變成畸零地。再按6公尺路通過房屋面積地號編號G、H、I、J、K部分,又拆除被告等之房屋;第59地號土地也是變成畸零地。

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全無與被告協調,一意姑行興訟,增添訟累,嚴重影響法治精神。原告主張的袋地通行權右側道路59、62地號,被告卓棋南是共有人,59、62地號上面的房子被告卓棋南均有應有部分。

㈩ 原告系爭袋地通行權乙事,原告之陳述概為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148條原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修改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處權利具體而言係指物權、身分權,惟行使權利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者,則須受限制,參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079號判例。

1.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參考測定圖內原有2.8米通路,路面瀝青柏油,據知係福興鄉公所所為(時任鄭金盛鄉長任內施行)供公眾通行無阻。這是從被告卓棋南還是小孩時就存在的通道,被告卓棋南今年已經73歲,這是私人的道路,附近1鄰及2鄰之居民均在通行,光1鄰及2鄰居民有一百多戶,況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乙事,原告既有3條通路通行,足見原告居心叵測。

2.按都市計劃區域內,或現有都市區域內,如鄰近鹿港市區巷道○○○鄉○區鄉村巷道等不規者巷道2.5米以下到處可見,民眾依習慣,依原既成巷道通行,原告企圖不擇手段以侵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應受限制,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生則以:系爭56地號是被告陳榮生所有,59地號擁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因為被告陳榮生可以主張補償費用,且系爭土地上面之建物都不是被告陳榮生所有,是非法占用,以後也是要拆除,對於原告通行此部分之土地沒有意見,因為因為通行的道路是在系爭土地的最右側,對於被告陳榮生的損害最小。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劉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援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主張系爭土地需要6公尺通路云云,要無理由。經查,原告既自承6公尺既成道路並不存在(如已存在,原告本訴即無確認利益),況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立法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明文規定需配合當地建築法規,今原告圖一己之利,援引凌駕民法之地方自治條例要求被告等劃出寬達6米之土地供其通行,要無理由。

㈢ 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即使系爭土地構成袋地,原告得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惟對於通行地(即被告等之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從而被告劉秀英要求原告應比照一般民間租賃行情,按月(或年)酌予補償被告等人之損失,抑或與被告等協議價購該部分之土地以杜爭訟。被告劉秀英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但86年因另案勘驗時,系爭土地北邊2.8公尺之道路即已存在,不知由誰舖設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卓燧彬、卓燧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55-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系爭土地北邊由同段第56、59現存之大約2.8公尺之小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通行?

四、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是否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幾公尺寬為合理?

五、原告應否支付償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8、179、18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福興鄉○○村0鄰○○巷00000000000000號房屋,總面積914.01平方公尺,曾為訴外人卓鋕蒼家族所有,輾轉經由本院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於99年間取得所有權,但延至100年12月底方由本院完成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卓棋南、卓燧佳、陳榮生、劉秀英所不爭執,被告卓燧彬、卓燧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強制執行之訴訟及點交程序期間,有不知名人士在系爭土地相鄰即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原有通路狹窄處旁加建小屋搭建鐵棚屋頂,使該處通路形成類似狹窄山洞之型態,並由訴外人卓鋕蒼與其父母卓買、卓施番婆等人常駐守或駐車於該狹窄處,妨害原告通行,故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等語。被告卓棋南、卓燧佳、利秀英則均否認原告之土地為袋地,被告卓棋南並辯稱否認有阻礙通行之事實,昔訴外人卓志蒼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通路,均由其房屋旁現被人以鐵皮圍住僅留一扇門大小之處,往南循第三人所有之同段

54 地號土地,接連53之1地號道路,直至同安巷,該54地號土地長度約22公尺;或往東通行55及63地號土地至同安巷,通行長度約40公尺;或往北由同段第56、59現存之大約2公尺餘之小巷道,直至同安巷以至公路,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惟系爭土地之北邊有一條經同段56、58、59地號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寬2.8公尺之私設道路可直通北邊之同安巷;另系爭土地南邊,亦有一最窄處寬約1.2平方公尺之通道,約經同段54、53-1等地號(確實地號未經實測不確定)直通南邊之同安巷;再系爭土地之東邊,亦有一條最窄處寬約1.93平公尺之私設道路通往東邊之同安巷,僅能供機車、行人通行,一般汽車無法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7日函附之門牌系統檔在卷可參。又查,系爭北邊2.8公尺之私設道路,被告卓棋南表示伊已73歲,在伊還是小孩時就存在的通道,附近

1 鄰及2鄰之居民均在通行,光1鄰及2鄰居民有一百多戶,被告卓燧佳表示其為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就有系爭道路。又依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回函表示,系爭秀安段56、58、59、62等地號經編訂之門牌號有同安巷12及13之7號,其中設籍於12號有7戶,13之7號尚無人設籍,同安巷12號自35年即有人設籍等語,且依該函所附之門牌系統圖檔,系爭北邊之2.8公尺私設道路已被編為同安巷。另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回函表示,系爭北邊之私設道路附近,截至目前止,設籍戶數計6戶(同安巷10號之2、11號、12號、12號之5、12號之6、12號之7)等語。另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1年8月13日所函附原告所有系爭178、179、180建物於80年之建照申請資料,其中配置圖上記載系爭建物門口面臨之建築線乃為一既成道路,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本身乃有直接面臨道路,指定建築線後,始能發給建築執照。而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邊經同段56、58、59地號之私設道路,既自35年起即有人設籍迄今,年代已久遠,且目前有多戶設籍該處,平時並供設籍該處附近居民進出,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迄今未曾中斷,目前甚至被戶政機關編為同安巷,足見已屬既成道路。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既面臨上開既成道路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阻礙原告通行乙節,查被告所有之同段56、58、59地號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寬2.8公尺之私設道路既已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是原告應以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尚不得主張因被告之阻礙通行行為,即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5-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進而對被告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陳榮生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查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須經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陳榮生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而查系爭59地號及62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乃被告卓棋南、卓燧佳、卓燧彬、卓燧禎、劉秀英、陳榮生等人共有,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榮生就系爭59地號及62地號土地認諾之行為,不利益其餘被告,則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無法依被告陳榮生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系爭56地號土地雖為被告陳榮生個人所有,惟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榮生此部分認諾自不生效力,本院自亦不得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55-1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卓棋南、卓燧佳、卓燧彬、卓燧禎、劉秀英、陳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及同段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暨就被告陳榮生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及建物除去。並應容許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其他妨害或阻撓行為。㈢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