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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林阿喜

林天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李怣兼法定代理 李栱屯人被 告 李武雄

李武飛李樹森李榮華李榮富李聰明李聰海李福基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上九人訴訟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林阿喜、林天鵬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李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武雄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武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阿喜、林天鵬共同接受被告李烘屯等13人委託,辦理其等所屬祭祀公業「亡李怣」申報核發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權狀、土地處分等事務,並於民國98年

2 月8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上開契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應「依有關法令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審查核發派下證明、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甲方(即被告)喜悅依本件標的百分之二十為乙方(即原告) 應得酬勞金,絕不反悔」。

二、嗣原告即蒐集各項祭祀公業申報應備文件,設立人戶籍、沿革、規約,並分赴各地向派下員說明,或請益了解該公業之歷史沿革等後,終於釐清該祭祀公業之始末,因此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需之:「一、推舉書。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分別於:

(1)98年8月26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並經公告,屆期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2)98年9月14日辦理選任派下員李烘屯為管理人之申報。

(3)98年11月10日辦理訂立規約及申報手續。

(4)99年5月24日又申請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更正、更正後現員名冊之申報、異議。

(5)100年3月8日再申報系統表、派下員更正。

三、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嗣原告於前揭所述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管理人申報後,即辦理該土地之登記及分割等登記事宜。上開土地嗣分割成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鎮○○段○○○號、168號-1、168號-2、168號-3、168號-4、168號-5、168號-6、168號-7、168號-12、168號-13等土地,並均登記為祭祀公業「亡李怣」名下。

四、原告均已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辦畢全部受託之事務,並均係先自行出資辦理上開事務(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本件委任事務費用、公告費、代書費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詎被告等竟拒絕依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報酬金,為此不得已提起本訴。

五、按依雙方所訂之契約書第5條規定:「辦理完成委任契約事務,依法宜可處理,而經逾半年遲未處理者,應歸於甲方之事由,甲方喜悅本標的分割百分之二十所有權給與乙方作為清償之價款」,爰依此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阿喜、林天鵬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六、如認先位訴訟無理由。按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喜悅依本標的百分之二十為乙方應得酬勞金」。附表所示之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本件標的共2093平方公尺,總價值為14,651,000元,原告應得五分之一,即2,930,200元,爰依此請求被告等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 按本件被告李烘屯等13人(即公業以外之被告)簽訂委任書,其中第二條規定:「…審查核發派下證明,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甲方喜悅依本件標的百分之二十為乙方(即原告)應得酬勞金」,即係預以被告等十三人成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時,同意給付該公業財產百分之二十,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㈡ 本公業在98年9月16日申報核准時,共有20名派下員;而簽訂委任契約書時,則有派下員李烘屯等13人,因此同意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派下員,已超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以上。

㈢ 以祭祀公業之房份計算,簽訂委任契約書派下員之房份為29/48,亦超過全部房份二分之一以上。

㈣ 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歸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第十二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㈤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宜解為包含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從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訂立之債權契約,縱係不同意之共有人,亦應受其拘束(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8年7月版,第290至291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 )。

㈥ 綜上,簽訂委任書同意給付公業標的百分之二十之派下員,已達全部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渠等所占之房份亦達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本件祭祀公業李怣即有移轉系爭附表土地各五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因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

㈦ 本件已完成委任之事項即「委任契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受委任,應辦理之事項為「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審查核發派下證明,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上開各事項均已經原告以「 (亡)李怣」為祭祀公業性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辦理,經和美鎮公所審查合格,認為符合祭祀公業之規定,並分別核發:

1.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2.選任管理人即被告李烘屯,並呈報公所之備查。

3.規約備查。

4.派下員異動申請並核備。

5.土地管理人變動登記。至此,本祭祀公業已經立於合法地位,隨時可以由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亦可依派下員開會解散公業,並分配財產給派下員。

㈧ 本件並未約定一定要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辦理派下員分別共有登記。因此被告李榮華等人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項並非事實。按祭祀公業清理:

1.祭祀公業並不以登記簿 (或相關文件上)登載為「祭祀公業○○○」為限。本件「 (亡)李怣」已經以祭祀公業性質辦理登記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2.被告所指「財團法人」或「分別共有」,僅是祭祀公業後續發展之可能選項,除了財團法人、分別共有外,尚可能有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個別所有 (或依規約規定由管理人處分,或登記成分別共有或分劃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即個別所有等)。

3.祭祀公業之清理,係因祭祀公業年代久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打壓,派下員分散等因素而沒落,致土地無法合法處理,因此有必要透過確定派下員、選任管理人、訂規約等程序來合法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本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公業土地處於隨時可以辦理移轉、處分等階段,被告李榮華等任意指責本件未完成受委任之任務,實屬混淆事實真象。

㈨ 當初簽契約時被告李烘屯不是管理人,光復以後都沒有辦理派下員申報,所以才會去找可能是派下員的人簽訂契約書,辦理本件公業清理,核發派下證明後,才選任被告李烘屯擔任管理人。之前沒有規約,本件亦無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清理,大部分不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這樣派下就不能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而且本件委任也沒有說要辦理財團法人。本件簽約前也未召開會員大會。被告李烘屯陳述簽契約書時有唸給被告聽,故契約成立應該沒有爭議,簽約時是不是一時一地不是重點,重點是簽約時是否空白。第一次申報派下員的時候是20個人,後來有人死亡派下員就更動,所以現在是23位派下員。當初原告沒有代書身分,不影響本件工作,本件重在工作的完成,本件確實工作已完成,原告沒有代書資格是代書管理問題,與本件不生影響。原告不同意被告李樹森所稱之報酬六十幾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經二萬多元,況且被告李樹森所稱之買賣尚未實際交易,所以要以此價格計算報酬,是屬於假設性,不可採信。原告亦否認李樹森之陳述,而且之前就有祭祀公業清理條例可以遵循,不是因為祭祀條例公布之後,才使得公業處理程序變為簡易等語。

八、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930,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栱屯及祭祀公業李怣則以:被告李烘屯有看到其餘被告簽名,給他們簽名時,有契約書還有唸給他們聽,16個人簽名沒有錯。去原告那裡簽約時有5個人,包括被告李烘屯,李榮富、李錦銅、李樹森及訴外人李俊豪,其他的人是被告李烘屯與原告去他們家簽的。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最上面第一行李烘屯三個字是被告李栱屯親自簽名。被告與代書簽約,權狀給被告之後,被告應該給人家錢,辦成給百分之20費用,十幾年前被告要辦就辦不成。系爭土地如果每坪5000元,被告李栱屯願全部購買或者每坪10000元也可以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李樹森:不同意移轉土地給原告,原本願以160萬元和解,後來系爭土地被告們要賣給自己人,要以一坪5000元賣給別人,尚未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亦尚未過戶,被告願意給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20即6,007,000元給原告。

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李樹森親自簽名,當時簽的時候,有文字的,不是空白,去原告林阿喜代書家簽的,當時有五個人李榮富、李錦銅、我、李烘屯、李俊豪,當時有說辦好才拿錢,沒有辦好不拿錢,之前簽約也沒有說要以公告現值給原告。原告騙被告本件很難辦理,被告才誤信簽約。

96年祭祀公業條例有頒佈,就比較好辦,但代書沒有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武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委任契約書之真正無爭執,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聰明、李聰海、李福基、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則以:

㈠ 兩造98年間未曾簽立原告提出之證一「委任協議書」:

1.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健全祭祀公業地籍管理,於96年12月12日公佈祭祀公業條例,97年5月19日明令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為執業代書,98年間,知悉當時政府欲清理祭祀公業地籍,乃向被告等人招攬辦理相關業務。當時被告等人長期務農,毫無所悉祭祀公業地籍應予清理,原告提出空白紙張,告稱被告等人先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待完成辦理相關事項,再酌收費用。

2. 如前述,被告等人長期務農,年紀均有60-70餘歲,對

於土地清理與如何委託完全沒有任何觀念,加以生性純樸,乃在原告提出之紙張上簽名,對於原告工作事項為何?辦理費用多少?應給付報酬多寡?並未多加探詢,詎原告自稱辦竣委任事項,並執被告等人前所未見之「委任契約書」向被告等人要索報酬或過戶1/5所有權,因原告請求事項未曾經被告過目、審閱或同意,其請求並無依據,被告亦無義務給付。

㈡ 系爭委任協議書中甲方16人之簽名,並非一時一地做成,兩造間究竟有無委任關係?委任協議書甲方16人之簽名如何做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1.原告自稱系爭委任協議書係於98年2月8日當日召集甲方16人簽名做成,然經查:被告李錦川、李福基、李聰明、李聰海等4人所以簽名係因家族聚會討論土地事宜時,有人遞交空白書面給該4人簽到,即被告李錦川、李福基、李聰明、李聰海等4人乃基於開會簽到之意,分別於該空白紙上簽名,是以,該4人之簽名並無委任辦理之意思表示,此參見該4人之簽名中被告李聰明、李聰海為直立式,被告李錦川、李福基簽名位置與他人簽名排列不相協調可憑。

2.至於被告李烘屯、李武飛所以自認有簽約之事,乃因被告李烘屯與原告彼此熟捻,似早已私下議妥由原告協助製作委任書,以便日後由被告李烘屯擔任公業管理人處理公業土地,故被告李烘屯為達成擔任公業管理人心願,自不爭執系爭委任協議書之簽名與內容,被告李烘屯、李武飛同屬大房派下員,利益相同而無反對之理。然該二人究竟於何時何地簽立系爭委任協議書?彼簽名之時,被告李錦川等人有否同時在場?或是他日異地各自簽名?均待查明,是以系爭委任協議書上甲方16人之簽名究竟如何做成確有查明必要。

3.另查,系爭委任協議書雖有訴外人李俊豪之簽名,然其簽名之時同樣未曾見系爭條款,而是在空白紙張上以簽到之意思簽署,故系爭委任協議書究竟如何做成或開會簽到之簽名遭盜用均有待查明。

㈢(假設語氣)退萬步言,倘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尚無完成委任事項,請求報酬權尚未成立:

1. 按上開條例施行前,土地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

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所指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參見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依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1)應於公所通知後3年內辦理申報,(2)申報由公所審核派下員名冊無異議,核發證明書,(3) 1年內訂立規約並選任管理人報主管機關備查,且(4)管理人經選任後3年內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應依民法成立登記為財團法人;(5)倘3年內未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或解散,則由主管機關將祭祀公業土地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依兩造締約時之法令,祭祀公業案件之「補發權狀」,係指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權狀補發;倘未辦法人登記,則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權狀補發。

2.次查,原告所指標的土地即彰化縣○○鎮○○段168、168-1、168-2、168-3、168-4、168-5、168-6、168-7、168-12、168-13等土地,迄101年8月27日之登記名義,仍為清理前之「(亡)李怣」,屬未清理之狀態,則原告尚未完成「補發權狀」事務信而有徵。又依締約當時祭祀公業條例56條明文規定,本案土地準用條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所以委任內容他應該依條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本件原告並未完成。

3. 綜上,倘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則依契約前言所指

,本件委任事項既然為「…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核發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權狀、土地處分等事務…」,則本件委任事務依上開法令規定,尚有上述(4)與(5)未完成辦理,權狀補發毫無頭緒,原告未經完成辦理委任事務,率爾訴請給付報酬,毫無依據。

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1.本件101年7月30日庭期被告李烘屯、李武飛固稱「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合約怎麼寫就怎麼樣。」,被告李樹森亦稱「雙方同意僅16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標的對簽約之16人須合一確定,不論上開表示究竟為認諾或自認,其意思表示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不當然對被告全體生效。

2.次查,101年7月30日庭期被告李錦川、李錦銅、李秋雄、李秋崇確曾當庭表示系爭委任協議書簽名是開會簽到,非簽署契約,故當日筆錄記載「兩造對契約書真正不爭執」等語,惟該4人之真意係指「簽名為真正,但未見過契約條款」,故上揭筆錄記載與該4人當庭表意不符,爰更正之。

3.另按自認人若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錦川、李錦銅、李秋雄、李秋崇等4人對於簽名並不爭執,然爭執未曾針對條款簽名,故該4人之表示尚不構成契約成立事實之自認,則該4人表示撤銷該自認。

4.再查,本件契約倘確經被告等16人閱讀條款後簽名,原告就該簽名過程並無難以舉證之情形,為此,原告就契約成立如何做成應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單憑被告李烘屯、李武飛等人之不利益表示逕推測有簽約之事。並請求傳訊李永源、李俊豪、李家樺為證。

5.末查,系爭委任協議書條款六記載「…契約壹式貳份」,若本件有簽約事實,則定能提出正本兩份,為此,請原告提出第二份正本,以查明本件究竟有無簽約或簽到之簽名遭人盜用,俾判明原告系爭契約與報酬請求權究竟有無成立。

㈤ 另查本件為祭祀公業地籍清理案件,原告2人應具備代書資格為委任時重要之締約要素,然查原告2人並非代書,倘本件契約之甲方有簽約事實,則因原告2人於簽約當時自稱為代書,就締約重要事項有使被告等人陷於錯誤進而締約之詐欺行為,因被告李錦川、李錦銅、李秋雄、李秋崇等人近日網路查詢始發覺原告等欠缺代書或地政士資格,然該資格乃本件委任契約締約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基此,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發現遭原告等詐欺,撤銷系爭委任協議書。

㈥ 再查,系爭委任契約書若有簽立,其日期在98年2月8日,遠早於本件祭祀公業現員名冊98年6月10日完成申報(註:該申報作業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也在98年9月14日被告李烘屯報備擔任管理人之前,至於委任報酬應由公業給付?或被告等人負擔未見原告闡明?倘應由公業負擔,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負擔亦無道理。

㈦ 綜上所述,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等所指報酬內容(含數額)並無依據,且縱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等尚未完成委任事項,其報酬請求權尚未成立,據以訴請被告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或給付報酬均無理由。且系爭委任契約書既經被告等人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已分別於:

(1)98年8月26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並經公告,屆期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2)98年9月14日辦理選任派下員李烘屯為管理人之申報。

(3)98年11月10日辦理訂立規約及申報手續。

(4)99年5月24日又申請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更正、更正後現員名冊之申報、異議。

(5)100年3月8日再申報系統表、派下員更正。

二、祭祀公業李怣原所有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嗣原告辦理該土地之登記及分割等登記事宜,上開土地嗣分割成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鎮○○段○○○號、-1、-2、-3、-4、-5、-6、-7、-12、-13等土地。

三、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予原告。

四、系爭契約簽訂前,祭祀公業李怣並無規約,被告李烘屯當時亦非祭祀公業李怣之管理人。

五、祭祀公業李怣第一次申報派下員的時候是20個人,後來有人死亡派下員就更動,所以現在是23位派下員。

六、原告二人無代書之資格。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經被告審閱同意後簽名?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而得請求報酬?

三、原告無代書資格,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書?

四、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應否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林阿喜、林天鵬各取得應有部份十分之一?

五、如原告先位請求不成立,被告應否給付報酬予原告?報酬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訴訟之派下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結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其及參加之派下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之管理人李烘屯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雖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查,因本件其餘被告,均為祭祀公業李怣之派下,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聰明、李聰海、李福基、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李樹森等人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故祭祀公業李怣之理管人李烘屯之認諾行為,不利益其派下,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本院自難僅依祭祀公業李怣之理管人李烘屯之認諾行為,即為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李武飛及李烘屯個人於審理中雖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惟被告李武飛及李烘屯個人此部分之行為,乃不利益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其餘被告仍不生效力。再被告李烘屯、李武飛、李樹森、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於本件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部分,彼等之行為固不利益全體,對全體而言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惟所謂不生自認之效力即指不能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言,並非謂本院不能將彼等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列為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第肆點項所列之六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美鎮公所98年9月10日、98年10月6日、98年11月5日、

99 年6月1日、100年3月22日等函文影本、派下員現員名冊、亡李怣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更正後派下現員名冊、亡李怣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其餘所有被告於98年2月8日簽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其等所屬祭祀公業「亡李怣」申報核發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權狀、土地處分等事務。上開契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應「依有關法令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審查核發派下證明、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甲方(即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被告)喜悅依本件標的百分之二十為乙方(即原告)應得酬勞金,絕不反悔」等語。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聰明、李聰海、李福基、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等人固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書,當初原告係提出空白紙張,告知被告等人先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待完成辦理相關事項,再酌收費用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原本為證。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其上確實有被告等人之簽名,且本件被告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於本件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稱備位聲明部分,僅同意給予160萬元等語,此有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被告李烘屯亦自承當時有看到其餘被告簽名,給其餘被告簽名時,有契約書還有唸給其餘被告聽,16個人簽名沒有錯。去原告那裡簽約時有5個人,包括被告李烘屯,李榮富、李錦銅、李樹森及訴外人李俊豪,其他的人是被告李烘屯與原告去他們家簽的等語。而被告李樹森亦自承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李樹森親自簽名,當時簽的時候,有文字的,不是空白,去原告林阿喜代書家簽的,當時有五個人李榮富、李錦銅、我、李烘屯、李俊豪等語。再被告李榮華等9人雖另辯稱當初係空白簽名,主張撤銷先前之自認,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永源、李俊豪、李家樺等人,然查,系爭契約書若係空白簽名後,再由原告事後補列契約書之內容,惟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末端所載,委任人甲方下方,有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李永源、李家樺、李俊豪等16人之簽名,彼等之簽名怎會剛好均集中落在委任人甲方及受任人乙方之間之狹窄空白處,而未簽在契約本文處?又系爭契約書第一行記載「委任人:亡李怣派下李烘屯等以下簡稱為甲方」,其中李烘屯部分係以簽名為之,並非以打字為之,被告李烘屯亦自認該部分為其親自簽名,則若係當時空白簽名,則被告李烘屯在沒有契約文字之情況下,怎會剛好精準地簽在要其簽名之空白處?顯與常情不符。且本件被告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於本件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既稱僅同意給予16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等人當時對於契約之真正確實不爭執,僅爭執價金之問題,並非僅對簽名部分不爭執,否則若對契約之真正有爭執,豈會稱同意給予160萬元等語?此外,本件契約書甲方部分,共有16人在其上簽名,若偶有人因教育智識程度低,而於空白處簽名,尚可理解,惟系爭契約書上竟同時有16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而無人質疑契約之內容為何,應給付報酬多寡,顯然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委任契約書正本二份供參,故本院認被告李榮華等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彼等聲請訊問證人李永源、李俊豪、李家樺等人,本院認亦無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李榮華等人辯稱事後始發現原告無代書資格,倘本件契約之甲方有簽約事實,則因原告2人於簽約當時自稱為代書,就締約重要事項有使被告等人陷於錯誤進而締約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發現遭原告等詐欺,撤銷系爭委任協議書等語。原告則主張當初原告沒有代書身分,不影響本件工作,本件重在工作的完成,本件確實工作已完成,原告沒有代書資格是代書管理問題,與本件不生影響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之清理,並無法條規定僅限於代書始有資格為之,故一般民眾或律師亦可辦理,故清理者有無代書資格,顯非本件締約之重要事項。且依民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尚不直接等同於被詐欺。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委件契約之重要事項部分,即報酬或委任事項之內容,並未舉證有如何被原告詐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故得請求報酬等語,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聰明、李聰海、李福基、李秋雄、李秋崇、李錦川、李錦銅則抗辯原告未完成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登記或將財產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不得請求報酬,且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等語。被告李栱屯、李武飛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被告李樹森則認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6,007,000元,被告李武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並否認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一開始約定「茲為甲方亡李怣不動產土地,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授權委任乙方代為申報核發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權狀,土地處分事務,經雙方同意約定條件如下....」,第2條並約定:原告應「依有關法令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審查核發派下證明、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甲方喜悅依本件標的百分之二十為乙方(即原告)應得酬勞金,絕不反悔」,故雙方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代為申報核發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權狀,土地處分,並非直接約定「清理祭祀公業李怣」,且補發權狀部分是否應將土地部分辦理為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登記或辦理為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契約並無約定。又依據被告提出卷附之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其中規定二下之說明部分第二款規定「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故該原則所謂之清理,並未規定一定要辦理到完成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登記或將財產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才算清理完成。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祭祀公業李怣究竟要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或要變成財團法人所有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此乃祭祀公業李怣內部之事務,被告既未明確指示應如何辦理,原告又豈可能擅自替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決定應如何登記?況即便祭祀公業李怣目前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依前開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屆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對於被告之權益仍不生影響。此外,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至於原告於系爭契約有無義務替被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辦成分別共有,仍應以兩造之契約實際如何約定為準,此條規定不得作為原告有替被告如何辦理登記之義務來源。故被告李榮華等人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之事項,且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云云,本院認顯無足採。

六、關於第三項爭點部分:查當初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者,乃為除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所有被告,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土地標的亡李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2093.00平方公尺一筆。」,第2條約定:原告應「依有關法令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祭祀公業案件受理,審查核發派下證明、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甲方喜悅依本件標的百分之二十為乙方(即原告)應得酬勞金,絕不反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並約定「辦理完成委任契約事務,依法宜可處理,而經逾半年遲未處理者,應歸於甲方之事由,甲方喜悅本標的分割百分之二十所有權給與乙方作為清償之價款」等語,而今原告既已完成申報核發派下證明、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權狀、土地之登記及分割等事宜,且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之土地原本均係自編號一之土地分割而來,又被告等人既未在原告完成本件委任事項後之半年內處分土地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值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當事人即除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所有被告,自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予原告二人之義務。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所有,並未登記在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其餘被告名下,則對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自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十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但對被告祭祀公業李怣而言,由於派下員意見即為祭祀公業意思表示來源之依據,派下員所做之決定,仍有拘束祭祀公業之效力。又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怣目前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本件尚無祭祀公業條例第

33 條之適用。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除被告祭祀公業李怣外,其餘被告總計13人均為契約當事人,而依卷附派下員名冊,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之所有派下員有23人,於簽約人數部分已超過全體派下之1/2。又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怣以外之其餘被告之所有房份,經計算結果總計為29/48,於潛在之應有部分亦已超過1/2,故本件依土地法之規定,被告李烘屯等13位派下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應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其效力既及於全體派下,等同於效力及於被告祭祀公業李怣。至於本件契約簽訂時,雖無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怣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林阿喜、林天鵬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然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暨主張及兩造關於此部分之其餘陳述,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附表┌───┬──────────┬────┬────┬─────────┐│編號 │ 地段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一、 │ 彰化縣○○鎮○○段 │ 168 │ 建 │ 487 ││ │ │ │ │ │├───┼──────────┼────┼────┼─────────┤│二、 │ │ 168-1 │ 建 │ 134 ││ │ 同上 │ │ │ │├───┼──────────┼────┼────┼─────────┤│三、 │ 同上 │ 168-2 │ 建 │ 88 ││ │ │ │ │ │├───┼──────────┼────┼────┼─────────┤│四、 │ 同上 │ 168-3 │ 建 │ 71 ││ │ │ │ │ │├───┼──────────┼────┼────┼─────────┤│五、 │ 同上 │ 168-4 │ 建 │ 68 ││ │ │ │ │ │├───┼──────────┼────┼────┼─────────┤│六、 │ 同上 │ 168-5 │ 建 │ 398 ││ │ │ │ │ │├───┼──────────┼────┼────┼─────────┤│七、 │ 同上 │168-6 │ 建 │ 378 ││ │ │ │ │ │├───┼──────────┼────┼────┼─────────┤│八、 │ 同上 │168-7 │ 建 │ 86 ││ │ │ │ │ │├───┼──────────┼────┼────┼─────────┤│九、 │ 同上 │168-12 │ 建 │ 132 ││ │ │ │ │ │├───┼──────────┼────┼────┼─────────┤│十、 │ 同上 │168-13 │ 建 │ 251 ││ │ │ │ │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