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張 慶 森被 告 張 志 祥
蔡 金 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田、面積4115.6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91.0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943.1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志祥取得;編號丙面積1,381.3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祥負擔2160分之495,被告蔡金泉負擔2160分之7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 ○號、地目田、面積4,115.6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216分之94,被告張志祥為2160分之495,被告蔡金泉為2160分之725 。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並命被告按此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張志祥陳稱: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依目前兩造實際使用範圍為分割,且應將徵收後剩餘的他筆土地一併處理,伊才願意分割等語。被告蔡金泉則陳稱:請依其目前使用範圍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等情。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該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至於被告張志祥與原告間於鄰近另共有之他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本非同筆,且不相毗鄰,被告張志祥抗辯應與系爭土地一併處理,始同意分割,尚非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由,自無可採。故原告訴請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上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東面臨新開闢道路,目前由北往南依序由原告、被告張志祥、蔡慶祥各自占有耕作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告張志祥所提衛星照片可參。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各坵塊分割線均垂直於東臨之新闢道路,簡單明瞭。而其中被告蔡金泉取得之編號丙部分,與現在實際占用位置大致相當,將其與被告張志祥占用部分間之界線取直,不甚影響兩人權益。被告張志祥分得之編號乙部分,雖較其目前使用之範圍較少,但此係其原來占用部分,在新闢道路土地遭部分徵收後,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所致。被告張志祥主張欲分得其原占用範圍,勢將造成原告減少分配,原告既已表示不同意,且審酌渠二人實際占用耕作現況,調整其間使用界線,毋需破壞現存有益工作物或地上物,顯無礙於社會經濟。基於雙方利益之均衡,被告張志祥並無增加分配之任何正當理由,其抗辯自非可採。是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100條規定)。 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前開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