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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抗 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抗 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豐機器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即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合法選舉出金豐公司新任第16屆董事遠泰投資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等人,並由其等擔任金豐公司之董事長,雖遠泰公司之董事身分職權遭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然於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經鈞院101年度訴字地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無效或撤銷確定前,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尚非不存在,遠泰公司仍係經合法選舉出之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其遭假處分禁止行使其董事之身分職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抗告人依前揭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 原裁定固謂「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且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召開之第16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進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金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云云,按遠泰公司固遭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其董事之身分職權,惟遠泰公司仍係合法選舉出之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又原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林敬俊根本無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黃中安為董事之決議即屬違法、不成立且無效。是不能以遠泰公司遭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之身分職權,即謂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黃中安為董事之決議為有效。況且,本件訴訟若依原裁定所稱應將第三人黃中安列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日後一旦法院認定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無效或應撤銷而確定,則選任第三人黃中安為董事之決議即自始無效,第三人黃中安自非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判決之效力即有疑義,為避免滋生疑義,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杜爭議。原裁定未察及此率謂「黃中安目前仍為金豐公司有效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金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所認顯有違失。

㈢ 本件抗告人對金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並以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遠泰公司既遭鈞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致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核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情事,抗告人依上揭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金豐公司之總經理趙子巖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之事件,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禁止其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所謂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由,而具狀聲請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經核,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乃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揆諸前揭法條、裁判及決議要旨,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嗣已經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1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上開處分書並已於101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抗告人仍執意提起抗告,故抗告人乃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之上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