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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陳素妙訴訟代理人 陳成育被 告 林櫻娜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櫻娜與訴外人邱勝添係夫妻,其等二人明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94之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65弄1之3號,下稱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太銀行,用以擔保本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及訴外人邱勝添明知依其等夫妻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顯可預期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後,如未將買受人給付之價款用以償還全部借款,無從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竟為圖順利支應訴外人邱勝添競選當年彰化縣田尾鄉民代表選舉之龐大選務開銷,不顧已無履約之能力,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訴外人邱勝添多次出面與原告洽談出賣該土地及建物之事宜,再由被告藉其所具土地代書之專業知識與交易能力,利用原告毫無購屋置產之交易常識,不知提防之機會,刻意隱瞞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素妙誆稱,被告只欠亞太銀行160萬元抵押債權,願以總價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訂約時收取定金10萬元,餘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於87年4月6日由訴外人邱勝添代收,第二期款240萬元分三次於87 年4月4日匯150萬元、87年5月6日匯50 萬元、87年5月5日匯40萬元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第三期款260萬元,由原告於87 年6月30日前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方式給付。原告因信賴被告為專業土地代書,且誤以為被告將依約履行塗銷亞太銀行之抵押權後,原告應可取得無瑕疵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第一期款150萬元,第二期款240萬元,詎被告竟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清償亞太銀行之貸款本息,且未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復自87年4月2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致亞太銀行於87年12月1日,向鈞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原告始知受騙,並進而查知尚有為被告所隱瞞之第二順位中國農民銀行200 萬元抵押權之負擔存在。被告觸犯詐欺罪,業經鈞院8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台中高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已付定金10萬元,而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又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50萬元,第二期款240萬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410萬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原告所付之400萬元,均為訴外人邱勝添取為競選田尾鄉鄉民代表之競選費用,此有鈞院8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確認,被告未取用分文,且被告之戶頭只收到240萬元,至於原告交付第1筆款項給邱勝添時,被告雖然在場,但被告是代書,在場很正常,故本件全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實係訴外人邱勝添太有自信,認憑其人望必能勝選,故於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先支用土地價款,當其落選,全家經濟頓陷困境,才有土地經拍賣,而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事發生,故被告實係被訴外人邱勝添拖累。被告已經執行2年了,沒有工作,無法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櫻娜與訴外人邱勝添係夫妻。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94之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65弄1之3號)原屬被告所有,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太銀行,用以擔保本金1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三、兩造於87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60萬元。

四、原告分別於87年3月28日交付定金10萬元、87年4月6日交付邱勝添150萬元、87年4月4日匯150萬元、87年5月6日匯50萬元、87年5月5日匯40萬元入被告帳戶,總計交付400萬元。

五、被告因未清償亞太銀行之貸款本息,且未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復自87年4月2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致亞太銀行於87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目前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蔡惠美拍賣取得。故被告未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觸犯詐欺罪,業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邱勝添部分,則因追訴時效完成,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免訴。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詐欺之意思?

二、系爭價款全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如第肆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六點事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3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件審理時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8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太銀行,用以擔保本金1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及訴外人邱勝添明知依其等夫妻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顯可預期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後,如未將買受人給付之價款用以償還全部借款,無從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竟為圖順利支應訴外人邱勝添競選當年彰化縣田尾鄉民代表選舉之龐大選務開銷,不顧已無履約之能力,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訴外人邱勝添多次出面與原告洽談出賣該土地及建物之事宜,再由被告藉其所具土地代書之專業知識與交易能力,利用原告毫無購屋置產之交易常識,不知提防之機會,刻意隱瞞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素妙誆稱,被告只欠亞太銀行160萬元抵押債權,願以總價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兩造訂約後,原告已給付定金10萬元、其餘價款390萬元,被告竟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清償亞太銀行之貸款本息,且未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復自87年4月2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致亞太銀行於87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實係訴外人邱勝添太有自信,認憑其人望必能勝選,故於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先支用土地價款,當其落選,全家經濟頓陷困境,才有土地經拍賣,而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事發生,故被告實係被訴外人邱勝添拖累等語。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既自承從事土地代書職業有年,且與邱勝添係屬夫妻,對於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有無設定抵押權及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若干?暨出賣後應如何始能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應知之甚稔。惟被告竟不顧能否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以順利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仍將上開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任由邱勝添收受,並挪為選舉使用,則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意思,孰人能信?且被告確實有詐欺之意思,並觸犯詐欺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亦自89年1月21日入監服刑,被告事後又辯稱無詐欺之意思云云,顯無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與其夫邱勝添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使原告依約給付定金10 萬元及其餘價款39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夫妻之詐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其夫邱勝添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價款全由被告負擔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此屬被告清償後,是否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其夫邱勝添求償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另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目前既已登記在訴外人蔡惠美名下,已非被告所有,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將原告給付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反將之挪為選舉競選經費使用,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拍而不能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收受之定金10萬元,自應加倍返還給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20萬元定金加390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