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係列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而遠泰公司董事之身分係源自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惟遠泰公司董事之身分職權已遭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行使,此有卷附101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影本可稽,故原告以遠泰公司為被告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董事,此有原證六金豐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公告在卷可稽。且依卷附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召開之第16 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進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被告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至於原告雖主張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惟此部分在判決未確定之前,仍難認為該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故黃中安目前仍為金豐公司有效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金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未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金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反而請求本院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本件既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