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麗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盧秀民陳怡珍被 告 謝日新
陳廷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耀(民股代表)於民國(下同)44年11月
21 日訂立合同契約書合同經營建設遠東戲院等事,依約定原告提供彰化縣○○鎮○○段第875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第168-3地號)土地使用權,而由訴外人許耀等人集資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建築經營之。而經營遠東戲院之合夥股份共125股,其中民股合計100股,原告之股份25股,相當於百分之二十。民股部分在45年12月21 日曾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為許耀、陳廷鐐、張協銘、謝炳雲、許參貳、曾伯能、張阮瑛美、許世超、陳廷樞、楊張金治、謝日新、吳長祥、王顏麗雲等13人。46年8月10日再訂立契約書,其中陳廷鐐及陳廷樞之合夥股分經其他民股及官股股東(即原告)全體同意,陳廷鐐之股份轉讓與陳廷瑛,陳廷樞之股份轉讓與陳廷章,該契約書同意人共計有張協銘、謝炳雲、楊張金治、吳長祥、曾伯能、謝日新、許世超、許耀、張阮瑛美、王顏麗雲、許參貳及原告北斗鎮公所(鎮長楊萬上)均在其上蓋章。故其後本件有關民股部分,計民股合夥人為張協銘、王顏碧雲、陳廷瑛、謝炳雲、許世超、楊張金治、吳長祥、曾伯能、許耀、張阮瑛美、陳廷章、謝日新、許參貳等13人。
二、依民法687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而前開兩造間就「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合夥乙節,並無契約訂明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人之地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合夥人若死亡時,即為法定退夥,其繼承人自不得主張繼承被繼承人之合夥地位(關係)。前開46年12月間所成立之13名合夥民股股東,其中張協銘、王顏碧雲、張阮瑛美、許參貳、謝炳雲、許世超、楊張金治、吳長祥、曾伯能、許耀、陳廷章均已歿,故現尚存之民股股東僅剩被告謝日新及陳廷瑛等2人。詎訴外人謝達輝、楊哲銓、楊哲彰、吳景徽、許俊士、陳世賢、陳世偉、陳世傑、張正廷、張正憲、張正和等11人,未經全體民股股東及官股股東(即原告)之同意,卻以繼承或合夥股東權利自行讓渡為由,出面主張其為合夥股東,因而影響原告及其他合法合夥人之權益。故原告前業已對渠等11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11人並無合夥股東身分,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系爭遠東戲院自81年起即未再放映電影經營戲院事業,此乃為北斗鎮鎮民眾所周知之事,此亦有證人即北斗鎮光復里里長陳國禎及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光復里管區警員徐德男於101年8月7日在鈞院證稱屬實。又系爭遠東戲院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21條至第128條有關設立戲院、電影院之法令規定,故系爭遠東戲院雖稱為「戲院」,但實非依法令規定設立之戲院。再按彰化縣政府乃電影法所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7日府建使字第1010208310號函覆鈞院所示:「...二、經查旨案建物現況已無使用跡象,查詢「全國建管資訊系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亦無該地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先予敘明。三、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略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等語;另依彰化縣消防局101年8月3日彰消預字第1010015902號函覆鈞院所示:「……二、經本局101年8月1日派員檢查旨案建築物,為前遠東戲院且已廢置多年,目前分別承租給經營台南擔仔麵及海產粥使用,非屬本局應列管之場所,另查詢本局消防安全檢查列管系統,亦無旨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先予敘明。三、依據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等語,即明系爭遠東戲院已廢置多年,查詢「全國建管資訊系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查詢「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列管系統」亦無該地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亦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且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其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申報。亦未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主管機關彰化縣消防局備查。另依彰化縣電影戲院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30日彰化影亮字第012號函覆鈞院所示:「(一)經查彰化縣○○鎮○○里○○路○○○號(門排整編○○○鎮○○里○○路○○○○號)處所並無營業。(二)上開說明(一)之處所非彰化縣電影戲院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益徵系爭遠東戲院不僅全然不符合現代戲院(電影院)法令要求及設立,且自81年起即未再放映電影。尤甚者,三十年前即已廢止不再經營戲院事業,而今僅剩的民股股東被告謝日新(00年0月0日生),業已高齡91歲、陳廷瑛(00年0月0日生)亦業已高齡80歲,均係年邁老翁,更從未見渠等召開經營股東大會,足見系爭合夥業已廢止不再經營戲院事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至為灼然!況查,合夥業已不再「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就此事實民股股東並不爭執,唯一有爭執者,即係因拆屋還地民股股東要求補償費多寡的問題,此由歷年來民股股東或其代表前來參加協調會之紀錄可稽,益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四、本件兩造間就「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之合夥關係目的事業既已不能完成,合夥依法解散(參民法第692條第3款),是則,日後即有清算必要。惟原告迭次通知被告應出面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誠屬無理。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上開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合夥財產。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耀(民股代表)於44年11月21日訂立合同契約書合同經營建設遠東戲院,依約定原告提供彰化縣○○鎮○○段第875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第168-3地號)土地使用權,而由訴外人許耀等人集資提供60萬元建築經營之。而經營遠東戲院之合夥股份共125股,其中民股合計100股,原告之股份25股,相當於百分之二十。民股部分在45年12月21日曾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為許耀、陳廷鐐、張協銘、謝炳雲、許參貳、曾伯能、張阮瑛美、許世超、陳廷樞、楊張金治、謝日新、吳長祥、王顏麗雲等13人。46年8月10日再訂立契約書,其中陳廷鐐及陳廷樞之合夥股分經其他民股及官股股東(即原告)全體同意,陳廷鐐之股份轉讓與陳廷瑛,陳廷樞之股份轉讓與陳廷章,該契約書同意人共計有張協銘、謝炳雲、楊張金治、吳長祥、曾伯能、謝日新、許世超、許耀、張阮瑛美、王顏麗雲、許參貳及原告北斗鎮公所(鎮長楊萬上)均在其上蓋章。故其後本件有關民股部分,計民股合夥人為張協銘、王顏碧雲、陳廷瑛、謝炳雲、許世超、楊張金治、吳長祥、曾伯能、許耀、張阮瑛美、陳廷章、謝日新、許參貳等13人。前開46年12月間所成立之13名合夥民股股東,其中張協銘、王顏碧雲、張阮瑛美、許參貳、謝炳雲、許世超、楊張金治、吳長祥、曾伯能、許耀、陳廷章均已歿,故現尚存之民股股東僅剩被告謝日新及陳廷瑛等2人。詎訴外人謝達輝、楊哲銓、楊哲彰、吳景徽、許俊士、陳世賢、陳世偉、陳世傑、張正廷、張正憲、張正和等11人,未經全體民股股東及官股股東(即原告)之同意,卻以繼承或合夥股東權利自行讓渡為由,出面主張其為合夥股東,因而影響原告及其他合法合夥人之權益。故原告前業已對渠等11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判決確定渠等11人並無合夥股東身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同契約書、遠東戲院營業細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影本、房產持分轉讓契約書、合約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遠東戲院自81年起,因房子老舊,且經營戲院不符合消防、建築、公共安全等諸多法令規定,再加上電影業沒落,即未再放映電影經營戲院事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7張為證,且經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7日函覆經查旨案建物現況已無使用跡象,查詢「全國建管資訊系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亦無該地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等語;彰化縣消防局101年8月6日亦函覆遠東戲院已廢置多年,非屬該局應列管之場所,亦無該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等語。另彰化縣電影戲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30日回函表示彰化縣北斗鎖光復里光復路142號處所並無營業,該處所亦非彰化縣電影戲院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等語。復經證人即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徐德男及北斗鎮光復里里長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固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參照),惟合夥之生財器具滅失與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係屬二事,原審徒以群星會酒店之全部生財器具已燒盡無存,即謂群星會酒店不能繼續營業已解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遠東戲院自81年間起雖然因房子老舊,且經營戲院不符合諸多消防、建築或公共安全等法令規定,再加上電影業沒落未再經營,然房子老舊,非不能翻修裝潢,又電影業雖然沒落,然有些電影業者仍然繼續生存經營,主要還是視經營者之經營方式能否吸引顧客而定。
至於遠東戲院雖有諸多地方不符合消防、建築或公共安全等法令規定,然查,系爭戲院從40幾年開始就經營到81 年,顯見中間也經營了近40年,不符合法令規定部分究竟係不經營後之不為也,或不能也,顯非無疑。故本院認系爭遠東戲院應係因經濟不景氣,營收不佳,始未再經營,並非合夥事業不能完成。況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生財器具均滅失之情況下,均尚不能認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更遑論合夥事業因景氣不佳經營虧損之情形,從而系爭合夥事業既無不能完成之情形,即無解算清算之問題。
故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已經解散,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上開合夥財產,本院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