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洪家興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被 告 陳英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五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洪家興與訴外人洪義種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9日成立弘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進公司),嗣於79年9月7日解散;78年6月29日成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訴外人洪義種擔任股東兼董事,後於92年4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洪義種,原告及原告家人退出弘俱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於60、
70 年間共同買進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安樂街65號房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安樂街61號房地)等房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舊式謄本所示,原告於81年8月21日出售原告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及159建號建物,並於8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82年底、83年初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現款,另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原合法建物之北側興建暫編彰化縣○○鄉○○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但因所坐落之土地屬於農地,且當時登記在訴外人洪義種名下,故原告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惟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故完工後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且一直與原來合法房屋即安樂街65號房屋合併課徵房屋稅。而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即在於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彰化縣○○鄉○○段○○○○○號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緊接於土地登記簿載之出售時間之後即可獲得佐證。
二、因原告及訴外人洪義種兄弟兩人就弘俱公司之經營發生齟齬,乃於83年2月21日簽訂協定書,約定弘俱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並於83年8月13日再簽訂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送由鈞院辦理公證,其內容主要為確認上揭中山路房地、安樂街65、61號房地共三筆房地之所有權,為訴外人洪義種及原告2人各出資2分之1購入,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洪義種及原告2人共有各2分之1,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登記在訴外人洪義種及其妻蕭育凰名下。嗣於93年5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再簽訂協定書(下稱93年協定書),就所共同經營之弘俱公司及共有之上揭中山路房地、安樂街
65、61號房地共3筆房之所有權歸屬做成協定,其內容主要為:「...二○○○鄉○○街○○○號房地歸洪義種所有;三○○○鄉○○街○○○號房地歸洪家興所有;四、彰化市○○路路○○○巷○○○號房地出售平均分配價款;五、安樂街六十五號房地日後辦理過戶、補照等手續時洪義種無條件配合辦理;...九、安樂街六十五號之房屋稅,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洪家興繳納...」。詎訴外人洪義種拒不依上開93年協定書履行,原告乃提起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訴訟,訴請訴外人洪義種移轉安樂街65號房屋及土地等有合法登記之不動產;上開案件判決後,訴外人洪義種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簡稱:台中高分院),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鑒於二人為兄弟手足,卻互訟不休,多方調解,乃於96年1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兩造自和解書簽訂後,不得互相主張有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權存在,...」,以期能為渠二人之所有爭執劃下句點。
三、惟訴外人洪義種於96年11月9日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突然於97年1月18日向彰化縣00000000街00號房屋旁之建物,即本件之系爭房屋另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駁回訴外人洪義種之訴。詎訴外人洪義種仍不死心,又以被告陳英玉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請求執行法院查封,原告乃訴請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訴外人洪義種於訴訟期間又將被告弘俱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蕭育凰,並再由被告陳英玉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以其已對被告弘俱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再度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四、綜合以上事實,就系爭房屋之爭端經過如下:㈠78年弘俱公司成立。
㈡81年10月7日原告出售彰化市○○段之不動產。
㈢82至83年間原告以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款興建系爭房屋。
㈣83年8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公證土地及建物為二人共同出資購得。
㈤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由訴外人洪義種自行經營。
㈥93年5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協議系爭房屋歸原告取得。
㈦訴外人洪義種拒絕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訴外人洪義種履行
契約。(鈞院95年度重訴字13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訴訟和解)㈧97年1月18日訴外人洪義種申請將系爭房屋另編稅籍、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判決訴外人洪義種敗訴確定。(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㈨訴外人洪義種透過被告陳英玉主張其對訴外人洪義種取得
債權及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逕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因而以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㈩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陳英玉改稱其對被告弘俱公司 (負
責人為訴外人洪義種之配偶蕭育凰)取得執行名義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逕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五、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弘俱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俱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係因被告陳英玉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案件,以該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辦理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且由原告佔有使用,被告陳玉英對之聲請執行查封顯有錯誤,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以確認判決可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告弘俱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對於債權人查報財產所有權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產生爭執,即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 被告陳英玉依前案判決請求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此要旨。次按訴訟縱得經由爭點效確定兩造間之私權關係,仍無從基此取得直接對相對人具有執行力之終局給付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亦足參照。
2.本案被告陳英玉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無非以其對被告弘俱工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理由,並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依據。惟上開判決並未於主文中宣示系爭建物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即不具備既判力及執行力,詎被告陳英玉竟引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其執行程序顯然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各項執行名義,則鈞院強制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已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㈢ 依被告弘俱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弘俱公司並非以建築為業,且不僅未經股東決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即不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既被告弘俱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則被告陳英玉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其查封之標的顯然錯誤而應撤銷。又被告陳英玉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無非以前審判決引用案外人洪義發之證詞,推測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查案外人洪義發雖曾與洪義種及原告創立弘進公司,惟因洪義發於74年間即退出弘進公司之經營,期間亦未曾參與被告弘俱公司之創設及經營,則其證述弘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否可採,顯有待商確。且證人洪義發於本件的證詞稱洪義種於弘進公司結束後,把錢給弘俱公司繼續使用,惟其又稱事後才知道才成立弘俱公司,弘進公司沒有實質的清算,所以上開表示應係證人推測之詞。又證人洪義發表示知悉原告出售房屋來蓋房子,此部分事實與原告所提出售舊有建物之證據相符,所以系爭房屋顯非弘俱公司出錢興建。
七、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亦同此要旨。
㈡查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案外人洪義種,其訴訟之爭點則在於確認案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而訴訟當事人間僅就系爭建物究為兩造何人所有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未將系爭建物是否為弘俱公司所有此一內容進行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前案判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其一也。其次,本件弘俱公司於前案並非當事人,故不符合爭點效的要件。再證人洪義發固曾於他案審理時出庭作證,惟依其所為證詞內容觀之,並無法據以逕判定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且本案調閱經濟部的資料查證證人洪義發確實於弘俱公司成立前就退出經營,就此部分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前案之判斷並不發生爭點效。則本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弘俱公司所有,即有確認利益。
八、原告於前案為何未爭執證人洪義發之證詞,係因前案起訴及爭執之重點,在於確認系爭房屋並非洪義種所有,況洪義發在前案之中亦表示原告確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款,故原告方面方將爭執之重點置於起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原告方面亦有簽發支票付款,至於公司簽發之支票,其數額為何?因時間久遠並無法查證清楚,如果真有此等票據存在,至多認定原告方面與公司有借貸關係,並不能認為弘俱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且蓋這棟房子有用公司的票支付,係為了資金支出的方便,一般中小企業通常會把公司票及自己的票交互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之關係實際上是合夥型態,但是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公司其他股東並非實際真正出資者,所以在約定財產分配的時候,不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
九、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英玉請求查封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弘俱公司財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各該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弘俱工業有限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查封登記暫編彰化縣○○鄉○○段○○○○○號(即彰化縣○○鄉○○村○○街○○ 號旁未編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一一二‧三九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一七‧九四平方公尺、第三層一○○‧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二一‧八○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三○‧○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第1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陳英玉方面: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當事人於前案中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之爭點,若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定,足認當事人之程序權已受相當之保障,除當事人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成一次解決紛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就系爭房屋是否非為弘俱公司所有,及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案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遷讓房屋案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以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
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異議之訴案件(當事人為原告、訴外人洪義種、被告陳英玉)二訴訟對於此項重要爭點,經前案法院依當事人充分攻防之結果為實質審理認定,則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下即分別上開二訴訟前案法院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論斷說明。㈡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係訴外人洪義種對原告提起之
遷讓房屋訴訟,該案對於訴外人洪義種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涉及訴外人洪義種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項重要爭點之判斷,已於判決書五、得心證之理由:第
(五)段以下以「證人洪義發亦証稱: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告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陳銘永興建,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洪義種的名字(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証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等語明確,由此可知系爭A、C、D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無疑。」,而認定系爭房屋非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由此觀之,該案對於訴外人洪義種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傳喚證人洪義發作證,其證稱編號A之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為公司(按:此處公司係指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公司之資產,此證詞並為該案之當事人洪家興、洪義種所不爭執,從而,該案即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至於本案原告於該案中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未為該案所採納。
㈢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
異議之訴案件,係被告陳英玉前曾以其對於訴外人洪義種有新台幣250萬元債權存在,而聲請對於訴外人洪義種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即以系爭房屋非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而對被告陳英玉、訴外人洪義種提起異議之訴。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乙節,前開案件審理時,原告曾自承「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並經訴外人林梓雄收受完畢。」易言之,原告亦自承被告弘俱公司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承上,上開二判決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乙節認定,係採納證人洪義發於前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之證詞,而以「而編號A部分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弟弟洪義發證稱略以:
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上訴人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陳銘永興建,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洪義種的名字(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證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等語明確,故編號A、C、D部分建物均非被告洪義種所有,因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況證人洪義發於前案曾證稱系爭建物為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所稱之公司即係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弘俱公司),原董事長為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洪義種,此有弘俱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建物即應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弘俱公司所有,原告縱使嗣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實屬無據,為無理由」。而認定系爭房屋既非訴外人洪義種所有,亦非原告所有,而屬被告弘俱公司於82年底83年初出資雇工興建。
㈣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
427號民事判決中,證人洪義發已證述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為被告弘俱公司之資產,該證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僅認定系爭房屋非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本件原告所有,該案未就此為實質審理認定;而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即原告前對被告陳英玉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系爭房屋究為何人出資興建,亦採取前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中證人洪義發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由被告弘俱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此項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於前案中為認真攻防,並由法院依據兩造攻防之結果所為之實質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此項認定雖於判決理由中為之而無既判力,惟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及後訴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仍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非弘俱公司所有,即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弘俱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陳英玉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對系爭房屋進行查封顯有錯誤,而主張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以及被告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弘俱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即不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以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需由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事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僅以被告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未經股東會決議出資興建等理由,尚難認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乙事已盡舉證之責;又縱然原告現正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占有人不過係就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尚非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以伊與訴外人洪義種曾於93年5月25日間自行協議將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取得,以及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信託物案件審理時,訴外人洪義種曾於該案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承有意移轉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云云,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有移轉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惟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既如前述,渠等未經弘俱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公司資產,對弘俱公司而言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弘俱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原告上揭主張乃涉及公司經營其章程範圍以外業務之法律效果,以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逕行出資之法律效果,股東得否對公司負責人另行求償等問題,均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併此敘明。
㈡此外,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前案中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之爭點,若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定,足認當事人之程序權已受相當之保障,除當事人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成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經前案認定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被告陳英玉以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對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所為之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既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此項重要爭點充分攻防,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於99年間對被告
陳英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以及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前案已經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實質上認定,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同一之事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姑不論是否有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惟前案判決中既已就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並經當事人充分進行攻防,而由前案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審理認定,原告再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以及被告陳英玉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有誤,即無理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可參。今就本件而言:
㈠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進行審理;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同為確認與本件同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而以「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為之。最終,鈞院乃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查原告(同本件原告洪家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筆記本5紙影本為證,惟經被告陳玉英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明之……況證人洪義發於前案曾證稱系爭建物為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所稱之公司即係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弘俱公司)……因此系爭建物即應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弘俱公司所有……」是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弘俱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洪家興與被告陳英玉間即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復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即應予駁回。
四、倘認原告以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所為之訴訟,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生既判力,則同理,本件原告再以「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 今就本件而言,原告係以「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即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理由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即如上所述,倘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無法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則即無法除去原告權利之不妥狀態,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則本件原告如此之起訴方式,當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洪義發並未共同設立被告弘俱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故其證詞顯然搞混弘俱公司與弘進公司……」云云,然查:
㈠ 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以訴外人洪義種為原告,而以本件原告洪家興為被告所提出之遷訴房屋訴訟中,證人洪義發係由本件原告洪家興所聲請傳喚,是原告如今卻反而質疑洪義發之證人適格問題,實無道理。
㈡ 況且,證人洪義發於前開訴訟中乃明確證稱:「第一階段65號用弘進公司名義共出資720萬,是用公司的錢,第二階段洪家興是負責人,公司名稱是弘俱,主要是原告使用個人支票,然後說是他自己名義買的,支票的錢是公司轉的。」,故證人洪義發乃清楚知悉弘進公司與弘俱公司之不同,並無如原告上開所稱證人混淆誤認之問題。
㈢ 又證人洪義發最終更明確證稱:「(法官問:複丈成果圖A部分三層樓建物是何人所有?)是公司出資蓋的……」而當時之公司即為弘俱公司,是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乙案最終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弘俱公司所有,當無違誤。
㈣ 對於系爭建物係82年所蓋,被告陳英玉不爭執。
六、查本件被告陳英玉乃單純之債權人,對於原告、其家族成員如洪義發、洪義種等人,以及其家族事業如弘進公司、弘俱公司等間之法律關係糾葛,實無從加以置喙;而本件,被告陳英玉更僅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已,日前,被告陳英玉就系爭建物加以強制執行時,即因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系爭建物乃經法院(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
83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認定為弘俱公司所有,故被告陳英玉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乃遭撤銷;如今,被告陳英玉再依據上開判決之結果,而針對法院所認定之弘俱公司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原告竟又得以再次提出異議,阻礙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試問:被告陳英玉之債權何時有確定終結之一日?又法院之判決結果,何時有確定之一日?倘被告陳英玉對於本件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不服,是不是又可以另訴再行提出其他「消極確認之訴」或「積極確認之訴」?如此之循環論斷,對於被告陳英玉實屬不公,尚請鈞院務必明察。又弘進公司在79年之後就沒有繼續營業,本件系爭建物是在83年才蓋好,當時只有弘俱公司才有營業,鈞院前次認定系爭房屋是弘俱公司所有,並無違誤。退步言之,既認證人洪義發證稱系爭建物之出資情形,只有當初負責公司營運之負責人洪義種方能知悉,則謹請鈞院傳喚洪義種出庭做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業經前案認定為「弘俱公司」所有,本件原告復行提出消極確認之訴,卻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並再次主張為原告所有,明顯違反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弘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弘俱公司於78年間成立。
二、81年10月7日原告出售彰化市○○段之不動產。
三、系爭建物係82年間所蓋。
四、83年8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公證系爭中山路房地、安樂街61號房地、安樂街65號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共同出資購得,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登記在訴外人洪義種及其配偶蕭育凰名下。
五、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由訴外人洪義種自行經營。
六、93年5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協議安樂街61號房地歸訴外人洪義種取得,安樂街65號房歸原告取得,中山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
七、上開協議後,訴外人洪義種拒絕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訴外人洪義種履行契約。(本院95年度重訴字13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訴訟和解)
八、97年1月18日訴外人洪義種申請將系爭房屋另編稅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判決訴外人洪義種敗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
九、被告陳英玉99間主張其對訴外人洪義種取得債權及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因而以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既判力?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爭點效?
四、系爭建物是否係被告弘俱公司所有?
五、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第1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168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因原告主張被告弘俱公司對系爭暫編1684建號(詳附圖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乙節,既為債權人即被告陳英玉所否認,則原告得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684號建物?系爭1684建物能否繼續執行拍賣均有疑義,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英玉雖辯稱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倘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無法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則即無法除去原告權利之不妥狀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弘俱公司對於系爭1684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雖其判決結果無法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然可決定被告陳英玉可否繼續對於系爭1684號建物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到原告可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仍有確認利益,被告陳英玉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本件被告陳英玉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進行審理;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同為確認與本件同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最終,本院乃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弘俱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洪家興與被告陳英玉間即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復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訴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對於系爭建物到底是否屬訴外人洪義種自不得再為爭執。而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及弘俱公司,訴之聲明為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因兩案之當事人不全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雖確認之標的均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相關,但並非再次對系爭建物是否屬訴外人洪義種所有為爭執。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係審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本件係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8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案號不同,本院認並無返違既判力,且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乃為駁回之情形,與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為准許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被告陳英玉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爭點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2569號、96年度台上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及弘俱公司,故二件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故原告與被告弘俱公司間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再得爭執,無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陳英玉於前案攻擊防禦之焦點均在於訴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否屬於弘俱公司所有,兩造並未聚焦於此部分盡其攻擊防禦。
,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爭點效,被告陳英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系爭建物是否係被告弘俱公司所有?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另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80年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主
要係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訴外人洪義種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證人洪義發曾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公司之資產等語,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被告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亦是依證人洪義發之證詞亦係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為據。原告則主張案外人洪義發雖曾與洪義種及原告創立弘進公司,惟因洪義發於74年間即退出弘進公司之經營,期間亦未曾參與被告弘俱公司之創設及經營,則其證述弘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否可採,顯有待商確,且證人洪義發於本件稱洪義種把弘進公司結束後,把錢給弘俱公司繼續使用,此部分為證人洪義發推測之詞等語。經查,證人洪義發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之前是弘進公司股東?)是的。(問:76年時就退股嗎?提示經濟部回函內附76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這是他們偽造,名字不是我筆跡,印章也不是。退股沒有經過我同意,後來我出來創業,後來弘俱公司出來時我也還不知道,等到我知道,超過十年追訴時效,所以沒有提告。( 問:弘俱公司你有無擔任過職位?)沒有。之前我向弘俱公司借100萬元,1994年(83年)出國創業,國內外跑來跑去,我當時不知道弘進公司結束,也不知道弘俱設立,後來後來大約五、六年前我去查才知道,但是我在弘進公司有資產包括65那塊土地也是我規劃去跟我同學買的。( 問:83年就沒有理弘進或弘俱的事情了嗎?)是的。最早的時候我在弘進公司協助生產、採購,後來兄弟洪義種錢私用,公私不分,理念不合,我才出來創業,我出國之前已經在國內先私自創業,我向弘俱公司借100萬元,但是我還是保留我的股權,約79至83年間不理弘進、弘俱公司的事,但是我口頭上還是有跟他們講股權的事情。(問:511地號三層樓房屋編號A部份何時蓋的?當時你出國了嗎?)大約蓋十五、六年了,...。(問:上次作證時公司出資蓋的嗎?)這是弘進公司資金蓋的,我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的,蓋這棟房子時我已經出國了。(問:你已經出國為何還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的?)我當時借100萬元知道公司裡面還有500多萬現金。(問:公司有500萬元現金怎麼知道是這個房子是公司的資金蓋的?)這是我認為的,因為一定是用公司的錢蓋,不可能用私人的錢蓋。(問:當初為何要蓋A部份嗎,這是業務上的需要?)當初為了蓋給洪家興用的,因為洪義種也有一棟,用他太太名字,為了平均,洪義種就是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他太太的名字,長輩有去講,為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洪家興。(問:你當時不是出國,為何知道?) 因為我回來聽長輩有講,當初我叔叔有參與協調,我沒有參與蓋A部份事情。(問:洪義種是那一棟?)安樂街61號,是他太太名字。(問:之前出國,弘進改弘俱時你也不知道,5、6年前才知道,怎麼搞清楚是弘進或弘俱資金?)因為我走的時候還有資金留下來,所以一定是弘進公司遺留資金所蓋的。(問:弘俱公司什麼時候設立?)不清楚。(問:怎麼知道不是弘進蓋的嗎?)弘進變更弘俱時,弘進的資金應該是弘俱繼續使用。(問:這房子到底是弘俱或弘進蓋的嗎?)我不知道是弘進或弘俱蓋的,但知道資金是弘進遺留下來。(問:怎麼知道弘進結束錢就直接給弘俱?)我不知道被退股,洪義種把弘進結束,把錢給弘俱繼續使用。...(問:A房子蓋的時候洪家興自己有無出錢?)不知道。我聽說當時洪家興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以我認為應該是公司的錢去蓋的,百分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來的錢蓋的。(問:洪家興與洪義種有協議房子分的事情你知道?)我知道,65號分給洪家興,分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問:就你認知安樂街61房子是否為公司?)是的。(問:為什麼這些房子公司的,為何他們二人可以私下協議分掉嗎?)因為他們認為弘進已經結束,我們都沒有權利,弘俱公司股東又是他們家人,所以二人就把他分掉。....(問:這房子蓋好洪家興住到現在嗎?)是的。(問:A房子蓋的時候誰在發落?)洪家興監工,因為洪家興住這棟房子旁邊,簽約付款細節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講弘進公司500萬元餘額有無分給其他股東嗎?)沒有。我大哥也沒有拿到。」等語,查從證人洪義發之證詞可知伊雖不確定系爭編號A建物係弘進公司或弘俱公司所蓋,僅知一定係弘進公司遺留下來之資金所蓋,且弘進公司變更弘俱時,弘進公司的資金應該是弘俱公司繼續使用,弘進公司結束時,剩餘資金並未分派給股東等情,且依本院民事查詢單,弘進公司解散時,並未聲請清算,又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16日回函,弘進公司於79 年9月7日即解散,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編號A建物係82年間所蓋,則縱使興建系爭爭建物之資金係之前弘進公司所遺留,並由弘俱公司繼續使用,則顯不可能係弘進公司所蓋。再者,弘俱公司於78年6月29日設立,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洪義發證稱系爭建物當初為了蓋給洪家興用的,因為洪義種也有一棟,用他太太名字,為了平均,洪義種就是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他太太的名字,長輩有去講,為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洪家興等語,再加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亦曾自承「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並經訴外人林梓雄收受完畢。」等語(見前開案件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顯見弘俱公司確實有出資興建之事實,故證人洪義發所言尚難謂全然無據,系爭建物應確實係弘俱公司所蓋。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原告方面亦有簽發支票付款,公司簽發之支票,其數額為何?因時間久遠並無法查證清楚,如果真有此等票據存在,至多認定原告方面與公司有借貸關係,並不能認為弘俱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且蓋這棟房子有用公司的票支付,係為了資金支出的方便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之票據、原告與弘俱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弘俱公司支付票據後,原告有再將錢匯回公司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於81年8月21日出售原告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及159建號建物,並於8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於82年底、83年初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現款,用於興建系爭房屋,而證人洪義發雖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問:A房子蓋的時候洪家興自己有無出錢?)不知道。我聽說當時洪家興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以我認為應該是公司的錢去蓋的,百分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來的錢蓋的」,故因證人洪義發之證詞,關於原告賣自己房子來蓋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洪義發又推翻此部分之可能性,故證人洪義發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原告確實係賣自己房子來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英玉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依據。惟上開判決並未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其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則被告陳英玉逕引為強制執行之依據顯有疑問。其次,依被告弘俱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弘俱公司並非以建築為業,且不僅未經股東決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即不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然查,依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卷宗,被告陳英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65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故縱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未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然不影響被告陳英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執行債權人本可查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是否果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原告不得據此謂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未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故被告陳英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被告弘俱公司縱使非以建築為業,不代表公司不得出資購買或興建或委託他人興建自己營業所需之房舍,至是否經股東決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屬公司內部股東得否對公司負責人另行求償之問題,與系爭建物是否公司所有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應為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雖證人洪義發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曾證稱:「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告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陳銘永興建,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洪義種的名字(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証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等語,則原告縱使嗣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彰化縣○○鄉○○村○○街○○號旁未編門牌面積第一層112 .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88號查封登記暫編為彰化縣○○鄉○○段○○○○ ○號房屋,既屬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被告陳玉英以該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該建物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因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