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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聲 請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聲 請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所列之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查本件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金豐公司之董事,此有原證六金豐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公告在卷可稽。且依卷附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召開之第16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進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金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