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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陳 福 宏訴訟代理人 林 建 宏 律師被 告 劉 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鄰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地大排沙段580-21、580-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進行滲漏水修繕工程時,應許原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並容忍工程進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80-21、580-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相毗鄰。嗣因彰127 縣道拓寬改善工程,兩造土地有部分被徵收,被告並將坐落其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物拆除,但遲未重建,致伊所有相毗鄰之前開建物原屬共同壁之牆垣發生漏水現象,因施作時搭設鷹架,而有進入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進行修繕必要。惟經多次溝通及聲請公所調解,被告均不予置理,並反對伊使用上開兩筆土地進行修繕等情,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修繕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28年,依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許近,原告於96年間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該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建築人所有,非經登記不得移轉,原告欲修繕者為訴外人之越界建物,是否合於民法規定,顯有疑義。況該房屋之三樓增建的牆壁原係被告所興建,非屬原告所有,因已搖搖欲墜,被告本欲一併拆除,但原告卻一再阻擋,若該牆壁崩落,其責任該由誰承擔?再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修繕牆壁之所有人,又如何請求被告容忍其藉故使用被告之土地修理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10張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1年8月21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13025875號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稽,被告亦陳稱:兩造之建物係同時間建造,1、2樓部分使用共同壁,其於道路拓寬時將其整間建物拆除等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之建物原為同時間建造,並且1、2樓部分使用共同壁,嗣被告先行將其建物全部拆除迄未重建,致原告建物牆壁臨被告土地部分,因受日曬雨淋發生滲水情形,必須進行修繕,原告主張其於修繕施工時因須搭建鷹架,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許其使用土地,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為原始建築人,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且該建物亦未經測量云云。惟依前開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送稅籍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該建物確實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且原告早於96年10月間即受讓建物權利成為納稅義務人,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問。而前揭民法就鄰地使用權之規定,僅須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土地之必要,即足當之,並不以鄰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之建築物為其自己所有者為限。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無關。至於原告建物之三樓部分,係直接使用被告所增建原欲拆除之牆壁,固為原告自承無訛。然被告既認為該面牆壁有崩塌危險,即應自行予以拆除,否則於崩塌造成他人損害時,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原告使用其土地進行建物滲漏水修繕工程之論據。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進行前開建物滲漏水修繕工程時,應容許其使用如附表之土地並容忍工程進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 │580-20│建│ 47.67 │ 全 部 │ │├─┼───┼───┼───┼──┼───┼─┼─────┼─────┼─────┤│2 │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 │580-65│建│ 8.00 │ 全 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