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朱太聰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被 告 曾勢棠追加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德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8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勢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萬540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勢棠負擔五分之四,其餘訴訟費用、暨追加起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萬28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曾勢棠供擔保新台幣82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以被告曾勢棠、陳敏忠(嗣和解而撤回)為被告,起訴狀送達後變更並追加被告為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陳德龍等,被告等於辯論時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勢棠為原告之僱主,係從事製造大型鐵桶之廠商,被告「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第一稻米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德龍代表該合作社與被告曾勢棠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委由被告曾勢棠以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代價,承攬第一稻米合作社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稻穀儲存桶興建工程,被告曾勢棠僱用原告至現場進行稻穀儲存桶架設工程,復派遣吊車訴外人陳敏忠至現場操作吊車,被告曾勢棠屬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其應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另被告第一稻米合作社,則屬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第一稻米合作社應督促被告曾勢棠對其所僱勞工應符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並與被告曾勢棠就所僱用之勞工所生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而被告陳德龍身為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前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代表被告第一稻米合作社執行職務,對於交付被告曾勢棠承攬之工作,未於事前告知其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應採之防墜措施,於施工之際,亦未於現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令,被告曾勢棠停止作業,被告陳德龍及被告第一稻米合作社明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過失,以致於100年2月1日,因該工程於施工現場欲進行二座鐵梯安置於稻穀儲存桶內時,因該稻穀儲存桶有一定之高度,需以吊車將二座鐵梯吊起,而由被告曾勢棠先將鐵梯上鉤至吊車,並指示原告在施工現場攀爬至高度約3層樓高之稻穀儲存桶邊緣高處,以協助吊車司機陳敏忠操作吊車將鐵梯放置於該儲存桶內時,而依被告曾勢棠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而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使原告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有發生墜落危險之情形下,又因被告曾勢棠未將該鐵梯綁好,陳敏忠於操作吊車前亦未確實檢查鐵梯是否確實綁好,致使吊車操作途中吊掛之鐵梯因未確實捆綁,進而脫鉤掉落砸向站立於稻穀儲存桶邊緣之原告,致原告遭該掉落之鐵梯擊中並砸到左腳盤後,因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而摔落撞擊到該稻穀儲存桶頂端角鐵後,再墜落地面,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併口部撕裂傷及上、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失能等傷害。
(二)原告與被告曾勢棠於101年6月6日,曾至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惟因無法獲取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如下之賠償:
1.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曾勢棠與被告陳德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連帶給付(被告曾勢棠4,161,979元,被告陳德龍應於120萬元範圍內給付之)。
(2)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依民法第28條與其代表權人即被告陳德龍於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A)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0萬元
a.依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之「左側膝關節」及牙齒已分別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及第6-10項第11等級失能標準,並應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該失能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失能部位左側膝關節」、「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足證原告確因左側膝關節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受有左腳殘廢失能之情形,且該項失能情形在未與牙齒失能合併升級前,其失能係被勞工保險局評定為第8級失能。再以原告原係從事鐵工之工作,該項工作須持續站立、攀爬以及負重,原告自左膝失能後,就上述工作或類似工作已無法勝任,故對其之勞動能力自有重大減損。
b.被告左側膝關節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參照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比所示,殘廢等級8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本件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事發時為35歲餘,計至其65歲退休,其應尚有29年勞動能力之收入,以本次事發前被告曾勢棠所給付之當月薪資為64,000元,今原告起訴以每個月50,000元薪資計算,其每年應仍可有60萬元勞動收入,以每年60萬元收入,其勞動能力減損61.52%計算,其每年受損金額為369,120元,如再乘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6,507,332元(369,120×係數17.00000000=6,507,332);另原告薪資收入每月縱只以44,000元(每日2,000元×每月工作22天=44,000元)計算,依照前項計算方式,其減損之勞動收入金額仍有5,726,452元(44,000元×12月×61.52%×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5,726, 452 元),是不論以上開何種標準計算,均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270萬元,故原告主張以270萬元計算,誠屬有據。
(B)醫藥費1,011,979元: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應為191,979元,再加計原告口腔顎骨矯正及植牙等費用需92萬元,合計原告之醫藥費應為1,111,979元,惟扣減被告曾勢棠曾經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為1,011,979元。
(C)精神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原告因受有1.上、下顎骨折 2.下唇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3.牙齒失能4.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5.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6.下頜骨骨折併口部撕裂傷等重大傷害,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及持續復健,仍無法復原,目前已確定造成左側膝關節失能及牙齒失能,長期只能進食流質食物,受傷後6個月內左腳不能踏地,行動不便,目前左膝仍有無法彎曲不能施力之減損效能情形,因原告擔任鐵工工作,受傷後長期無法工作,更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見二名幼子嗷嗷待哺,心如刀割,原告受此傷害後已領有輕度下肢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成為殘障人士,此對其身體及精神上均造成莫大之痛苦,其損害誠難以金錢估量,爰請求被告等應予賠償110萬元,以稍慰其身心之傷害。
(D)以上金額合計為4,811,979元。扣除陳敏忠和解賠償金65萬元,茲請求被告曾勢棠應給付4,161,979元,被告陳德龍及第一稻米蔬果合作社則於12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曾勢棠連帶給付。
2.職災補償責任部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及第3項,被告曾勢棠與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應就該職災補償負連帶給付2,777,712元。。
(2)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A)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05,733元(100年2月2日計至101年3月23日)
a.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以本件被告曾勢棠100年4月27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其供稱原告一天的薪水為2,200元,原告茲以每日2,000元標準請求。
b.原告於100年2月1日受傷,傷後持續接受治療至101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3月23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左側膝關節失能,故原告自100年2月2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得請求工資補償,以一個月扣除週休二日後應可工作22天計算(被告曾勢棠稱原告一個月只休二個星期天),其之工資補償應為605,733元(2,000元×22天×(13+23/30) 個月= 605,733元)。
(B)醫藥費1,011,979元:依照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日回覆單所載原告口腔及牙齒治療費用總合約92萬元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1,979元,再扣除被告曾勢棠已給付之10萬元後,合計醫藥費應為1,011,979元。
(C)殘廢補償116萬元:原告之左側膝關節及牙齒已分別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及第6-10項第11等級失能標準,並應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並因係職業傷病造成,應增給50%失能補償費,合計應給付580日薪資〔原領160日+加發(440日-160日)×(1+50%)=580日〕,本件以原告原受雇被告曾勢棠每日工資為2000元(至外地工作則為2200元)計算,有關雇主之職災殘廢補償金額應為580日×2000元=1,160,000元。
(3)對於上列三項職災補償,合計為2,777,712元。
(三)並聲明:1.被告曾勢棠應給付原告4,16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應就前開給付於2,777,712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曾勢棠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德龍應就前開給付於1,200,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曾勢棠負連帶給付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⒈被告曾勢棠部分:
以依伊原本及不同意掛吊鐵梯,但原告堅持要聽他的,始生本件事故,原告曾要求被告拿出1百萬元和解,但被告並無此資力;且原告已有請領保險給付,在地工作之工資為一天1千8百元,外出始為2千元,來彰化安裝才一週,其餘皆在宜蘭工廠內,乃以日計酬,並非領固定每月薪資,況被告曾勢棠有已先支付原告醫療費10萬元,當時原告站立高處,自己也未注意安全,亦有疏失;且經被告查訪得知,原告之腳部已完全康復,行動能力自如等語。
⒉追加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其負責人被告陳德龍部分:
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並非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中所稱之事業單位,蓋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單純屬農民團體而已,由農民自由認股(一股一百元)加入,本身並非有生產或加工業務,僅有四位職員(經理、會計及二名員工),亦未僱用勞工從事勞務工作,理監事不領薪,縱然合作社章程有記載本社業務有加工、服務,但實際上並未有該項業務運作。況於本件施工場所四周圍,被告等已用粗糠包堆起約三公尺高度之安全措施,且與原告僱主簽立工程承攬安全衛生契約、要求僱主即被告曾勢棠應行注意勞工安全事項,被告等人已盡注意能事。況刑事部分,前經台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德龍並無過失(100年度偵字第3563號),原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被告等人確無過失責任可言,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等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而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亦未存有僱用關係;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屬過高,且每日收入2000元,並不客觀,且較勞保投保金額每日640元,相距過遠;且原告已請領勞保給付,應予扣除;另其牙齒失能部分,對其日後工作不生影響,自無所稱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10萬元,誠屬過高,蓋原告於民刑訴訟中均可高價委請律師,豈有因此家境陷入困境?另原告依其經驗,於高處工作,本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卻疏未注意及此,自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抗辯。
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勢棠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勢棠業務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伊一天之工資,依被告曾勢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稱:原告一天的薪水為2,200元,茲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另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屬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中所稱之事業單位,故依法就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須負連帶責任及民法第28條規定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以:原告僅在被告曾勢棠處上班約只有一個月,且一天正常薪資應該為1800元,按日計酬,有工作始有計酬;又被告陳德龍更辯稱伊非雇主,亦非侵權行為人,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是單純之農民團體,並非事業單位,故皆無須負連帶責任,被告等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曾勢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被告曾勢棠依法應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然被告曾勢棠卻未為之。職此,被告曾勢棠顯然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情形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曾勢棠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惟原告請求被告曾勢棠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損失情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診斷結果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術後合併左側大腿肌肉萎縮、左膝關節、左髖關節僵硬等傷害,而受有左腳殘廢失能之情形,經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6日保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依卷附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12-28項、等級8,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原告已主張不計牙齒失能部分),此部分堪足可採。惟原告與被告曾勢棠對於原告每月之正常薪資說法不一,另原告並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且查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檳榔業職業公會,卻與實際從事本件工作項目不符,自不宜按上開投保金額計算,是本院僅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 7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依上開診斷之勞動能力損失程度61.52%計算,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38,695元(18,780元×12月×61.25%=138,033元)。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2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即喪失上開勞動能力,若算至原告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依原告之主張則應尚有約29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是再乘以卷附之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該金額應為:
2,433,427元(138,033×17.000000 00=2,433,427元)。原告主張以270萬元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之。
2.醫療費用部分:按本件事故,原告受傷後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11,979元,明細如原證29之表所列,此有卷附之診斷單據以及陽明大學101年11月2日回覆單(口腔顎骨矯正及植牙等費用需92萬元)可稽,扣除被告曾勢棠預先給付之10萬元醫療費後,即為上開所示之金額,其所請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以上開費用部分,已為勞工保險所給付,原告應扣除,此部而不得請求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無不妥,被告曾勢棠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191,979元及日後所需口腔顎骨矯正及植牙等費用需92萬元,合計1,111,979元,扣除被告曾勢棠?支付10萬元後,餘1,011,979元,應堪可取。
3.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致其牙齒、臉部及左腳膝、髖關節皆受損傷,身體器官功能受一定影響,本院斟酌事故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宜。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受損害額應為3,945,406元(2,433,427元+1,011,979元+500,000元=3,945,406元)。惟共同侵權行為人吊車司機陳敏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賠償65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勢棠賠償給付金額為3,295,406元(3,945,406-650,000)。而此涵蓋原告所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2,777,712元範圍內。
③、原告有否與有過失?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被告曾勢棠依法應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經查本件工程於施工現場,欲進行二座鐵梯安置於稻穀儲存桶內時,因該稻穀儲存桶有一定之高度,需以吊車將二座鐵梯吊起,而由被告曾勢棠先將鐵梯上鉤至吊車,原告在施工現場攀爬至高度約3層樓高之稻穀儲存桶邊緣高處,以協助吊車司機陳敏忠操作吊車將鐵梯放置於該儲存桶內時,致遭鐵梯砸中腳部(瘀傷)而墜落地面受傷。然雇主被告曾勢棠並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提供原告及督促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被告曾勢棠於偵查供述無誤,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勢棠給付3,295,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其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業而定。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中所定之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該機關回函稱:....應依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所實際從事主要經濟活動為認定....另如係從事農、林、漁、牧人員所組織之團體,而可歸屬於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細類8245)者,依本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五、至有關該社是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依該社章程,其組織方式為人民團體,目前尚未本會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或第2項指定適用。查依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之章程中,關於其業務雖訂有各類農產品之生產、服務或行銷等事項,然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之員工僅4人(經理、會計及二名職員;理、監事不支薪),該4人並未從事章程所定業務之經濟活動,應僅是合作社維持運作所必要,綜觀其章程,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由農民認股,主要經濟活動為農民將所生產之農作物交由合作社統籌銷售,以謀最大利益,其組織應僅是農民團體。而本件興建穀倉,僅為將來欲從事儲存農產品業務之預備,尚非得認該社已有從事其章程所定之主要經濟活動,是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僅為單純之農民團體,而非前揭原告主張勞工法令中之事業單位,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足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6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證。基此,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所訂定之「事業單位」,無需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曾勢棠負連帶職災補償。
㈣、綜上,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非前揭原告主張之勞工相關法令所定之「事業單位」,而毋庸與被告曾勢棠負連帶職災補償。又被告陳德龍為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之負責人,其未涉有過失刑事責任,前經台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63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議字第159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被告陳德龍難認有何民事侵權行為,故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亦無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陳德龍之請求職災補償、侵權行為,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曾勢棠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本件係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就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陳德龍,既均全部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12,88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