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嬌訴訟代理人 黃國兆訴訟代理人 黃有志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零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零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8,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秉辰實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之「彰化縣埔心國小辦理100 年度全國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立契約書乙份,因原告以低於底價2,309,589元之1,638,750元得標,故需繳付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另繳付163,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於驗收合格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俟補助款撥入公庫後,開立支票一次付清,另依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交貨驗收時有提把規格不符之爭議,經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並處以二倍違約金共扣款10,532. 75元及21,125.5元,合計31,688元驗收結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983元(計算式:1,638,750+208,921+163, 000-31,688=1,978,983元),原告並已交付保固切結書。
二、詎被告於驗收結案後,竟又指摘原告交付之提袋封面色澤不均、色牢度等瑕疵,然查:
㈠ 被告所稱提袋污漬、色澤不均,係原告布料染色時色牢度不佳所導致,原告將取回瑕疵提袋抽樣送SGS檢驗色牢度均符合標準以上,被告將提袋存放於體育場看台下方倉庫,因空間不足而提袋往上疊高,下層提袋遭到重壓,提袋內層黑色與黃色、紅色重疊重壓無法隔離,又因倉庫通風不良,且密閉空間產生室內悶燒高溫,部分提袋色澤發生變化,為被告存放不當所造成。按臺灣氣候潮濕,因此織品保存時必須將深淺顏色織品分開存放,且保存於乾燥通風,選擇適合容器、避免質變,此為一般常識,今環保袋原材料屬被告定訂,原告依合約規定生產製造,原告當時出貨時,每個手提袋都有用塑膠袋裝起來,部分提袋色澤發生變化,為被告未適當保存導致,並非原告交付之提袋有何瑕疵,事理至明。
㈡ 契約書明定全國運動會環保袋(大袋)規格書規定:材質:通過歐盟EN71-3檢測標準,正面及側面布料明確規定其成分及顏色,交貨需提供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證明,又原告於生產環保袋前先將布料送SGS檢測,原告的洗染、耐磨、耐水染的色牢度每一個都有4到5級,合格後才大量生產,被告亦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需派人員會同封存送SGS檢驗,並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檢測報告通過,是系爭提袋依現今染色技術而論,原告採行製作之色澤度完全符合標準,已具有通常效用,並無瑕疵可言。
三、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報酬,顯屬無據:
㈠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部分,其主張之瑕疵、數量及延宕情形均未舉證,應屬無據,且環保袋於100 年12月26日開標,交貨期35天,100 年全運會於開標次日27日閉幕,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交貨完成,歷經數月減價驗收程序終於101年3月27日完成減價決議,被告於同年5月18日通知原告提袋內有污漬等瑕疵,諸上陳明原告為被動,被告所指延宕,殊不可採。原來的保固期依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是約定驗收完一個月。協議減價驗收後,被告另外要求原告開具101年4月6日的保固切結書。被告101年4月30日有發文給原告,只是大概說明一下,原告應該是5月初收到。以101年4月6日來看,被告通知原告發現瑕疵的時間,沒有超過一個月,但是以合約來講,原告認為被告已經超過一個月了。原告有收到被證4、9、10的通知。
㈡ 退千萬步言之,即使袋身染污之情形可認係瑕疵,然究其提袋購置之目的係為宣傳之用,且即使影響其價值,其減少價值亦甚微,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聲明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許為解除契約,是被告聲明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㈢ 再查,原告從未拒絕修補被告所指之瑕疵,瑕疵復未確認,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亦屬於法無據。
㈣ 系爭瑕疵污漬、色澤不均之提袋,為被告未適當保存所至,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具狀答辯第5頁第2項稱:28,750個提袋均以塑膠袋封裝,置於同一處所即彰化縣體育場,嗣後於101年4月間拆開使用時,發現其中8,400個手提袋有污漬色澤不均等情形,其餘提袋則無該瑕疵之形,則如氣候潮溼是否僅造成部分提袋有污漬、色澤不均之情形之疑?提袋均以塑膠袋封裝卻污漬、色澤不均皆為單一各體造成,單一提袋裡面黑色直接碰觸側面黃色及紅色又遭第三者重壓所至,氣候潮溼卻間接引箱外包裝紙箱變質,一箱接一箱往上高疊,底層包裝箱經重壓變型,底層提袋因外箱變型承受外來的重壓五個多月,又置於密閉空間,通風不良產生室內悶燒高溫,皆為造成部分提袋污漬、色澤不均之原因。鈞院審理中之102年度屬訴字第1號卓伯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可查,弊案提袋主布料材質規格與本案相符,原告檢附兩只弊案提袋與本案相同之瑕疵,有車線不整、車線未修剪、污漬、色澤不均之提袋供院方裁示,他們家的東西也是會有染色。如被告所辯:原告使用劣質材料生產,所交付之提袋應全數污漬、色澤不均而非部分,部分提袋污漬、色澤不均係被告未適當保存導致,事理至明。
四、被告要扣除保證金扣除108,070元部分,原告認為瑕疵的部分之前已經有驗收達成合意,這件事情不能做兩次扣除。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損害賠償之部分,紙箱的部分原告原本就有紙箱。系爭提袋是否有染污、印染等外觀上問題,本可經由勘驗或兩造確認(100年11月24日及100年12月
1 日驗收時亦無發現瑕疵),且非專門技術所可處理,被告竟花費鉅資鑑定,原告自始即未同意,其鑑定費用及結果自不可採,且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五、有關系爭袋子色牢度部分,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且一般採購案件亦無關於儲存色牢度之要求,且關於色牢度之檢測有多種功能性之檢測,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提袋乃供被告無償發放給民眾宣傳之用,並非另行轉賣出售之用途,且依袋身記載,係針對製作當年度運動會之內容,應可於當年度分送完畢,本無儲存之問題,被告要求「儲存色牢度」之檢驗,本無必要,而系爭環保袋本身已通過水洗色牢度等檢驗,即可認無瑕疵,被告自行將環保袋置於戶外體育場看台下方倉庫儲存,日曬及密閉之環境中,無妥善的安置存放,縱生部分染污之結果,亦不能指為原告交付之袋身有何瑕疵,合先陳明。
六、對被告當庭抗辯則以:
㈠ 被告依據4月6日保固切結書要求針對系爭提袋損壞部分需要負責,但已超過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一個月規定,被告故意拖延8天,被告主張之瑕疵,超過原告之保固項目,保固項目詳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提袋是100年11月23日(註:依驗收紀錄為11月23日,被告亦主張11月23日,原告並對被告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天數無意見,故原告稱22日,應屬陳述錯誤)交付,11月24日驗收。另一批則是100年11月29日交付,12月1日驗收。根據被告101年3 月12日的函第二點,被告說因為尚未驗收結算,所以無法先給付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但是現在已經驗收被告應先給付這部份,且依採購法的保固有金額上限,被告所稱瑕疵部份應由保固金額去做扣款,而不是把原告貨款全部押著不給。至於採購法保固金額上限依據,則是依會勘的時候,縣政府所提到為百分之三至五保固金。
㈡ 當初同意修補,汙漬部份有幾個是生產過程造成的,有些是保管不當,而生產過程造成的汙漬部份只是塑膠袋封口膠條拿下來就可以,其他部份被告保管不當沒辦法去修補。另當初並沒有發現色澤不均,該部分當初就有爭議。
㈢ 袋面建築物黃色部分有一點暈開造成色澤不均部份,原告無法處理。
㈣ 被告所提之有瑕疵之提袋照片有重複。但如果認定是原告的責任,有需要減價的話,原告對於減價百分之20則沒有意見。原證9之檢驗報告是原告自行送驗,色牢度最高到5級。另對於被告所提之手提袋採購數量表數量有爭執,瑕疵分類部分則沒有問題。
㈤ 本件目前僅剩餘色牢度手提袋的問題,至於數量有幾個,只有被告有核對,原告並沒有核對。當初總數量為28,000多個,瑕疵總共約三分之一,照這個比例來講,應該當下就要發現這個色牢度瑕疵的問題。
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驗收合格部分,又向原告清償1,028,718元(對被告主張扣除違約金6564元及13610元部分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今尚有950,264元未獲清償,被告係故意刁難拖延支付款項,被告應歸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支付貨款。契約裡面沒有強制規定布料色牢度要四到五級。原告不認同鑑定報告的內容,8354個的不合格手提袋,其中是否有四到五級也有被染色的情形?系爭契約當初並無明確要求色牢度之規格,海軍士兵採購案色牢度有要求四種檢測,而色牢度檢測最多有二十種的檢驗方式。被告應該要約定標明儲存的色牢度,如果有要求原告會依要求去做,原告一般的做檢測水洗,如果沒有在規格表上限定何種色牢度的要求,如何來做色牢度的檢測。另鑑定機關並沒有註明三級色牢度的視為不合格。色牢度最高級是四到五級,鑑定機關檢驗的原告都有達到。污染的部分原告三級也不是最差的,如果被告認為三級不可以接受,應該明訂要四到五級以上的色牢度。這個瑕疵是儲存疊壓所造成的,儲存色牢度的檢測只要5公斤的重壓72小時,東西在倉庫裡面堆了6、7箱上去,每箱重量22公斤,因疊壓造成底部的手提袋造成污染。原告的貨品也是進口進來,送到學校時也沒有發現這個瑕疵,驗收時都沒有發現染色的問題。原證22中箱子是支離破碎,當初三月原告在確認不良品的時候,被告將瑕疵的手提袋都是用新的箱子去裝箱,顯見被告原來儲存的方式疊放不當,所以要把箱子換掉。原告主張再送SGS檢驗,證明即便袋子是色牢度四到五級也會有染色的問題。另請鈞院傳訊鑑定人邱勝福,依法訊明卷附試驗報告所載「色牢度」之檢驗,若提袋已製成一段時日,試驗結果是否受儲存環境及條件影響?影響程度如何?如儲存環境適當,檢驗結果是否不同?若檢驗標的無長期儲存必要(一年間使用完畢),則儲存色牢度檢驗是否仍有必要?
八、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給付之全國運動會手提資料袋具有嚴重瑕疵:原告以低於底價八成之方式,搶得本件標案於得標後,即逾期限交貨,被告同意期延期,惟原告嗣於100年11月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月24日驗收,以及同年11月29日交付第二批貨物、於同年12月1日驗收,經被告以抽驗方式驗收手提袋時發現,手提袋有提帶長度不足之明顯瑕疵,兩造乃於101年3月27日達成協議:「在不影響手提資料袋的功能及使用前提下,採購單位與廠商取得共識,願意採取減價收受方式,並處以2倍違約金」。並由原告於
101 年4月6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保固手提袋,惟手提袋嗣經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使用後發現尚有諸多瑕疵,乃全面檢視發現手提袋,並於101年4月26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查明改善並依契約處理,且該手提袋拆裝使用,發現係袋內尚有污漬及封面色澤不均瑕疵即色牢度瑕疵(嗣經詢問紡織業者,此為色牢度瑕疵,合計有8400個,被告將該些手提袋( 編號為A1-A8400,並拍攝照片燒錄於光碟)問題,隨即於保固期限內即101年4月30日發函請原告說明,故暫時拒絕撥款,及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於101年5月18日再次請原告於同年5月21日製25日派員共同至彰化縣體育場共同會勘,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1年6月14再次發函予原告,就清查統計瑕疵品,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畢,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函復將於101年6月26日清點磁扣損壞產品,並退回該公司修繕,兩造並於101年6月26日就產品瑕疵共同會勘,被告就瑕疵品之數量、狀況,一一清點並告知,並請原告應依契約規格及使用效益,儘速完成改善,但原告僅願就34個磁扣損壞部分同意修繕,其餘部分認為不符合契約所載保固內容之瑕疵項目,將請求公正第三者判定或仲裁。是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手提資料袋存有袋內有色牢度瑕疵,而僅表示瑕疵非保固項目。另被告於101年8月27日當庭陳述瑕疵發現時間係101年5月24日,此部分非第一次發現瑕疵時間。通知原告之時間係101年6月14日,亦非第一次通知原告之時間。
二、依採購契約書第13條約定:「(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全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保固期內發現有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告給付之手提袋存有色牢度瑕疵,雖經驗收完成,然仍屬保固期間內,是被告得要求原告改正上開瑕疵。原告主張封面色澤不均等瑕疵並非保固範圍云云,惟上開袋內色牢度瑕疵,嚴重影響美觀,而減損使用效益,且手提袋係用於100年全國運動會,故倘若具有上開瑕疵,將使彰化縣政府提供手提資料袋宣揚全國運動會之效益全然喪失,顯與約定效益不符。
三、被告前於101年7月27日,就驗收合格18,521個手提袋之部分已給付1,028,718元予原告,說明如下:
㈠ 被告向原告採購28,750個手提袋,原告製作之手提袋長度不足,經兩造協議減價收受,並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依約應處以逾期違約金,是以被告就已驗收合格之18,521個手提袋貨款,應按比例扣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先敘明。
㈡ 28,750個手提袋,應減價收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⒈原告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每個單價為57元,但因手提
袋提把長度均較契約約定短少12公分,故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議減價收受,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註:被告誤載為第4條)第1項約定,原
告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袋於同年月28日交付,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原告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才交付被告,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金9,120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1,069(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10,189元。
㈢ 原告經驗收合格之18,521個手提袋,按比例扣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718 元,茲計算如下:
⒈18,521個手提袋之貨款:1,048,892 元(計算式:18,521×(57-0.3674)=1,048,892)。
⒉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13,610元(計算式:18,521÷28,750×21,126=13,610)。
⒊上開貨款應扣減逾期違約金:6,564 元(計算式:18,521÷28,750×10,189=6,564)。
⒋綜上,被告就驗收合格之18,521個手提袋,已經給付原告
1,028,718 元(計算式:1,048,892 -13,610-6,564 =1,028,718) 。
四、被告就有瑕疵之給付部分得解除契約:
㈠ 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
㈡ 被告得依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第11且約定解除契約之一部:
⒈依據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第11目「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ll.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自接獲甲方書面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⒉被告給付之手提袋存有袋內色牢度瑕疵,雖經驗收完成,
然仍屬保固期間內,是被告要求原告應修補上開瑕疵,惟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行,且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被告解除採購契約之一部,是採購契約之一部業經被告解除後,被告無需給付系爭瑕疵手提資料袋之報酬,亦徵原告於契約解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
㈢ 被告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手提袋存有袋內色牢度瑕疵,嚴重減損使用效用及價值,又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業經原告拒絕,依民法494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又手提袋為可分之給付,被告得要求解除有瑕疵部分,是原告於契約解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㈣ 被告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絛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絛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給付之手提袋,因製作程序疏漏而具有袋內色牢度瑕
疵,該部分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惟業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早於保固期間101年4月30日、5月18日即多次發函予原告,應就該部分瑕疵予以說明,並於101年6月14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內修補前揭瑕疵,惟原告迄今仍未修補,且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當庭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故就前揭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8354個解除契約。被告於101年8月27日答辯狀即主張解除契約,且該書狀送達原告,故以該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⒋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手提袋,經鑑定結果其中8354個手提袋
有染污、脫版、印染等情形,係因黑色布之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故被告就上開8354個瑕疵手提袋,予以解除契約:
⑴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略以:「耐儲
藏牢度試驗是以合格手提袋側邊之黃色布及紅色布,對合格及不合格手提袋之黑色布進行試驗。其試驗結果:合格品黑色布對黃、紅布染污:4-5級;不合格品黑色布對黃、紅布染污:3級。…染色堅牢度之等級是以數值表示,1級為最低,5級為最高。由此結果得知,不合格品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因此會染污紅色及黃色布。而合格品黑色布色牢度較好,則不會染污紅色及黃色布。…外觀瑕疵:(1)染污如附圖P3、P9之現象:共有8218個袋子。(2)脫版及印染等,如附圖P12~26等現象:共有1983個袋子。(3)無染污、脫版及印染等瑕疵:共有59個袋子。
…實際鑑定之袋子共8412個。由上述測試結果得知,黑色布色牢度不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印染管理疏失造成如附圖P12~26等瑕疵。」等語。
⑵由上可證,系爭手提袋有染污、脫版、印染等瑕疵,係
黑色布色牢度不佳、印染管理疏失所造成,上開瑕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使用功效及美觀,被告實難將該些手提袋發放予民眾,被告早於保固期間101年4月30日、5月18日即多次發函予原告,應就該部分瑕疵予以說明,並於101年6月14 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內修補前揭瑕疵,惟原告均不願修補,且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當庭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就前揭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8354個解除契約(計算式:鑑定8,412個手提袋-58個無染污、脫版、印染等瑕疵手提袋=8,354瑕疵手提袋)。
㈤被告向原告採購28,750個手提袋,被告就已驗收合格18,52
1個手提袋已給付原告1,028,718元,被告就其餘10,229有瑕疵之手提袋,扣除違約金後僅需再給付95,101元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1.原告已修補完成磁扣損壞、車縫線、袋內有白色鉛筆記號等瑕疵之手提袋共1,829個,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101,589元予原告:
⑴原告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每個單價為57元,但因
手提袋提把長度均較契約約定短少12公分,故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議減價收受,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分二批交貨,第
一批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28日交付,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原告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9日才交付被告,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金9,120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1,069(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10,189元。
⑶原告嗣後修補完成之1,829個手提袋,應按比例扣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A、1,829個手提袋之貨款:103,581元(計算式:1,829×(57-0.3674)=103,581)。
B、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1,344元(計算式:1,829÷28,750×21,126=1,344)。
C、上開貨款應扣減逾期違約金:648元(計算式:1,829÷28,750×10,189=648)。
綜上,被告就嗣後修補完成之1,829個手提袋,應給付原告101,589元(計算式:103,581-1,344-648=101,589)。
2.被告主張色牢度瑕疵8400個手提袋(送鑑定8412個,應係被告裝箱送鑑定時,不慎將12個合格手提袋裝入箱中,故該12個手提袋被告無需再付款),經鑑定有8,354個係黑色布之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被告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故8400個手提袋僅有46個無瑕疵,該些46個手提袋因提把長度不足,尚需減價、處2倍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就46個手提袋應給付2,555元予原告:
⑴46個手提袋之貨款:2,605元(計算式:46×(57-0.3674)=2,605)。
⑵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34元(計算式:46÷28,750×21,126=34)。
⑶上開貨款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6元(計算式:46÷28,750×10,189=16)。
綜上,被告就46個手提袋手提袋,應給付原告2,555元(計算式:2,000-00-00=2,610)。
3.被告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9,100元:
⑴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可參。
⑵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解除8354個手提袋,然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故被告得請求違約金9,100元:
①懲罰性違約金:6,139元(計算式:8,354÷28,750×21,126=6,139)。
②逾期違約金:2,961元(計算式:8,354÷28,750×10,189=2,961)。
③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共計9,100元(計算式:
6,139+2961=9,100)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95,044元(計算式:
101,589+2,555-9,100=95,044)。
㈥ 綜上,原告給付之手提袋,因製作程序疏漏而具有袋內色牢度瑕疵,被告得依採購契約書第13條及第17條第1 款11目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494 絛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是原告於契約解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瑕疵手提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就解除之8,354個瑕疵手提袋,沒收保證金108,070元,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62,576元,:
㈠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承攬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3,000元、差額保證
金208,921元,共計371,921元。原告製作之28,750個手提袋,其中8,354個具色牢度瑕疵手提袋,係因被告製作手提袋之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且已影響美觀效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就該部分解除契約得依上開規定,按比例沒收保證金108,070元(計算式:371,921×8,354÷28,750=108,070)。兩告之前是就手提袋長度的部分做減價及違約金,並不包含解除契約可以扣除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瑕疵手提袋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有瑕疵,被告就系爭不
斷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置之不理,除人事費用外,尚支出下列費用:
1、手提袋瑕疵品拍照工資:25,000元。
2、手提袋瑕疵品拍照標籤及奇異筆:1,176元。
3、手提袋瑕疵品清點裝箱紙箱:4,620元。此部分是將有瑕疵的手提袋裝起來,日後訴訟時候要使用。
4、郵寄瑕疵手提袋郵資:80元。此部分為被告把有瑕疵的手提袋送到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的費用。
5、紡織研究所檢測費用:311,700元。
6、瑕疵手提袋運輸費:20,000元。此部分是把8400個手提袋從鑑定機關運回來的錢。
被告因原告交付具有系爭瑕疵手提袋,致共計花費支出362,576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部分之損害。
六、原告之貨款、保證金,用以抵扣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應沒收之保證金,尚有不足:
㈠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第8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㈡ 原告承攬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371,921元,扣除被告解除8,354個手提袋得沒收之108,070元,原告可請領之保證金為263,851元。
㈢ 被告所受362,576元損害,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規定,扣抵前述原告可請領之貨款95,044元,不足部分被告可自保證金扣抵267,532元(計算式:362,576-95,044=267,532) ,原告可請領之保證金263,851元於扣抵後,已不足3,681 元(計算式:263,851-267,532=-3681)。
綜上,原告之貨款、保證金,用以抵扣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應沒收之保證金,尚有不足,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七、被告否認手提袋之污漬、色澤不均係因氣候潮溼,被告未適當保存所造成,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況原告所交付之手提袋,均有以塑膠袋彌封,並存放於紙箱內,自無可能因溼氣導致色澤不均、污漬。況系爭污漬、袋面印製字體及LOGO色澤不均等瑕疵,經向紡織業者請教告知,尚非沾染髒污所造成,而係製作過程原告未依據織布纖維挑選適當染化料、染料或助劑造成染色牢度不足而有掉色、稍色或沾色之情形,又所謂染色牢度,係指染色或印花紡織品於使用或加工過程中,經受外部因素(擠壓、摩擦、水洗、雨淋、曝曬、光照、海水浸漬、唾液浸漬、水漬、汗漬等)作用下的退色程度為紡織品的一項重要指標,染色牢度好紡織品於加工或使用過程中不容易掉色;染色牢度差,則會出現掉色、稍色或沾色等情況,是原告辯稱系爭瑕疵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更屬無稽。
八、原告主張「原告於生產環保袋前先將布料送SGS檢測,合格後才大量生產,被告又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需派人員會同封存送SGS檢驗,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檢測報告通過」云云,主張系爭環保袋並無色牢度瑕疵,惟:
㈠ 原告提出之SGS 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其產品合格一節,檢視該份報告係原告自行於101 年12月7 日將未經被告確認之1 個手提袋送由SGS 檢驗(無法知悉該手提袋是否本案之手提袋,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取樣),該檢驗之報告內容僅係就「黑色表布檢測」,而本件系爭之手提袋色牢度瑕疵(污漬部分)係大都存在手提袋之紅色或黃色布料上,原告就該部分未見加以檢驗,該檢驗又未會知被告參與,,也不是從系爭有瑕疵手提袋去送驗,原告以該SGS檢驗報告主張全部手提袋均無色牢度之瑕疵,顯屬無據。又SGS檢驗報告只是針對單一樣品檢測,無法證明本件爭執瑕疵手提袋均符合標準。被告否認原告材質規格有達到標準陳述。規格書只是合乎規格,不代表生產過程有使用合乎規格的材料,也不代表染色的過程沒有瑕疵。
㈡ SGS 檢驗報告為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所提出的,係就布料有無重金屬成分進行檢驗;被告收受該檢驗報告後,因接獲其他廠商質疑,原告送驗布料與實際製作手提袋布料不同,被告為查驗手提袋之布料是否符合標準,函請原告派員共同隨機封存手提袋送SGS 檢驗。又該次送驗係就手提袋布料是否含重含屬成分進行檢驗,並非檢驗手提袋之色牢度,此觀該檢驗報告載以:「測試結果:重金屬」、「方法偵查極限值:銻,汞,矽:2 毫克/ 公斤砷,鉛,鎘,鉻,鋇:1 毫克/ 公斤」等語甚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手提袋無色牢度瑕疵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洵無足採。
九、對原告當庭陳述則以:縣政府以原告當初有色澤不均、磁扣損壞、袋內污漬及車線等瑕疵(註:訴訟中原告有就部分瑕疵進行修補,僅餘色澤不均及色牢度瑕疵)拒絕撥款。但縣政府不會給明確拒絕撥款的公文,因為發了就不會再撥款。色澤不均或污漬的部份是染色的問題,據被告這邊了解可能沒有辦法修補,所以被告主張解約。此部分先主張解約,解約不成再主張減少價金。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減價百分之20。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再送鑑定,該鑑定報告已經認為是染色管理不當及黑布的色牢度所致。被告不爭執當時出貨時每個手提袋都有用塑膠袋裝起來。這個染色的手提袋被告已經無法使用發送給民眾,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卓伯仲的案子與本件無關,當初是審查他們的袋子,他們的袋子審查不合格,所以他們才棄標。被告認為沒有傳喚鑑定人邱勝福的必要,報告已經很清楚,色牢度有瑕疵才會造成手提袋染色的瑕疵。系爭契約是要求原告提供沒有瑕疵的手提袋,經過檢驗的結果,就是色牢度的瑕疵,這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可以解除契約要求損害賠償,原告所述與本案無關,被告儲存是用一般的方式,還會發生瑕疵,就是原告的生產製作方式,所以造成製作完成時就有瑕疵的存在。對原告提出之士兵行李袋資料,被告認為與本件無關。色牢度並不是本件契約約定的事項,是經過檢驗之後,鑑定機關認為是原告色牢度有瑕疵才會造成染色瑕疵,所以原告爭執色牢度沒有規範在契約裡,並無理由。手提袋是環保袋,應要重複使用,並非一年就使用完畢。被告否認瑕疵是由疊壓所造成的,如果衣服要出口或進口都是疊壓在貨櫃裡面再載運出去,如果按照原告的說法,每件都是瑕疵,顯見原告所述不可採信。驗收當時只是抽驗沒有全面檢驗,所以沒有發現有染色瑕疵的手提袋。被告否認有儲存疊放方式不當的情形,會用新的箱子是因為把瑕疵的部分挑出來,用新的箱子去裝箱,比較好區分。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度全國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立契約書乙份,原告須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每個單價為57元,原告以低於底價2,309,589元之1,638,750元得標。
二、原告有繳付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另繳付163,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目前這部分被告尚未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交貨驗收時有提把規格不符之爭議,經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袋於同年月28日交付,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款,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才交付被告,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金9,120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1,069(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10,189元。
五、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月24日驗收,同年11月29日交付第二批貨物、於同年12月1日驗收,驗收結果合格者為18,521個。
六、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先就驗收合格之18,521個手提袋之部分,已給付1,028,718元予原告,餘10,229個之價金因之前有瑕疵爭議,尚未付款。
七、本件訴訟中原告有修補部分瑕疵,兩造僅餘8,400個有色牢度瑕疵(含色澤不均)爭議。
八、原告於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切結書。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交付之手提袋有無色牢度(含脫版、印染)之瑕疵?若有,數量為若干?此部分色牢度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二、具有上開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三、本件有無超過保固期?系爭瑕疵是否屬原告保固範圍?
四、被告得否另外請求扣抵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五、被告得否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縣百貨高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受懲戒切結書、採購標單、授權書、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算表、支票影本、驗收紀錄、10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財物保固切結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被告已清償1,028,718元(今尚有950,264元未獲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8,400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且無法補正,故主張此部分解除契約。原告則否認8,400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辯稱其生產提袋前有先將布料送SGS檢測等語,並提出SGS檢測報告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SGS檢測報告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辯稱原告先前之報告係原告自行送驗,未會同被告共同封存,後面的報告則未檢測色牢度之問題。經查,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7日SGS檢測報告,原告並不否認係原告自行送驗,則上開送驗之過程既未會同被告共同封存送鑑定,則無法知悉該手提袋是否本案之手提袋,該檢驗又未會知被告參與,且該手提袋僅針對單個手提袋作檢驗,故原告以該SGS檢驗報告主張全部手提袋均無色牢度之瑕疵,顯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4即100年11月7日及原證15即101年1月3日之SGS檢驗報告謹針對有無重金屬部分為檢測,並未針對色牢度部分為檢測,故原告即使有先將布料送SGS檢測,並無法證明無色牢度瑕疵之問題。又本件原告生產之手提袋,經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其污染之原因,究係色牢度問題,或係生產過程染色不當或氣候潮濕,大量封存保存不當所造成,經該所鑑定結果認為,合格品手提袋耐儲存色牢度變褪色4-5級、染污4-5級,不合格手提袋耐儲存色牢度變褪色4-5級,染污3級,送鑑之8412個手提袋中,58個無脫版、印染及染污問題,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8218個有染污問題,對送鑑之合格手提袋及不合格手提袋,不合格品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因此會染污紅色及黃色布,而合格黑色布色牢度較好,則不會染污紅色及黃色布。黑色布色牢度不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印染管理疏失造成如鑑定報告附圖p12~p26等瑕疵。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試驗報告及102年10月14日回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交付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脫版、印染等瑕疵者共有8354個(本院註:因送鑑總數量為8412個,扣除無問題之58個,餘8354個,其中8218個染污手提袋與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之手提袋,應有瑕疵重疊之問題),原告否認有色牢度之瑕疵,尚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不足採,上開手提袋遭污染係因被告倉庫通風不良,且密閉空間產生室內悶燒高溫,部分提袋色澤發生變化,織品保存時必須將深淺顏色織品分開存放,且保存於乾燥通風,避免質變,且被告又大量堆疊,故是被告存放不當所致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明白表示,本件瑕疵之因素係因黑色布色牢度不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印染管理理疏失造成如鑑定報告附圖p12~ p26等瑕疵,且系爭手提袋每個都有以塑膠袋封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不易因溫度及溼度變化產生染污問題。再系爭手提袋上有黑色布及紅或黃色布,整個成為一個袋體,如何將淺色布及深色布分開存放?又本件原告交貨之時間為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101年4月底即發現瑕疵,以該段經過期間均為台灣地區之冬天及春天,溫度均不高,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是放在體育場台下方倉庫儲存,屬室內環境,應無所謂室內悶燒高溫或日曬之問題,而存放地點在台灣中部,以台灣中部之氣候,不若北部潮濕,而系爭手提袋放置地點又不如海邊或山上等較潮溼處,因溼度問題而產生染污之可能性應屬不高。況且,布料本身應先有色牢度不佳,始有後面容易因溼度、溫度或重壓存放問題而產生染污問題,故根本問題仍在於布料本身之色牢度問題。原告雖謂若原告之布料有色牢度問題,所交付之提袋應全數污漬、色澤不均而非部分,惟此不能排除係布料本身在製作過程中色牢度品質不穩定,故造成部分有染污問題、部分無問題。原告雖又抗辯契約內容並未強制規定布料之色牢度要到四、五級,惟契約內容即便未強制規定布料之色牢度要到四、五級,但交付無瑕疵之產品乃原告之義務,應使用什麼品質之裁料,製造出什麼樣品質之產品,此部分乃原告履約之前所應注意,且被告一次訂製即達28,750個,以其數量之大,一般人於保存時,受限空間因素,本即難保堆疊之問題,原告不能以未意料到被告會大量儲存而作為未注意色牢度問題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主張再送SGS檢驗,證明即便袋子是色牢度四到五級也會有染色的問題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蓋本件若係因被告存放時大量堆疊重壓即摩擦所產生之染污,則受染污手提袋本身之色牢度應與未受染污手提袋本身之色牢度相同才是。原告另請鈞院傳訊鑑定人邱勝福,依法訊明卷附試驗報告所載「色牢度」之檢驗,若提袋已製成一段時日,試驗結果是否受儲存環境及條件影響?影響程度如何?如儲存環境適當,檢驗結果是否不同?若檢驗標的無長期儲存必要(一年間使用完畢),則儲存色牢度檢驗是否仍有必要部分,因本院認定系爭手提袋染污之問題,與環境因素影響染污之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若係因大量堆疊造成色牢度不佳,惟原告應注意大量採購時,定作人堆疊之可能性很高,本身在耐儲存色牢部分即應注意。又本件假設即便函詢鑑定人邱勝福結果認為色牢度可能因製成一段時日,試驗結果受儲存環境及條件影響,惟一般人對於布料產品之常識大部分限於能否水洗、乾洗、手洗、洗衣機洗、脫水、扭轉、熨燙、溫度、烘乾、浸泡、洗劑之注意等之類,較少聽說不宜大量堆疊,故若原告製造之手提袋不能大量堆疊,原告應先盡說明義務告知被告,惟原告此部分恐未告知,始造成被告大量堆疊之問題,而被告儲存手提袋之方式,實與一般人無異,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又主張原來的保固期依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是約定驗收完一個月。協議減價驗收後,被告另外要求原告開具101年4月6日的保固切結書。被告101年4月30日有發文給原告,只是大概說明一下,原告應該是5月初收到上開公文。以101年4月6日來看,被告通知原告發現瑕疵的時間,沒有超過一個月,但是以合約來講,原告認為被告已經超過一個月了,且被告主張之瑕疵,超過原告之保固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期為1個月,同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又查,依原證5之財務保固切結書係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期間一個月,而依原證6,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發現有部分資料袋沾染污漬之問題,原告亦不否認101年5月初已收到被告通知,依保固書尚未超過一個月。又原告既已於101年4月6日重新開立保固書,保固一個月,則兩造顯已合意改變保固之時間,自應受保固書之約束,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契約約定而言,已超過保固期云云,尚不足採。再系爭手提袋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8218個有染污問題,雖不影響功能,但已影響手提袋之美觀及品質問題,屬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原告主張不屬保固範圍,亦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抗辯有色牢度瑕疵部分之手提袋原告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故被告主張該部分採購契約書第13條及第17條第1款11 目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494絛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瑕疵並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按依據兩造約定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ll.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自接獲甲方書面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而查,被告抗辯被告早於保固期間101年4月30日、5月18日即多次發函予原告,應就該部分瑕疵予以說明,並於101年6月14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內修補前揭瑕疵,惟原告迄今仍未修補,且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當庭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故就前揭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解除契約。被告又於101年8月27日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且該書狀已送達原告,故以該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 1年6月14日函文為證,且有本院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就原告交付之手提袋8354個有色牢度之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抗辯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惟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書第17條第1款已明白約定「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顯見已明白約定不用考量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及繳付163,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保證金108,070元。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按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7目、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約定手提袋數量為28,750個,其中8354個既經被告解除契約,而差額保證金加履約保證金之總額為3,171, 921元,則依開約定,被告抗辯於108,070元(3,171,921x8354/28750)之範圍內予以沒收,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之前已有驗收達成合意,並扣除違約金,故不能重複扣除,被告則否認有重複扣除。查兩造於101年3月27日所扣減之違約金乃針對手提袋提把長度不足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另一違約金則為原告遲延交付手提袋之逾期違約金,契約依據為第14條第1款。再被告於此部分因解除契約主張扣除之保證金依據為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所扣除之依據、名目及理由均不同,本件被告抗辯扣抵保證金及違約金之原因依據不同,本可合併計算,故被告抗辯沒收108,070元之保證金尚非無據。另查,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按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20%,並處減價金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係以被告認為原告製作之手提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同意減價收受為前提,而查,本院認被告既就色牢度瑕疵之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即無減價收受之問題,既無減價收受之問題,即無處以減價收受金額2倍違約金之問題,從而,本院認減價所致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減為14,987元始為合理【0.3674x(00000-0000)x2=14,9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依前揭判例要旨,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消滅,故被告即使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惟不影響被告在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前因原告遲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10,189元即不應被告部分解除契約而受影響,被告自得扣除。
六、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62,576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之拍照工資25,000元、拍照標籤及奇異筆1,176元、紙箱4,620元、郵寄手提袋郵資80元等費用,均屬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因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手提袋本身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正如同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不得請求一樣,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又被告支出之紡織研究所檢測費用311,700元及瑕疵手提袋運輸費20,000元,屬訴訟費用一部分,並非因手提袋本身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扣除362,576元,尚屬無據。
七、茲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查兩造約定28,750個手提袋,每個單價為57元,故承攬報酬原為1,638,750元,因被告已就8354個有色牢度之瑕疵部分解除契約,故此部分承攬報酬應僅餘1,162,572元【(00000-0000)x57=1,162,572元】。加上被告應返還之差額保證金208,921元及履約保證金163,000元,合計為1,534,493元。兩造之前有提把規格不符之爭議,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 元,共減價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惟因有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既然解除契約,即無減價之問題,故此部分應只能減價7,493元【20,396個x0.3674=7,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0,18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987元,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原告1,028,718元,且被告抗辯沒收保證金108,070元部分,亦有理由,均應扣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6元(1,162,572+208,921+163,000-7,493-10,189-14,987-1,028,718-108,070=365,
03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