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吳睿懌原名吳明賢.被 告 張永富原名張裕榮.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合資設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源公司),嗣於85、86年間,吉源公司因經營發生虧損,共積欠原告吳睿懌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債務,被告張永富(原名張裕榮)亦表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並於87年1月23日簽發商業本票乙紙(TSNo073138)。詎被告始終未清償該債務,原告遂於97年間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被告有上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故原告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本於消費借貸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準此,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者,該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則免其責任。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自得訂定無因契約,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訂立書面載明:『余謹此表示,定於公元二○○三年六月二日付與一百萬元』(債務拘束)或『余謹此表示,欠乙一百萬元,定於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償還』(債務承認),此種不標明原因(清償借款)的一方負擔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的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參王澤鑑著作)。因此,當事人間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者,無論原因行為(例如借款契約)之效力為何,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經查被告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訴訟中,已於97年3月11日答辯狀中稱:「被告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之事實,主要為85年間參加原告所設立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董事長),當時原告謂:吉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虧損必須負擔損失,償還貨款,被告亦應負擔,被告始簽發前揭本票」等語,可見被告已自認原告曾經告知被告吉源公司有經營款損之事實及被告係因原告向其表示「吉源公司有發生虧損,要一起負擔損失、償還貨款」後,被告始開立系爭215萬元本票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其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理,是則可見被告係因投資吉源公司所生虧損事宜,與上訴人協商計算、深思熟慮,並結算確認金額後才會開立系爭21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亦即不僅其有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而且其金額之決定亦係有其依據,否則豈會有215萬元如此具體特定且非整數(如200萬或250萬元之整數)之理?綜上,吉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430萬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即215萬元等情,已足認定。準此,兩造間既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存在,則吉源公司因原告墊款所負之債務,於215萬元範圍內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應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15萬元。爰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原告曾經告知被告吉源公司有經營虧損之事實,被告因原告向其表示吉源公司有發生虧損430萬,要一起負擔損失後,被告於87年1月23日始簽立系爭本票,足認兩造間之債務承認契約自87年1月23日即已成立。
四、吉源公司成立時只有兩造各一半的股份而已,其他股東都是兩造的家人,只是登記名義人,吉源公司85年成立,到86年底都是被告經營,原告雖然是董事,但僅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經營,原告從85年、86年陸續墊公司虧損,被倒帳被告都知道,故當時虧損,只有兩造各負擔一半,其他股東未負擔,現在臨訟,被告一再否認。公司虧損資料因時間已久都不在,主要是原告跟被告已經對完帳,被告才簽這張本票,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才開本票質押,而且已經結算完成,公司也沒有營業,原告嗣後又搬家,所以沒有留那些資料。後來又因原告未住彰化,還要工作,且訴訟也要籌款,故現在才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之依據,分別為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債務拘束,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如何受有債務拘束。原告主張債務承擔,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與原告於何時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蓋從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有關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據,系爭本票與債務承擔無關。據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為鈞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足證兩造有關紛爭已歷經三審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提本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沒有經營之事實,本件並沒有對帳,之前三審也請原告提出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非僅有負債這科目,還有其他科目,應該清算後,才有盈餘或虧損才能夠表達出來,被告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一直沒有提出,所以原告主張沒有理由。被告否認在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7年1月23日簽發面額215萬元(票號TSNo073138)之商業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並未兌現。
二、原告於97年間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吉源公司成立時只有兩造各一半的股份而已,其他股東都是兩造的家人,只是登記名義人。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違反既判力?
二、兩造間有無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否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如第參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及卷附吉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係以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故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吉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430萬元,而被告之前亦表示願意負擔上開債務金額之一半即215萬元,始開立系爭本票,故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辯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否認在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應就虧損負舉證之責等語。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訴訟中,於97年3月11日答辯狀中確實自認稱:「被告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之事實,主要為85年間參加原告所設立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董事長),當時原告謂:
吉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虧損必須負擔損失,償還貨款,被告亦應負擔,被告始簽發前揭本票」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可稽,故被告否認於前案有承認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云云,顯不足採。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本院認為不論係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除當事人間就債務有承認、承擔或願受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就債務之金額多寡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始能認當事人間之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之契約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使於前案承認係為負擔公司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惟就被告願負擔之債務金額,關係契約能否成立,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原告仍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其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理,故被告於系爭本票開立215萬元,即有承認215萬債務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之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之部分既已敗訴,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仍須就公司確實有虧損及虧損達43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不能單憑票據之簽發,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認215 萬元之債務。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司確實有虧損及虧損達43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已經成立,則屬無據。故原告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