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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王全國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君美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王全霖兼訴訟代理 王全福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王全煜

粘月訴訟代理人 王銀發

王美雲受告知人 王銀發

王君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全煜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不動產分割屬處分行為,若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依上開規定經法院許可使得為之。查原告王全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裁定由王淑芬為其監護人。本件聲請分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王全國與被告等4人共有,上開處分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准由監護人王淑芬代為處分,是監護人王淑芬就系爭土地有合法處分權,自得依法代理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割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系爭土地南臨平等街,東面平安街66巷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上有訴外人王銀發所搭蓋鐵皮建物一座,亦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無法令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目前因系爭土地管理租金所得涉及刑事侵占訴訟當中,為免日後與共有人間再生管理、使用上紛爭,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建物2棟,依房屋稅單,該2棟建物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5人所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胡月春經營澎湖海產店;編號B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文瑞即佳和興實業做為工廠。

五、原告與被告王全福間另有訴訟,所以不希望與被告王全福分在一起共同使用地上物,原告願與被告粘月分在一起。如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願意補償,補償費用應送鑑定。因系爭土地上2棟建物,其中海產店建物之價值比工廠價值高,如果被告王全福、王全霖分在編號A、B部分,建物價值有落差,希望補償分在編號C、D的共有人。原告原本起訴之方案不主張,改主張分割方案依抽籤結果即原告分歸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告粘月分歸編號B部分、被告王全煜分歸編號C部分,被告王全福、王全霖分歸共有編號D部分。

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粘月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依抽籤結果,被告主張要鑑定補償費用。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為5個兄弟共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王全福、王全霖則以:

㈠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王全福、王全霖為能使將來取得之共有物充分利用,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而由被告王全福、王全霖繼續維持共有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261.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分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王全煜取得;編號C部分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粘月取得;至於編號D部分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王全福、王全霖為尊重原告之意願,謹依原告一開始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其所主張將來取得之部分,而由原告王全國取得。

㈡ 又有關被告王全福、王全霖所提出之方案,係基於尊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因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係為使共有土地將來充分、合理使用,故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有關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王全煜取得;編號C部分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粘月取得;」之部分,均係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之,對於其二人並無不利益。至於編號D部分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來由原告取得,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係基於為尊重原告之意願,而主張此方案,是以,被告王全福、王全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中,就原告所主張及希望取得分配之位置,被告王全福、王全霖願意成全之,而由原告取得。況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將來均有面臨馬路,通行上並無任何不利,亦係促成分割之有利方法。綜上所述,被告王全福、王全霖將系爭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權利持分範圍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 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為5個兄弟共有,為共同起造人,是2棟鐵皮屋,其中一間出租給原味澎湖海產店,另一間出租給佳和興實業開窗簾工廠,該建物均無使用執照。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當時認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份面寬不足,利用不夠,所以將編號A分給被告王全福,事後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原告認為編號A、B應分給原告及粘月,被告王全福、王全霖認為這理由沒有正當性。以抽籤方式分割太複雜,而且原告一開始起訴所提之方案,被告已經同意,不同意的人自己提方案。被告王全福、王全霖還是主張將所提方案送鑑價。

㈣ 關於鑑定報告部分,系爭建物A部分,有二層樓,為混凝地板結構,建物價值為何僅820,641元?建物B部分,亦為二層樓,為木板、木材結構,建物價值為何值1,314,447元?其價值究竟如何計算,並無相關參數,請求鑑定公司就此部分補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王全煜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粘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王全煜則以: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分割位置,並同意原告之方案。系爭土地與其地上建物於分割前,若有共有人依其個人持有之比例,向他人提供作為抵押設定情事,純係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王全煜無涉。被告王全煜不同意任何已取得本標的物之抵押權人,抑或系爭土地之權益人本身,將其所取得設定之權益,於分割後,轉移由被告王全煜所分配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權益繼續承擔。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為5個兄弟共有。同意以鑑定方式補償費用。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裁定由王淑芬為其監護人。本件聲請分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4人共有,上開處分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准由監護人王淑芬代為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影本、100年監字第443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北邊及東邊均為私人建物,南邊臨平等街,西邊臨平安街,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棟建物,均為二層樓鐵皮建物,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目前出租給訴外人原味澎湖海產店使用,編號B部分租給訴外人佳和興實業開窗簾工廠,兩造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中編號B部分誤載為一層鐵皮建物,應為二層)。

三、至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當庭抽籤之結果即附圖一分割,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註: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不願繳費製圖),本院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二棟鐵皮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目前均出租他人使用,而兩造實際上均無任何人居住或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無任何人有地理上之優勢可主張欲分得何處。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主張欲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實際上無任何依據,此亦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本院認為以原告之方案即當庭抽籤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且原告之方案,亦獲得被告粘月、王全煜之支持,原告及被告粘月、王全煜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5,亦已超過過半數共有人之支持。再者,依附圖一之方案,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原告分得之位置亦未與被告王全福、王全霖分在一起。況被告王全福、王全霖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不願繳費製圖,兩造實際之分割線在那無從確定,本院亦無從准依附圖二分割,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被告王全福、王全霖雖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房屋部分,不知鑑定價格如何計算出來,請求鑑定機關再為說明。然查,本件係分割土地之部分,房屋部分並未分割,房屋部分僅係原告為求和解一併解決紛爭,故於此次鑑價時,請求鑑定機關一併就房屋之價值為鑑定,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土地部分,兩造應互相補償之價格,並未考量房屋價值之部分。本件既僅分割土地,則被告王全福、王全霖此部分質疑,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1│王全國 │ 5分之1 │├──┼──────┼───────┤│ 2│王全福 │ 5分之1 │├──┼──────┼───────┤│ 3│王全霖 │ 5分之1 │├──┼──────┼───────┤│ 4│王全煜 │ 5分之1 │├──┼──────┼───────┤│ 5│粘月 │ 5分之1 │└──┴──────┴───────┘附表二:

┌───────┬─────────┐│受償人及受償金│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額(新台幣) ├─────────┤│ │ 王全國 │├───────┼─────────┤│ 粘月 │ 33,384元 │├───────┼─────────┤│ 王全煜 │ 33,384元 │├───────┼─────────┤│ 王全福 │ 33,384元 │├───────┼─────────┤│ 王全霖 │ 33,384元 │├───────┼─────────┤│ 合計 │ 133,537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