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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張德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90 平方公尺之一層土骨磚造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號C 所示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附圖編號A 、B 、C、D 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8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列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村000 號建物騰空遷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自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等(本院卷第3頁)。嗣就上開聲明事項,具狀更改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更改,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系爭土地原係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作為國軍影劇一村眷村用地使用,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業將影劇一村之國軍眷戶輔導遷購員林國宅住宅社區安置,或發放輔助購宅款與原眷戶由其自行購屋解放居住同題,是系爭土地原作為影劇一村眷村用地目的用途業已完成。惟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清查發現,被告並非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核准配住影劇一村之國軍眷戶,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000號建物(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之影劇一村國軍眷舍(下稱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

A 、C 、D 所示建物(均用同一門牌號碼)(以下統稱系爭

133 號眷舍建物及其增建建物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l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依法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則依照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142.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民國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400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不當得利之事,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為99,771元(計算式:1,400元/平方公尺x1 42.53平方公尺x10%x5年=99,771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663元(計算式:1,400元/平方公尺x142.53平方公尺x10%/12月=1,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基於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呈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國防部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商同原告呈請行政院申請核准撥用之紀錄,亦未曾撥用予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而有管理機關變更之土地登記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撥交、借予國防部使用,殊非事實。職是,被告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係國防部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曾出租或出借予國防部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其對國防部有權占有,然其並未就系爭土地曾出租或出借予國防部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事舉證,亦未舉出原告與國防部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之證據存在,自亦無有權占有連鎖可言。

(二)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95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及國防部95年8月14日訴誠字第0000000000號令,經核其內容,被告於該訴願事件所爭議者,乃為被告之父張超是否為「彰化縣○○○村00號」眷舍之原眷戶,訴外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90年間以「彰化縣○○○村00號」眷舍於86年

5 月14日以被告或被告之母張少華已將「彰化縣○○○村00號」眷舍轉讓予訴外人牛錫輝為由,而將「彰化縣○○○村00號」眷舍核准改配牛錫輝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可請求回復其父張超為「○○○村00號」眷舍之原眷戶,並由被告承受「彰化縣○○○村00號」眷舍權益之問題,核與本件無關。本件被告所占用之建物乃為「彰化縣○○○村000 號」並非「彰化縣○○○村00號」,是以被告所提之前揭國防部訴願決定書根本與其本件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三)彰化縣○○○村000 號建物其原眷戶乃為李金銘,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又自被告所提前揭國防部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8行以下亦載稱「陸軍第十軍團於90年10月8日(90)品裝字第10260號書函以「經查影劇一村第133號號眷舍原眷戶係李金銘先生,而非申請人之父張超先生,另外張超先生雖曾受配該村眷舍,惟已於86年

5 月14日將眷舍轉讓牛錫輝先生,並以本部(86)品裝字第5054號文核准在案。準此,張超先生已非為該村之原眷戶...等理由」等語,亦可知悉被告或被告之父張超並非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之受配住人,受配住系爭建物之原眷戶乃為訴外人李金銘。另再參照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8月16日邢節字第0000000000號呈(原證八)說明二載稱「該村133號原配住人李金銘下士,因長期失聯,業於93年5月7日撤銷其原眷戶資格,因於該村於本年8月底拆遷在即,該戶由張員占住,經審資料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條違占戶補件資格,建請鈞部審辦,俾據辦後續。」等語,復可知悉被告並非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之原配住人,應係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之原配住人李金銘因遷離系爭133號眷舍建物而後長期失聯而空置,被告及被告之母張少華遂在未經軍方單位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占用系爭133號眷舍建物。是以被告就系爭133號眷舍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存在。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而非被告云云。惟查,彰化縣影劇一村早於94年間即已由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將彰化縣影劇一村之原眷戶輔導遷購「員林國宅」完成安置作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於98年10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九),以被告未完成搬遷,致系爭土地無法發還原告,而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儘速完成違占戶地上物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以利將系爭土地騰空歸還原告,但因被告拒不配合軍方辦理違占戶拆遷補償搬遷作業,故系爭133號眷舍建物迄今仍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未能拆除騰空。據此,被告占用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既非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同意其占用進住,且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等軍方機關亦是欲將系爭土地騰空歸還原告,卻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違占戶拆遷補償搬遷未果,則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並無爭議,自無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提起訴訟之理。不論為軍方所興建之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及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增建部分,被告均係直接無權占有之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應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為訴訟對象。

(五)再被告是否為國防部列管或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此僅牽涉被告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向國防部請求作成核定給予其拆遷補償款行政處分之問題,乃被告與國防部間之另案公法爭議,要不能持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又按所謂違占建戶,依國防部所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原證十)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由前開違占建戶之定義可知,違占戶乃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之人,違建戶乃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建築物之人,均係未經合法程序或核准,本為自始無權占有眷舍及眷村土地之人,是被告主張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拆屋還地,其所援引之法令依據,亦非有理。

(六)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期第五十四卷院會紀錄(原證十一)可稽。另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理由(見原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理由,均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還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主張因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身分而依該條規定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取。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世居彰化市影劇一村,父親張超(已歿)為職業軍人並配住於○○○村00號,被告為原眷戶之子,應得以辦理二代權益承受。被告原居於○○○村00號,嗣自75年間,遷至○○○村000 號即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居住迄今,並在該建物旁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A 、C 、D 所示建物。目前管理影劇一村之單位為統籌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各服務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主管權責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輔支機關為陸軍905旅步五營營部,且由原告提出之軍方公文,可證明無論是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或列管之違建戶,於影劇一村內,皆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十軍團(軍種)所管轄無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雖自47年6月24日接管而有所有權,然其間撥交國防部使用,無人異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管理機關應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三、原告稱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清查發現,被告並非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核准配住影劇一村之國軍眷戶,實為謊言。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公告,僅能證明公告時日及搬遷細節,無法證明為原眷戶之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業已請求軍方恢復被告之原眷戶資格,然軍方違法行政,經被告訴願,多次陳情,均不作為,未做出適法處分,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及國防部令,亦說明被告所稱軍方違法行政、不作為之事正確,且延遲責任係屬軍方。原告指控被告無權占有,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乃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利。原告追訴之對象應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但因被告與彰化市公所皆為受害之人與單位,若彰化市公所因經費上之問題,被告同意自101年7月份起,給付原告所計算之租金每月1,960元,但追朔5年之費用,被告則不同意,應向管理機關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追討。

四、國防部已審核同意列管被告為違占建戶,被告乃合法取得○○○村000 號違占建戶,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村000 號,等待主管機關即軍方恢復被告原眷戶之身,乃情有可憫,被告誠屬善意占有人之地位。

五、原告提出軍方公文,引用皆取片段,時間倒置,角色混淆。如原告狀稱之事實理由中第三條國防部95年決字第066 號訴願決定書及國防部95年8 月14日訴誠字第0000000000號令,前者為請權責單位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查明原因;後者為國防部催促權責單位盡速另為適法之處分。另陸軍第十軍團於

95 年8月22日桂信第000000000號函(證四)說明:非法改配非現役軍人是無效處分,且權責機關的確違法。李金銘先生因長期失聯而註銷?然真正的原因是李金銘家族並未失聯,而是取得被告轉達「送達通知書」之後,申辦戶藉而遭國防部拒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為原眷戶安置作業,僅限原眷戶,然殊不知尚有列管違建戶,於影劇一村等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10月27日團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另為適法之處分,是阻擋行政程序的主要原因,並非房舍占據土地,不應時間前後錯置,顛倒因果,更不應將已列管之違占建戶等同於無權占有土地之指控。

六、影劇一村陸軍眷村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已數十年之時間。早期國軍興建眷舍安置軍眷,多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目前各眷村使用土地之權源,因時間久遠,未必齊備,惟國軍眷村之設立,旨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戰力,且向來均為公產管理,有其歷史緣由及國防意義存在。因此,國軍老舊眷村使用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與一般民眾占用公有土地之性質有別(參照行政院89年8 月17日台的防字第24578 號函釋及內政部89年6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內容)。

違占建戶經列管後,也適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之第4 條第3 項及第11條辦理。

七、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其中第3條第5項國防部經營之眷(宿)舍,由該部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不在本方案處理範圍(參證十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之父張超(已於64年間歿)為軍人,原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配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16鄰○○○村00號之軍眷舍(下稱12號眷舍)之原眷戶,後因故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改配住於影劇一村11號之軍眷舍(下稱11號眷舍)。嗣經陸軍第十軍團以86年5月14日以(86)品裝字第5054號簡便行文表,註銷被告之父原配住眷舍,而將11號眷舍配住予訴外人牛錫輝。

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3.93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90 平方公尺之一層土骨磚造建物;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37.67 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均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均為被告所使用。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即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村000號),係國防部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有之軍眷舍,原配住予訴外人李金銘,從未配住予被告之父張超或被告居住。被告在其父張超死亡後,於75年間,自12號眷舍搬遷至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且未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准許,於上開建物旁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A、C、D所示建物,而均用上開門牌號碼。

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曾經國防部於94年9 月

9 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為補件違占戶在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101 年11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電子檔查閱記錄、附件四訴外人李金銘之眷籍資料、附件六被告之眷籍資料、附件七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簡便行文表及陸軍第十軍團眷舍調配名冊、附件八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呈文、附件十陸軍司令部呈文、附件十一國防部軍備局函、附件十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文、附件十四國防部令稿、附件十五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附件十六行政院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13 3至141 、145 、155 、159 至162 、165 至167、169 至17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5 張可按,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依本院囑託所繪製之101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4、76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雖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該土地業經撥交國防部使用,管理機關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限,及被告占用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業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且被告在其旁增建附圖編號A、C、D所示建物,陸軍第十軍團亦知情,是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原告是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二)被告是否得以其經國防部核定其占用系爭133號眷舍建物為違占戶為由,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三)若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各定有明文。又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乃具絕對效力,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撥交國防部使用,管理機關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原告並無管理權限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雖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由下級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影劇一村所使用之土地,然國防部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均未辦理撥用程序而登記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均屬原告;且亦查無陸軍第十軍團有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資料存在等情,業經國防部以101年11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防部101年11月16日函)、陸軍第十軍團以101年11月13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13日函)分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122、第133至1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不得以經國防部核定其占用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為違占戶為由,而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固又辯稱其占用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乃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依照上開國防部101 年11月16日函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 年11月13日函,可知系爭土地雖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由下級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影劇一村所使用之土地,然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原告間並無何撥交、租用、借用系爭土地之關係,而被告復未提出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及其事證,則尚難認國防部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系爭133號眷舍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被告「縱使」經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定准予占用系爭133號眷舍建物(實則,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並非配住給被告使用,被告對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亦難認係有權占有系爭133號眷舍建物),然因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亦無法依有權占有之連鎖關係,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殆無疑義。況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由本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事宜」之規定,可悉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者,乃指「違法占用」即無權占用公產眷舍者,不因其是否依法得在一定條件下申請拆遷補償費,即變更為有權占有,蓋申請拆遷補償,乃係國防部在公法上是否應給付「違占戶」拆遷補償費之問題,核與私法上該「違占戶」仍屬無權占有之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併論。是本件被告即便經國防部認定其占用系爭133號眷舍建物為「違占戶」,然其不僅對於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對系爭土地更屬無權占有,至為灼然。另被告在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C、D所示建物,自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當然。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中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即系爭133 號眷舍建物)部分,應騰空遷出;就被告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A 、C 、D 所示建物部分,應騰空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

D 所示占有之土地(面積共計142.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二)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止,因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地段,並斟酌使用人利用基地僅供作住宅使用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始屬適當。而查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4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表可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2.53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計5年,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9,886元(計算式:1,400元/平方公尺x142.53平方公尺x5%x5年= 4萬9,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31元(計算式:1,400元/平方公尺x142.53平方公尺x5%x1/1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物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如附圖編號A、C、D建物騰空拆除,暨將所占用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自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騰空遷出;應自附圖編號A、C、D所示建物騰空拆除;並返還上揭佔用土地之部分,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僅就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酌減而部分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