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05元。
(1)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定之。
(2)查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以及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等非財產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計,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萬元,合計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二、被告蔡明志之住所或居所。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規定。
(2)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蔡明志之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