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溫由美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張惠如訴訟代理人 陳慶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私房泰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盈餘分配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合資設立私房泰有限公司,原告溫由美投資了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亦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張惠如則擔任私房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因被告自99年起就沒有分紅,日前原告對於私房泰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盈餘分配狀況有所疑慮,乃發函通知被告,訂於101年6月5日前往公司,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資料,詎為被告所拒絕。按「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准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查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拒絕交付私房泰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已妨礙原告行使股東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資料。
二、當初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辦的,原告不知道被告沒有登記原告為股東。被告既承認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且從被告所給之盈餘分配表,可認原告確實有股東監察權,原告否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當初公司設立時之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確實有陸續投資1,450萬元,但只是口頭約定,並未訂立契約,私房泰有限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記之股東僅有被告一人,原告並非私房泰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無權查閱公司帳冊資料。
私房泰有限公司97年設立,設立前就已講好原告要投資,設立登記已經5年,如果原告對未登記為股東部分有異議,應該一開始就提出來,不可能合資5年後才有問題,且當初辦理設立登記時,被告叫原告簽名,原告不要。原告是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或合夥人,被告賺錢也有分紅給原告,但屬私人分紅,會計帳目上看不出來。原告賺錢時就說是合夥人,賠錢就說是隱名合夥人,因為被告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故這2年未分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私房泰有限公司於97年設立登記,公司設立時之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有投資1,450萬元,但私房泰有限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記之股東僅有被告一人,原告並非私房泰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
二、被告過去賺錢時有分紅給原告,自99年起未再分紅給原告。
三、原告投資時,與被告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或合夥人。
四、原告101年6月欲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資料,為被告所拒絕。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並非私房泰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東,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私房泰有限公司97年、98年、99年盈餘分配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並非私房泰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東,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2條、第48條、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投資1,450萬元,且自認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有分紅給原告,則原告縱使在私房泰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未登記為股東,惟其僅不能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私房泰有限公司或被告而言,原告仍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私房泰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東,不得使股東監察權,尚屬無據。原告既為私房泰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且被告拒絕原告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資料,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私房泰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盈餘分配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