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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游世全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嶄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玉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梓棟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緣被告嶄奕有限公司(下稱嶄奕公司)積欠原告游世全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88,000元,經原告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781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受理執行。詎被告嶄奕公司為脫免該債務使原告求償無門,竟先將公司辦理停業、解散,再與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通謀將其公司僅有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以不實之積欠借款、作價轉讓方式,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然被告佳士達公司明知被告嶄奕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此參其於101年度執全字第164號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關於前述借款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嶄奕公司有積欠廠商貸款與週轉問題,乃向聲明人佳士達公司陸續借款支應」,且亦無法提出確實借款與被告嶄奕公司之金錢交付證明,被告2人顯無借款事實及轉讓上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之真意,僅為逃避被告嶄奕公司前開債務之脫產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之讓與關係存在。

㈡ 本件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嶄奕公司,總計被告嶄奕公司至100年底積欠原告債權達8,014,400元,然該款項及被告嶄奕公司帳款竟遭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錦昶侵占,此部分訴外人陳錦昶所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632號偵查中。

㈢ 被告佳士達公司辯稱:被告2人間有借款債務關係,被告嶄奕公司將模具等作價轉讓被告佳士達公司並互為抵銷借款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佳士達公司所提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等真實性。

2.再者,依被告佳士達公司提出之證物二被告2人彼此間借款明細及相關單據部分:

⑴編號2、4:借款匯款之收款銀行及帳號所載「808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部分戶名為薛妤婷,由此可知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⑵編號8~11:被告嶄奕公司會計師稅金、薪資等何以

須被告佳士達公司代付,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且該人員是否為被告嶄奕公司員工,亦非無疑。原告在100年離開的時候,還沒有訴外人吳俊翰、陳蔚聖這兩人,訴外人劉麗君確實有在那裡,其他三人付薪水時是否還在那裡不清楚。訴外人劉麗君不爭執,其他五人是否為員工原告還是要爭執。

⑶其餘代付款項部分:被告佳士達公司雖提出支票、現

金支出傳票等,然支票、現金支出傳票何以能證明係被告嶄奕公司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或係被告佳士達公司代付被告嶄奕公司貨款?均未見被告佳士達公司舉證。故被告佳士達公司提出上開相關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其說。

3.又依被告佳士達公司辯稱被告嶄奕公司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094,287元,然依被告佳士達公司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嶄奕公司小到幾百元及1、2千元至數千元之貨款(借款明細編號11、32、33、44、65、70、71)、數千元不等之水費、電話費等(借款明細編號13、63、66 )日常公司營運開銷,到大者數十萬元均須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衡情,被告嶄奕公司既然連幾百元、幾千元之日常生活開銷及貨款均無法支付而須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可見被告嶄奕公司顯早無還款能力,何以被告佳士達公司願意掏心掏肺甘冒無法受償而陸續借款7百餘萬元?其中實情如何,實有可疑,益證被告佳士達公司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認為證人陳美秀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實在。

4.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該判決,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係借款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 茲就被告主張卷附嶄奕公司積欠各家廠商款項而由佳士達公司支付云云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1.該廠商雖回覆嶄奕公司積欠各家廠商款項而由佳士達公司支付云云,然此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正雄印刷廠有限公司係回覆「無法確定匯款人為何」;瑞恆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則稱:更正(1)101年3月13日匯入,匯款人為劉麗君小姐(2)另張開票號…等等,均與被告主張迥異,是原告否認之,匯款人應要寫被告嶄奕公司。況且於該期間,被告嶄奕公司仍正常營運而有收入,其收入理應可用以支付該款項,何須所有積欠該廠商之貨款皆須由佳士達公司代為支付?況且,退萬步言之,縱由佳士達公司支付該款項,然其原因甚多,不能認為彼此間即有借款關係,何況,倘係借款關係,依被告主張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嶄奕公司經營陷入困難,何以佳士達公司均未要求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為憑據?

2. 依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回函稱其中有

1,570,980元係立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等語,足見此與被告嶄奕公司無關,被告佳士達公司雖辯稱當時以為向寶緯公司代為清償之貨款全部均為被告嶄奕公司所積欠云云,然被告嶄奕公司與立崧公司為不同之二家公司,佳士達公司焉有替何家公司清償債務自己都無法分辨?被告佳士達公司所辯顯不足採。再者,依寶緯公司回函,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其中3張金額為30萬、80萬、70萬元之發票人為「張梓棟」,並非被告佳士達公司,是倘確有借款予被告嶄奕公司(原告否認),借款人應係「張梓棟」非被告佳士達公司,益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為立崧公司股東,但立崧公司帳目不清,否認有請被告嶄奕公司替立崧公司付款這回事,原告不記得偵查中有不爭執之情形。

㈤ 被告佳士達公司雖提出證物4至13證明系爭機具早已交付其生產使用云云。惟查:此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確實有借款事實,況且,被告佳士達公司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全字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亦以上開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然亦遭鈞院駁回異議,足證其該部分辯稱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彼此有借款關係。

㈥ 本件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嶄奕公司,總計被告嶄奕公司至100年底積欠原告債權達8,014,400元,且參原告台中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嶄奕公司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嶄奕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此已至為顯然,被告仍辯稱未載明匯入何人帳號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從未坦承上開轉帳之1,978,000元係所謂購買專利權云云,此為被告虛構,並非事實。

㈦ 訴外人陳錦昶於98年底向原告稱:被告嶄奕公司接獲到日本廠商鋁製品五金配件訂單、要擴大營業急須資金,邀原告為被告嶄奕公司股東,並要原告出資650萬元,即可成為被告嶄奕公司股東並有一半股權,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昶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不疑有他,即陸續匯入現金於被告嶄奕公司,訴外人陳錦昶為取信於原告,並出示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薛玉雲為董事……,受任於本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50%實際股權)」,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即成為被告嶄奕公司股東。然事後經原告查知,被告嶄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僅載有「董事薛玉雲」、「股東劉麗君」,並未有原告為股東之記載),訴外人陳錦昶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632號偵查中。切結書的部份訴外人陳錦昶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時對該切結書的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或爭執。

㈧ 被告嶄奕公司將承租廠房轉由被告佳士達公司承租、過戶小貨車等等行為均無非事後為逃避被告嶄奕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脫產行為,實際上並非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㈨ 本件被告嶄奕公司所存財產就如附件之機具而已,已沒有其他任何財產,被告嶄奕公司這些財產,是被告嶄奕公司所有債權人的總擔保,被告嶄奕公司把這些僅存機具移轉給被告佳士達公司顯然對其資力已經造成重大影響而無法清償其他債務。

㈩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移轉予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

2.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為被告嶄奕有限公司所有。

3.確認被告間簽訂機械、模具合約書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備位部分: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渠等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所為讓與行為應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之。惟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之讓與為有償行為,則被告佳士達公司既然於受讓時已明知被告嶄奕公司對外有積欠債款,已如前述,且所為讓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自亦得聲請撤銷之。且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如不能交還上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則已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自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9千元,248萬9千元是機器模具的價值。

㈡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認被告嶄奕公司移轉系爭機具予被告佳士達公司以清償前所欠借款債務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云云,然該判例所揭示意旨須「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本件嶄被告奕公司僅存有上開機具之積極財產,其將該機具轉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顯已淪為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對其資力顯已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嶄奕公司並無因此獲得相當之對價即取得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況且,被告嶄奕公司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該等機具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轉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難認無詐害行為。

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嶄奕公司仍為系爭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目前既然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占有使用,即屬對被告嶄奕公司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嶄奕公司既故為所有權移轉,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嶄奕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佳士達公司應將上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返還被告嶄奕公司,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 備位聲明:

1.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移轉予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簽訂機械、模具合約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生產器具交付返還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如不能交還,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89,000元(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金額合計2,489,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佳士達公司則以:

㈠ 先位部分:

1.被告佳士達公司與被告嶄奕公司間借款與轉讓行為均屬真實且非屬無償,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

⑴緣被告嶄奕公司因與被告佳士達公司間有借款債務關

係,被告嶄奕公司乃將其公司內之機械(含運輸工具)與模具等物品(下稱『機具』)作價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並將作價金額與欠被告之借款作抵銷,此有雙方「機械合約書」與「模具合約書」、「模具清冊」等文件可稽。

⑵關於前述借款債務關係,係因被告嶄奕公司有積欠廠

商貨款與週轉問題,乃向被告佳士達公司陸續借款支應,其借款方式有請被告直接匯款給嶄奕公司使用者,有請被告代付嶄奕公司對外所欠廠商之貨款或各項費用者(被告大部分用佳士達公司支票代付,部分則用轉帳或現金代付),其間:

①被告嶄奕公司以此方式前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之總計金額為7,094,287元。

②而被告嶄奕公司對該借款之還款情形,除以其對客

戶得收取之貨款與廠房房東所退押金讓被告佳士達公司去收抵外(此部分收抵金額共3,022,990元),另因被告嶄奕公司考慮經營不善,想結束營業(後於101年4月間已解算),所以乃將機具等物品作價轉讓予被告佳士達公司以抵銷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抵銷後,尚不足一百多萬元借款未還清)。

2.機具等物品於101年3月間早已交付給被告佳士達公司生產使用之客觀佐證: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按前述機械等物品原係放置在門牌

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0號之廠房內,該廠房為第三人房東即訴外人張惟勝所有,因被告佳士達公司受讓前述機械等物品,並在原地新設立被告佳士達公司在員林之工廠生產據點,所以於101年3月間與訴外人張惟勝新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方面,被告嶄奕公司則向原房東退租。

⑵電話費繳費通知:被告佳士達公司在上揭機具放置地

點之員林廠房於101年3月間即設有電話(號碼00-0000000)為營運之聯絡。

⑶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按牌照號碼3Q-7508號自用小

貨車(總重3.49噸)原為被告嶄奕公司所有,因前述機械合約書內有約定將3噸半貨車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3Q-7508號自用小貨車乃於101年3月間過戶給被告佳士達公司。

⑷被告佳士達公司向廠商所下「採購單」與廠商之「出

貨單」等單據:此類101年3月間之單據均已記載被告佳士達公司採購單記載之送貨地點為「員林鎮○○里○○○巷00○0號」,而廠商之出貨單也係記載送貨地址為「員林鎮○○里○○○巷00○0號」。⑸被告佳士達公司出貨給客戶之「出貨單」等單據:此

類101年3月間之單據在印刷上就已直接印製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工廠地址為「員林鎮○○里○○○巷00○0號」。

⑹被告嶄奕公司員工離職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等資

料:按被告嶄奕公司因結束營業而請員工離職,所以有原來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資料,其中訴外人游士賢與陳蔚聖於離職後改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僱用,所以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資料。

⑺機具放置之工廠地點已掛上被告佳士達公司招牌名義。

⑻被告嶄奕公司已於101年4月初解散,不在原廠址營業,所以原廠址的機具已非被告嶄奕公司所有與管用。

3.據上可知,前開機具依合約已由被告嶄奕公司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其放置地點之廠房(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已為被告佳士達公司所承租(被告嶄奕公司則已退租與「解散」),被告佳士達公司且已在該地點設招牌、做工廠展開生產(即已佔有利用系爭機具為實際使用行為)並對外為營運交易行為,被告嶄奕公司之車輛也早已過戶給被告佳士達公司,凡此種種事證,可佐證被告嶄奕公司原有之機具確實已於101年3月間轉讓並交付於被告佳士達公司佔有使用之事實,被告佳士達公司既已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且均屬真實,並非原告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另補充陳述者是,被告2人間之系爭借款與轉讓行為早於被告嶄奕公司之辦理解散事宜,原告起訴狀所謂先辦解散再有所謂借款與轉讓行為云云,實屬誤解。

5.原告就被告佳士達公司所提相關單據提出質疑云云,惟查:

⑴編號8~11部分,關於原告所質疑代付薪資部分「該

人員是否為嶄奕公司員工,亦非無疑」云云,然此可參見被告佳士達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被告嶄奕公司原員工姓名,且由於此原屬被告嶄奕公司之內部事務,必要時另請由被告嶄奕公司說明較為清楚明白。

⑵ 原告質疑被告佳士達公司所提出證14號之單據真實性

云云,其又質疑上開證物記載「借支」等均係以手寫加註標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佳士達公司支付云云,惟查:證14號中最大的一筆錢為P2頁下方的支票面額1,169,652元,此張支票業經廠商寶緯公司函覆鈞院確認屬實,原告焉得否認?又證14號中,其餘代付之支出均屬零星小額之電話費、網路費、保全費等,加起來合計也僅二、三萬元而已,對於本案真正爭點,並無真正影響。但此零星小額部分之代付證明乙事,若認仍有必要,也可傳喚被告佳士達公司之陳美秀小姐作證。再被證二編號2、4之單據上亦有記載為嶄奕短期借款,足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間。

6.各家廠商函覆結果,大致符合被告佳士達公司所主張系爭代付貨款情形,可知被告佳士達公司所主張屬實:⑴按鈞院依同案被告嶄奕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資料表向寶

緯公司等22家廠商函查被告佳士達公司代替被告嶄奕公司償還予各家廠商欠款之情形,已函覆之結果,均與被告佳士達公司主張之代付款金額相符,可知被告佳士達公司所主張屬實!⑵又其中寶緯公司之函覆文雖有表示:「嶄奕有限公司

貨款2,969,652元中,其中有1,570,980元是立崧五金有限公司的。嶄奕有限公司1.398,672元」等語,然:

即便扣除其中立崧公司之金額部分,被告佳士達公司對被告嶄奕公司之債權金額仍高達有5,523,307元(7,094,287-1,570,980),再扣除其他收抵款3,022,990元,也還有2,500,317元(5,523,307-3,022,990),足以做為被告佳士達公司向被告嶄奕公司購買系爭機具與模具共合計2,489,000元(=1,268,000+1,221,000)之價款。又立崧公司之重要股東與負責人為劉麗君,係被告嶄奕公司法定代理人薛玉雲之女兒,被告佳士達公司當時以為向寶緯公司代為清償之貨款全部均為嶄奕公司所稽欠,當時並不知其中有前述之1,570,980元部分是由立崧公司所積欠,當時是嶄奕公司出面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請求代為支付此等款項,被告佳士達公司並不知其內部關係,因此在法律關係上,全部代付給寶緯公司之款項應仍算是嶄奕公司出面向被告佳士達公司所借款項。對於系爭機械、模具等買賣金額約定合計2,489,000元之作價抵償部分,即便被告佳士達公司對於被證二號所列表顯示「較小額」之代付款項(例如電話費、網路費、保全費等等)尚未提出明確不可動搖之單據為之證明(假設語氣,實際上被告佳士達公司均有代為支付),然只要被告間確屬真正有以上述價格為有償受讓之合意,對於此等區區小額金額之爭執,原告游世全在解讀上至多亦僅能謂被告嶄奕公司是否仍殘存有小額買賣餘款未受償而可向被告佳士達公司續為請求之問題而已(即履行問題),並非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

⑶ 另其中有三張支票是以「張梓棟」個人名義開立,此

係因佳士達公司之股東僅為張梓棟夫婦,為單純夫妻所屬財產,平常公司款項常有存於張梓棟個人支票帳戶內方便使用之情形,而當時代付給寶緯公司之款項並不小,為免轉帳麻煩,所以為方便乃直接開立張梓棟個人名義之支票,但其仍屬佳士達公司之借出款之事實並無影響。

⑷ 又卷內資料顯示瑞恆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月17日回函

表示:「...(一)更正101年3月13日匯入50244元,匯款人為劉麗君、、」等語,此係因被告佳士達已先將錢借給嶄奕公司,而嶄奕公司之人員劉麗君(負責人薛玉雲之女兒)再從此金錢中以劉麗君名義匯給瑞恆公司,所以仍屬於嶄奕公司欠佳士達公司之金額。

⑸ 又卷內資料顯示佑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已

於102年3月11日回函表示收到佳士達公司之代付金額為590,394元,此雖與被告此方統計之591,266元略有出入(僅差872元),應僅是計算資料或方式略有不同而已,不影響此筆款項之大致認定。

⑹ 關於卷內正雄印刷廠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回函表示

係經由ATM收到5,800元匯款,所以不知匯款人是誰等語,就此請鈞院參見被告佳士達公司證二號單據編號第11的兩頁證明,其中第一頁標示有嶄奕(欠正雄公司)的金額部分為5,800元,而第2頁則有該ATM轉帳之電腦記錄單證明。

⑺ 另其他回函之廠商即輝翔金屬有限公司(金額略少,

但差距不大)、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金額相符)均表示有從被告佳士達公司收到代付嶄奕公司之欠款,益證被告佳士達公司所言可採。

7.又查,被告佳士達公司原本之經營項目(櫥櫃等之製造、販賣)本就與五金等項目有關,若能擴展事業版圖,對被告佳士達公司有利,而被告佳士達公司幫助被告嶄奕公司(與五金生產有關)清償債務,固希望其能渡過難關,然若其不幸無法渡過難關,被告嶄奕公司仍有資產與客戶資源可讓被告佳士達公司取得而擴大經營項目,對被告佳士達公司以及員林地區原有資源之利用均有利,此為被告佳士達公司願意借款給被告嶄奕公司之原因。

8.按被告佳士達公司先前對鈞院執行處就與本事件有關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第三人身份聲明異議事件,雖被駁回,然其駁回之理由僅是執行處認為在「程序上」第三人應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並非否認被告佳士達公司無異議之實體理由,併予陳明。

9.原告所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備位部分:

1.被告嶄奕公司就既存積欠佳士達公司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依55年台上2839號判例等見解,本件原告並無撤銷權:

⑴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揭示

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之意旨。

⑵今查,被告嶄奕公司既有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上揭之

債務,則被告嶄奕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債務,一方面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嶄奕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並無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2.按被告佳士達公司所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所揭示的「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意旨,其中「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之意思,應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行為對其「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金額會計數字上之前後比較結果為平衡無影響而言,被告嶄奕公司處分(減少)其積極財產(機器)同時也減少其消極財產(既存債務),即屬對其資力無影響,原告所謂債務人清償後淪為全無資力狀態即對債務人資力有影響云云,係對前揭判例所揭示財產平衡觀念之意旨有所不了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嶄奕公司則以:

㈠ 先位部分:

1.緣被告嶄奕公司與被告佳士達公司間有借款債務關係,被告嶄奕公司乃將其公司內之機械(含運輸工具)與模具等物品作價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並將作價金額與積欠被告佳士達之借款互為抵銷,此有被告間「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模具清冊」等文件可稽。

關於前開被告間之借款,係因被告嶄奕公司有積欠廠商貨款與資金週轉問題,乃向被告佳士達公司陸續借款支應。其借款給付方式有由被告佳士達公司直接匯款予被告嶄奕公司使用者,亦有請被告佳士達公司代被告嶄奕公司清償其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或費用者(大部分以被告佳士達公司支票代付,部分則以匯款或現金支付)。

⑴被告嶄奕公司以前開方式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金額總計為7,094,287元。

⑵被告嶄奕公司對前開借款之還款情形,除以被告嶄奕

公司對客戶得收取之貨款與廠房房東所退還押租金供被告佳士達公司收取抵償外(此部分收抵金額共3,022,990元),另因被告嶄奕公司考慮結束營業,因此將機具等物品作價轉讓予被告佳士達公司,以抵償被告嶄奕公司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

2.「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被告嶄奕公司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在先,且前開借款多數未進入被告嶄奕公司帳戶,而係由被告佳士達公司代為清償貨款,期間被告嶄奕公司亦以其得收取之貨款供被告佳士達公司收取抵償,均足證被告間有借款事實。因被告佳士達公司以借貸方式協助被告嶄奕公司清償積欠貨款,致被告佳士達公司為被告嶄奕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又被告嶄奕公司考慮結束營業,遂以機具作價以抵償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亦屬合理,故被告間無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易行為無效,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嶄奕公司積欠伊8,014,400元,及上開款項遭被告嶄奕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昶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

⑴原告所提出其所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於98年11月12日轉帳160萬、同年月19日轉帳37萬8千元、99年3月17日轉帳150萬部分,均未載明係匯入何人帳號,不能證明係被告嶄奕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實則,其中98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轉帳之197萬8千元,業據原告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2號訴外人陳錦昶侵案乙案中,坦承係向訴外人陳錦昶及張兆伊購買專利權,與被告嶄奕公司根本無關係。

⑵至於其他匯款則係被告嶄奕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

陳錦昶自己向原告借款,並經被告嶄奕公司之同意後開立被告嶄奕公司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借貸訴外人陳錦昶之款項來源則係原告向其父母騙稱係投資被告嶄奕公司,訴外人陳錦昶為幫原告圓謊方簽立切結書,實則被告嶄奕公司根本非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昶合夥開立者,此觀之:①訴外人陳錦昶與原告並非被告嶄奕公司登記有案之

股東,被告嶄奕公司係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薛玉雲及其女兒劉麗君出資設立。

②被告嶄奕公司係於98年7月2日即經核准設立,資本

總額30萬元,均與原告主張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之時間、金額完全不同,倘原告主張被告嶄奕公司係伊出資設立,請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出資證明等,以實其說。

4.被告2人間確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絕無任何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⑴查被告嶄奕公司除提出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外,

另將原告承租之房屋轉由被告佳士達公司與出租人簽訂租質契約書、被告佳士達公司並於被告嶄奕公司內原經營地址設有電話00-0000000、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3月間過戶於被告佳士達公司,被告佳士達公司並以被告嶄奕公司之地址為其向廠商所下採購單載明之送達地,被告嶄奕公司原有員工因結束營業而辦理勞保退保,經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僱傭並投保,被告嶄奕公司已辦理解散等事由,在在足證被告嶄奕公司與被告住士達公司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空言否認,殊無足踩。

⑵次查,被告佳士達公司係經營櫥櫃之製造、販賣,必

須有相關之五金廠商配合,而被告嶄奕公司所生產五金之質量均優,被告佳士達公司因此願意借款予被告嶄奕公司供其營運開銷,原告空言「其中詳情如何,實有可疑」純係其猜測,要無根據。

5.借出明細表、相關支票單據、收抵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可證明被告2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嶄奕公司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形式上不爭執,訴外人陳錦昶為了配合原告才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陳錦昶並非被告嶄奕公司的股東。

6.被告佳士達公司付給立崧公司貨款部分,因原告有另外對被告嶄奕公司的員工陳錦昶提出刑事告訴,因為兩造有其他糾紛,原告也是立崧公司的股東,當時原告要求嶄奕公司支付立崧公司積欠的貨款,此部分與嶄奕公司也有關係。當時原告就把立崧公司開給廠商支付貨款的票全部抽回來,再由被告嶄奕公司開票給付廠商貨款,且本件的確是由被告嶄奕公司出面請求被告佳士達公司付款給寶緯公司,所以借貸關係存在於嶄奕公司與佳士達公司之間。這點原告在偵查中並不爭執,但偵查不公開無法影印卷宗,此部分請庭上斟酌。又即便認為立崧公司積欠的貨款1,570,980元與嶄奕公司無關,佳士達借款或代償之款項7,094,287元扣除1,570,980元,再扣除佳士達已經收取3,022,990元,尚有2,500,317元,還是足以支付這些機器設備合計2,489,000元。劉麗君是嶄奕公司的會計,即嶄奕公司負責人的女兒,也是陳錦昶的配偶。佳士達與嶄奕公司之間本來就有交易,基於信賴關係,所以就沒有簽發本票或支票。

7.另關於被證二編號2、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妹薛妤婷所有,因於101年2月間,被告嶄奕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號,因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不方便使用,被告公司方洽請薛妤婷同意,並告知被告佳士達公司將借款匯入薛妤婷帳戶,再由薛妤婷陸續提領交付被告嶄奕公司。

8.被告嶄奕公司因資金短缺,周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1年3月1日將生財器具轉讓被告佳士達公司,因此無法支付101年3月支付之稅金及2月份員工薪資,方央求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1年3月15日代付101年3月稅金70,298元及2月份員工薪資173,9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備位部分:

1.「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之機具等之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前已說明。

2.原告引被告佳士達公司聲明異議狀︰「因嶄奕公司有積欠廠商貨款與週轉問題,乃向佳士達公司陸續借款支應」而主張被告佳士達公司於受讓時已明知被告嶄奕公司對外有積欠債款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嶄奕公司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之原因,且借款目的係為了清償被告嶄奕公司之債務。其後,被告嶄奕公司以其機具作價以抵償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固生減少積極財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故於被告嶄奕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嶄奕公司積欠原告債務3,088,000元,經原告聲請假執行及假扣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781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受理執行。

二、被告嶄奕公司已於101年4月3日解散。

三、被告嶄奕公司與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被告嶄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嶄奕公司之債權為若干?

二、被告二人間是否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

三、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所簽定之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若係有償行為,被告佳士達公司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損害於原告?原告得否主張撤銷?

四、被告佳士達公司是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予被告嶄奕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2489,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點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83號、98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64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781號執行命令、被告嶄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被告二人提出之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模具清冊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事後又主張被告嶄奕公司實際上積欠原告8,014,400元,為被告嶄奕公司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嶄奕公司既不否認有積欠原告3,088,000元,則原告即為被告嶄奕公司之債權人,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嶄奕公司是否真有積欠原告達8,014,400元,本院認不影響原告起訴之權利,且與本案無關,在此即毋庸詳細審究。

二、原告主張被告嶄奕公司為脫免該債務使原告求償無門,竟先將公司辦理停業、解散,再與被告佳士達公司通謀將其公司僅有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以不實之積欠借款、作價轉讓方式,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等語,被告二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被告嶄奕公司因與被告佳士達公司間有借款債務7,094,287元關係,被告嶄奕公司乃將其公司內之機械(含運輸工具)與模具等物品作價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並將作價金額與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作抵銷,借款方式有請被告佳士達公司直接匯款給被告嶄奕公司使用或請被告佳士達公司代付被告嶄奕公司對外所欠廠商之貨款或各項費用,被告嶄奕公司對該借款之還款情形,除以其對客戶得收取之貨款與廠房房東所退押金讓被告佳士達公司去收抵外(此部分收抵金額共3,022,990元),另因被告嶄奕公司考慮經營不善,想結束營業(後於101年4月間已解算),所以乃將機具等物品作價轉讓予被告佳士達公司以抵銷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抵銷後,尚不足一百多萬元借款未還清)等語。被告佳士達公司另辯稱前開機具依合約已由被告嶄奕公司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其放置地點之廠房(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已為被告佳士達公司所承租,被告佳士達公司且已在該地點設招牌、做工廠展開生產(即已佔有利用系爭機具為實際使用行為)並對外為營運交易行為,被告嶄奕公司之車輛也早已過戶給被告佳士達公司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固然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因事實很多,上開判例應係針對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責任所為之闡釋。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雖係確認被告間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既係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本件舉證責任應優先適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即原告應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主張係借款關係負舉證責任,尚屬有誤。又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抗辯,除提出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模具清冊等影本外,另提出被告佳士達公司借出明細表、存摺影本、相關單據、支票影本、收抵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電話費繳費通知影本、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被告佳士達公司採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廠商出貨單影本、退保申報表影本、加保申報表影本、工廠門口相片影本、訂製招牌單據影本、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請款金額異動表、薛妤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且有寶瑋公司、佑昇公司等

22 家被告嶄奕公司之廠商表示被告嶄奕公司積欠之債權確實由被告佳士達公司代為支付之回函在卷可稽(註:其中佑昇公司回函為590,394元,與被告主張之591,226元差

832 元,輝翔金屬有限公司回函為1,300元,與被告主張之2,726元差1,426元,正統會計事務所回函為89,297元,與被告主張之89, 327元差30元,總計差2,288元)。另據證人即被告佳士達公司會計陳美秀到庭證稱確實有這些借款存在,借款當時被告2人間無互相積欠貨款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有借貸關係於7,091,999元(7,094,287元-22 88元)之範圍內及被告佳士達公司已收抵3,022,990元之部分應堪採信。

四、針對原告對被告提出各項單據質疑部分:㈠雖然原告主張正雄印刷廠有限公司係回覆「無法確定匯款

人為何」;瑞恆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則稱:更正(1)101年3月13日匯入,匯款人為劉麗君小姐(2)另張開票號…等等,均與被告主張迥異,是原告否認之等語,然查,正雄印刷廠有限公司部分,有被告佳士達公司提出證物二編號11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付款人戶名為被告佳士達公司,故此部分應確實為被告佳士達公司所付無庸置疑。而劉麗君為被告嶄奕公司之會計,依據瑞恆國際有限公司102 年1月18日之傳真回函,縱使扣掉劉麗君支付之50,224元,由被告佳士達公司代付部分仍為89,600元(70000+19600 ),此部分被告嶄奕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陳報之附表二中,原本瑞恆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統計為89,600元,即未將劉麗君匯款部分計入,故原告爭執此部分並無意義。

㈡原告爭執被證二編號2、4被告佳士達公司所匯入之玉山銀

行帳號為訴外人薛妤婷所有,顯見非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嶄奕公司則抗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妹薛妤婷所有,因於101年2月間,被告嶄奕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號,因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不方便使用,被告公司方洽請薛妤婷同意,並告知被告佳士達公司將借款匯入薛妤婷帳戶,再由薛妤婷陸續提領交付被告嶄奕公司等語。查被證二編號2、4部分之匯入帳號雖為訴外人薛妤婷所有,然其上已記載為「嶄奕:短期借支」,且經證人陳美秀到庭證稱此部分確實為被告嶄奕公司之借款,故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寶緯公司回函稱其中有1,570,980元係立崧公

司,足見此與嶄奕公司無關,且用以支付寶緯公司之支票,其中3張金額為30萬、80萬、70萬元之發票人為「張梓棟」,並非佳士達公司,是倘確有借款予嶄奕公司(原告否認),借款人應係「張梓棟」非佳士達公司等語。被告嶄奕公司則抗辯因為兩造有其他糾紛,原告也是立崧公司的股東,當時原告要求嶄奕公司支付立崧公司積欠的貨款,此部分與嶄奕公司也有關係。當時原告就把立崧公司開給廠商支付貨款的票全部抽回來,再由嶄奕公司開票給付廠商貨款等語,被告佳士達公司則抗辯不知付給寶緯公司之價款中有部分是立崧公司所欠,對被告佳士達公司而言,此部分仍係被告嶄奕公司之借款債務。查證人陳美秀到庭證稱:「(問:你們付錢給寶緯公司多少錢?)大約290幾萬。(問:跟立崧公司有無往來?)沒有。也不是我們的廠商或客戶。(問:為何寶緯公司告訴法院,你們付給他們的290幾萬元中,有部分是代付立崧公司的貨款?)這我不清楚。(問:當初匯給寶緯公司290幾萬是嶄奕公司跟你們借款?)是付款給寶緯公司,那時候已經開始向我們借款。那時候有說要用模具機器來抵償借款。(問:付錢給寶緯公司的票,為什麼有些是佳士達公司,有的是張梓棟的票?)有的錢是存在張梓棟的戶頭裡面,所以就用票就開張梓棟的票。(問:寶緯公司290幾萬,這個借款是何人跟你開口?)陳錦昶、劉麗君。(問:當時有無講清楚借貸關係是存在誰與誰之間?)公司對公司,他們兩個就是在經營公司,他們用公司的部分來跟我們公司談。(問:當時為何張梓棟部分沒有用佳士達公司的名義開?)金額有部分存在張梓棟的帳戶內,所以就用張梓棟的名義。...(問:你們借款給嶄奕公司期間,跟嶄奕公司是否還有業務往來?)沒有。(問:佳士達公司有些錢會存在張梓棟的帳戶裡,是什麼原因?)有的客戶有的有開發票,有的沒有開發票,如果沒有開發票的就存在張梓棟的戶頭,有開發票就存在佳士達公司的戶頭。(問:張梓棟的戶頭是只有公司的錢,還是也有個人的錢會在裡面?)是公司在使用。(問:張梓棟個人的錢沒有在這個帳戶裡?)沒有。(問:公司在結算或核對客戶有無付款時,會去核對張梓棟這個戶頭?)會。(問:放在張梓棟戶頭的錢,內帳部分是否都有記帳?)有。...(問:嶄奕公司跟你們借款之前,嶄奕公司有無欠你們貨款或佳士達公司有沒有欠嶄奕公司貨款?)沒有。」等語。而立崧公司既非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廠商或客戶,亦無業務往來,則被告佳士達公司不可能無故替立崧公司代付對寶緯公司之貨款,況且,依證人陳美秀所述,係被告嶄奕公司請求被告佳士達公司代付給寶緯公司290幾萬,至於被告佳士達公司雖曾用被告佳士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梓棟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付款,惟上開張梓棟個人之支票戶頭,平時既均由被告佳士達公司收帳使用,且無張梓棟個人之金錢在內,應可認係被告佳士達公司的錢,故本院認被告佳士達公司主張有替被告嶄奕公司代付寶緯公司之貨款2,969,652元部分仍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二編號8~11單據,被告嶄奕公

司會計師稅金、薪資等何以須被告佳士達公司代付,且2月份嶄奕公司除劉麗君外,是否仍有上開單據所載之5位員工,即非無疑等語,被告嶄奕公司則抗辯因資金短缺,周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1年3月1日將生財器具轉讓被告佳士達公司,因此無法支付101年3月支付之稅金及2月份員工薪資,方央求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1年3月15日代付101年3月稅金70,298元及2月份員工薪資173,900元等語。查證人陳美秀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二所有單據,請證人說明這些單據是代表佳士達公司與嶄奕公司之間有怎樣的關係,佳士達公司才會幫嶄奕公司付這些款項?)這部分是嶄奕公司跟我們借款,請我們幫他代為支付這些貨款,嶄奕公司收入的部分會抵還借款,不足的部分用模具、機器來抵還。...(問:代付這些款項的時候,這些人確實有在嶄奕公司工作?)我有去過嶄奕公司。(問:這些人你都看過?)有一兩個沒看過。(問:如何知道他們確實在嶄奕公司工作?)還款的時候,我有去過嶄奕公司,我有看到他們作業。員工來領薪水的時候,會簽收單據,當時發薪水的時候,是我帶錢過去嶄奕公司發錢給他們,發錢的時候,我是交給嶄奕公司去發,我有看到嶄奕公司員工簽收的單據。」等語。另依被告佳士達公司提出之被證十一被告嶄奕公司勞工退保申報表上有游士賢、陳蔚聖、劉麗君、吳俊翰等人於101年3月28日離職,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且退步言,即便扣除被證二編號9劉麗君以外所有員工之薪資138,900元,本件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尚有6,953,099元(7,091,999元-138900)存在。

㈥ 原告又主張縱由佳士達公司支付該款項,然其原因甚多,不能認為彼此間即有借款關係,何況,倘係借款關係,依被告主張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嶄奕公司經營陷入困難,何以佳士達公司均未要求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為憑據?且被告嶄奕公司既然連幾百元、幾千元之日常生活開銷及貨款均無法支付而須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可見被告嶄奕公司顯早無還款能力,何以被告佳士達公司願意掏心掏肺甘冒無法受償而陸續借款7百餘萬元?益證被告佳士達公司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認為證人陳美秀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佳士達公司原本之經營項目(櫥櫃等之製造、販賣)本就與五金等項目有關,若能擴展事業版圖,對被告佳士達公司有利,而被告佳士達公司幫助被告嶄奕公司(與五金生產有關)清償債務,固希望其能渡過難關,然若其不幸無法渡過難關,被告嶄奕公司仍有資產與客戶資源可讓被告佳士達公司取得而擴大經營項目,對被告佳士達公司以及員林地區原有資源之利用均有利,此為被告佳士達公司願意借款給被告嶄奕公司之原因等語。查證人陳美秀既到庭證稱系爭款項均由被告嶄奕公司所借用,且被告嶄奕公司有表示收入的部分會抵還借款,不足的部分用模具、機器來抵還,且嶄奕公司跟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之前,嶄奕公司並無欠佳士達公司貨款,被告佳士達公司亦沒有欠嶄奕公司貨款等語,再者,被告嶄奕公司事後亦確實有清償被告佳士達公司部分債務,又以附表模具機具扺償,則被告抗辯被告佳士達公司既於信任關係借款予被告嶄奕公司,未要求開立本票或借據尚難認與常情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佳士達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全字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亦以上開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然亦遭本院駁回異議,足證其該部分辯稱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彼此有借款關係。然查,上開裁定之內容係以被告佳士達公司既對查封標的物所有權有所主張,應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佳士達公司之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全字164號裁定影本可稽,上開裁定並未就被告佳士達公司究否為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六、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不能舉證,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迄今就被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本院認被告佳士達公司確實曾替被告嶄奕公司代付諸多款項,則被告間辯稱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借款金額即便扣掉上開代付員工薪資部分仍達6,953,099元應可採信,又扣掉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已經清償之3,022,990元,仍存在3,930,109元之債務,故被告嶄奕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模具機具以2,489,000元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以抵銷其借款債務,尚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移轉予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2.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為被告嶄奕有限公司所有。3.確認被告間簽訂機械、模具合約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係以不實之積欠借款、作價轉讓方式,簽定機械合約書、模具合約書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確實屬有償讓與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間之讓與行為係無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移轉予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間簽訂機械、模具合約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若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等生產器具為讓與係屬有償行為,被告佳士達公司既然於受讓時已明知被告嶄奕公司對外有積欠債款,已如前述,且所為讓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自亦得聲請撤銷。本件被告嶄奕公司僅存有上開機具之積極財產,其將該機具轉讓與被告佳士達公司,顯已淪為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對其資力顯已造成重大影響,應屬詐害行為。被告則辯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認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等語。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④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查被告嶄奕公司原本積欠寶緯公司等22家廠商債務、員工薪資及一些水電費等雜支費用至少達6,953,099元以上,且依被證二第1頁所示之附表,原本101年3月1日以前,被告佳士達公司已經借款或替被告嶄奕公司代付廠商貨款達7筆,金額達4,161,900元,被告二人間始於101年3月1日簽訂機械合約書及模具合約書,合約書內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及模具作為借貸金額之抵銷後,101年3月1日以後,被告佳士達公司始再替被告嶄奕公司代繳廠商貨款或公司一些雜支達64筆,此與證人陳美秀所言「這部分是嶄奕公司跟我們借款,請我們幫他代為支付這些貨款,嶄奕公司收入的部分會抵還借款,不足的部分用模具、機器來抵還」等語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嶄奕公司實際上係以模具、機器轉讓給被告佳士達公司,除抵銷其本所積欠被告佳士達公司之借款債務外,另換取被告佳士達公司之信任,被告佳士達公司始願意繼續代被告嶄奕繼續去清償其他多家廠商債務、員工薪資及一些水電費等雜支費用,被告嶄奕公司讓與模具、機器之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被告嶄奕公司之資力實際上並無影響。且若非被告嶄奕公司以模具、機器來抵還,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1年3月1日以後未必願意再替被告嶄奕公司代付其他債務,則被告嶄奕公司目前之債權人人數及所積欠之債務加計利息及相關違約責任後恐怕更多,且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低價折讓之情形,故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尚難認係詐害行為。至於被告嶄奕公司讓與如附表之模具、機器之所得,主要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則係因債權人催討債權是否積極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謂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雖然認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等語,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等意旨,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不能認係詐害行為,必須債務人取得之對價不相當,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24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模具機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佳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生產器具交付返還被告嶄奕有限公司。如不能交還,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89,0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