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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莊瑞吉被 告 吳金良訴訟代理人 吳秀桃被 告 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崑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崑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莊瑞吉受僱於承攬人即被告邱崑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上午與被告邱崑寶前往定作人即被告吳金良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宅處所,進行住家改建工程。是日,由於該住宅後方倉庫側門面寬不足,機械工具無法進入,遂於工地等待切割牆壁人員進行前段切割工作;原告在等修改時,被告邱崑寶叫原告去拆屋瓦,屋頂大概二層樓高,原告當時是在屋頂的上面,原告本來要拆屋頂,因為旁邊有樹擋著,原告下來請示被告吳金良,樹可不可剪掉,因為沒有砍樹木屋頂沒辦法拆掉,被告吳金良說可以,且有講怎麼鋸,被告吳金良說小樹幹一起鋸掉,剩樹頭,有說要砍到那裡。被告邱崑寶回來的時候原告已經在砍樹,原告當時毫無安全帽、安全繩、護網或軟墊等安全防備措施。當時屋頂上有樹枝,是在屋頂跟樹的旁邊,原告丟樹枝時重心不穩,不小心滑下來。原告是踩在屋頂掉下來,一瞬間就掉下來,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腕挫傷、胸壁挫傷,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縫合手術後,並於當日由救護車轉院至台中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請示被告吳金良可否砍樹時,當時被告邱崑寶不在,後來被告邱崑寶回來,原告有跟被告邱崑寶講,被告邱崑寶當時沒有反對,其當時說好,那時候原告還沒有掉下來。原告當時拿鋸子鋸樹,忘記鋸子是誰的,有準備拆屋頂的工具,沒有挖土機。當時拆屋頂的時候除原告外還有其他人上去。被告邱崑寶在原告跌下來後有說這不在工程範圍內。被告吳金良之指示沒有過失,是被告吳金良要原告去砍樹,原告掉下來之後被告吳金良沒有關心。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屬不要式契約,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均是。原告與訴外人葉智凱、陳平順三人,係於101年5月9日同時受僱於被告邱崑寶(即百發鋼構),並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處所進行住家改建工程,是以原告與被告邱崑寶之間成立僱傭關係屬實。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

四、被告吳金良(即弘龍企業社)之責任部分:依民法第490條,對於承攬人即被告邱崑寶而言,被告吳金良為本件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能免賠償之義務。即定作人於例外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即被告邱崑寶與定作人即被告吳金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身體受傷之損害:

㈠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504元。

㈡ 工作損失:36萬元(以技術作價,計算式:每日工資2千元x30天x6個月)。

㈢ 被告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六、原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做車床,這二、三年做板金,受傷前受僱於被告邱崑寶,工資一天2千元。原告財產歸戶資料有一筆4萬多元收入不知道怎麼來的。原告目前右手沒辦法出力。被告邱崑寶有給原告九萬6千元,分幾次拿,這錢不是跟被告吳金良拿的,被告吳金良都沒有來探望原告。原告失業已經一陣子,勞保已經退掉,目前做的是臨時工。原告於事故之後,龐大醫療費用已成負債,又因無能力工作,生活已成困境。

七、被告吳金良住家之大樹,常人一看皆知應已生長數十年,被告吳金良與之相處數十年,卻辯稱因殘疾而不能視其大小,顯不可信。且就時間而言,原告已到被告吳金良指定之工作地點而開始工作,發生事故之地點乃是被告吳金良家中,且大樹為被告吳金良之物,此為被告吳金良的事,若非經被告吳金良同意或指示,理當阻擋,為何其推辭不知,且原告係因鋸大樹發生事故,與專業無關。本件事故之後,被告邱崑寶稱鋸樹非在工程範圍內,因大樹非被告邱崑寶之物,鋸樹需經被告吳金良同意,本件事故之責任不應由其承擔,僅願負一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而被告吳金良則百般推卸責任,稱本件事故與其無關,實與事實不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3,50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金良則以:

㈠ 被告吳金良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家改建,係於101年3月29日由百發鋼構即被告邱崑寶規劃承包,約定工程項目為住家後方倉庫屋頂、廚房屋頂及房屋邊側遮雨棚。因被告吳金良肢體重度障礙,生活均倚賴輪椅,每逢下雨天住家倉庫、廚房及遮雨棚便滲漏大量雨水,室內滿目瘡痍無法即時處理,遂委請被告邱崑寶檢視修繕,因被告吳金良行動不便,對於建築物屋頂損害程度無法估測,被告邱崑寶則以專業服務、責任施工自詡表示可以完全承包修建,故將改建工程由其承攬,工程內容包括:舊建物拆除、鋼骨材料、施工日期、完工期限、改建物面積丈量後繪製成平面圖並加註尺寸,所有改建細節均詳載於工程契約書中,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施工,總工程款34萬6千元。被告吳金良對被告邱崑寶持以專業信賴,期許工程能完善無瑕疵,並無議價即簽署該契約,且於101年3月29日及4月5日施工前依契約付款方式,第一階段給付10萬元,並由被告邱崑寶於該契約書上簽收無訛。

㈡ 101年5月9日被告邱崑寶帶領3名工人前來,被告吳金良正在住家與2名客戶洽談寵物代工事宜,約半小時候,一名工人由後方倉庫跑至被告吳金良住家處,表示有人受傷,被告吳金良不清楚發生何事,不知道原告要去修剪樹幹,亦不知原告掉下來的事,嗣於下午被告邱崑寶向被告吳金良表示有工人受傷,要求再給付10萬元,並堅持要再收取10萬元才願意將材料運入施工,以致整個工程至今仍延宕中。

㈢ 本件改建工程係由被告邱崑寶多次實地勘視、丈量,周遭樹叢及施工前廢棄物清運等作業均詳細評估過,被告吳金良癱坐輪椅,而樹叢長於倉庫後方深處,根本眼不及樹叢高度,樹幹是否有礙於施工,屬承包商被告邱崑寶最清楚,並準備俾利施工用機具,被告吳金良並無指使其員工,亦無提供任何斧鋸至他處修剪樹幹。

㈣ 被告邱崑寶即百發鋼構既專業於鋼構工程之規劃承包,其於承攬工程時,應自行投保工程保險,並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善盡保護所僱用施工之人員且對工地鄰居及路人安全負責,以避免因施工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失。

㈤ 原告既以專業技術作價每日工資2千元,對於屋頂鋼構工程施工風險應具有相當常識與經驗,且當日既是要進行施工(舊屋頂拆卸),施工人員卻毫無任何安全防備措施,亦未向當地勞保局加入勞工保險,以「冒生命危險;顫競心情」顯然與專業施工團隊之精神相違,且事故發生當日亦不願即時向勞保局加保,喪失職災保護資源,有違專業鋼構之作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僱主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保險,除處罰鍰外,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受職災之勞工亦可自行向勞保局舉證因工作所造成職災之事實,請求保險給付,或因僱主未依規定投保提出檢舉申訴,目前各地勞保局均有提供各項給付之制式表格供民眾繕寫,報章媒體網路資訊之傳播,勞工對於各項給付請求非常方便,如符合事實,職災給付更是快捷,為何原告不依捷徑來爭取本身損失之權益,卻選擇耗費訴訟費用及冗長時間由法院尋求賠償,且由誰提供其割鋸樹木之直接證據(鋸子)無法說明,不合乎常理。被告吳金良與莊瑞吉完全不相識,葉姓證人也表示,當天原告進行牆面切割工程時,亦由被告邱崑寶指揮派工,事實明確證明被告邱昆寶為工程承攬人,勞工發生職災與提供職場工作是相關連性的,被告邱昆寶卻一再推卸責任,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吳金良索賠,違背僱主道義。

㈥ 被告吳金良之職業為與寵物有關之家庭代工,收入不一定。被告吳金良為高中畢業。本件是以連工帶料的方式承攬施工,故與被告吳金良無關。不同意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件與被告吳金良沒有關係,沒有辦法給付這筆錢。被告吳金良不瞭解原告的工作性質,不知道原告之前有無工作,也不清楚原告一天是否確實有2千元。

㈦ 事實上議價拆本件工程,被告邱崑寶有實際去估價,周遭的地方要去清除,契約裡面有寫拆除加垃圾清運,被告吳金良身為殘障者,所以一切都是由被告邱崑寶處理承攬,被告吳金良也沒有提供任何工具。被告邱崑寶是以總價議定總工程款,原告是以工資向邱崑寶請領,所以原告與被告邱崑寶是勞僱關係,因為被告邱崑寶為承攬人,有獨立自主權,應該自負盈虧責任,不能求利潤而省略所有施工危險災害的設備,所以被告吳金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邱崑寶給原告的錢是被告吳金良這邊拿的,因為被告邱崑寶於101年3月29日及4月5日分別向被告吳金良收取鋼骨材料費10萬元後,卻將鋼骨材料運往他處,101年5月8日當天一開始進行施工前,又向被告吳金良表示當日須再給付10萬元,工程方能進行,未至午間,即有員工表示有人受傷,藉此事由,雖收取之工程款及鋼骨發票稅額,卻未依約施工,致使改建工程至今仍延宕中,今再以員工受傷為由,訴請高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金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崑寶則以:

㈠ 原告受僱於被告邱崑寶,於定作人即被告吳金良處所進行工廠住宅改建工作,因是第一天進場施工,事前準備時間及等候另一組切割牆壁人員到場延誤,所以候工時間較長;等到切割人員到場,被告邱崑寶急於向其詳述施工尺寸及細部要求,無法分身注意雇用人員動向,致使讓被告吳金良乘坐手推輪椅,在屋外四周移動並有對原告做錯誤指示之機會。惟當日動工,只是要修改電動大門與牆壁切割,原告為鐵工焊接人員,對於屋頂工作不適任,被告邱崑寶若得知此事,絕不可能同意被告吳金良指使原告在毫無裝備下爬樹去冒險,更別說提供任何工具,因鋸樹之事自可等待隔幾日要用吊車吊入烤漆板時,順便用吊車載人上去鋸斷樹幹即可,不必急在一時。然而在被告邱崑寶急著跟割壁人員討論切割細節時,意外就發生了。

㈡ 雖原告受僱於被告邱崑寶時日不是很久,當日原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後再轉到台中大里仁愛醫院手術開刀,被告邱崑寶已陸續給付一些錢讓原告急用,到原告出院時,被告邱崑寶前後已分五次支付原告共9萬6千元,尚不包括水果及營養品等。被告邱崑寶已盡力補償原告,惟原告受傷是因被告吳金良指示錯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比例分擔,被告邱崑寶應負擔較少方為合理。

㈢ 被告邱崑寶同意賠償原告9萬6千元,此部分之前已給付給原告,超過9萬6千元部分不同意。被告邱崑寶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有時給人家請,有時自己包工程。每月收入不穩定,有時1、2個月沒工作,有時連續做1個月。原告僅受僱於被告邱崑寶1個月。工程契約書中沒有提到砍樹的項目費用。被告邱崑寶之前是一天2千元給原告。不同意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受傷後被告邱崑寶已給付9萬6千元。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才合理。被告邱崑寶事後竭盡所能,到處給原告療傷,被告邱崑寶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又因被告吳金良拒付工程款,使被告邱崑寶生活陷入困境,房租已4個月無法繳納,面臨無家可歸處境。被告吳金良事後泯滅天良,推託所有責任。

㈣ 原告閃爍其詞,反反覆覆,到底是被告吳金良叫原告砍的,還是原告自己砍的。否認原告說被告邱崑寶有說好,被告邱崑寶沒有叫原告砍樹,被告邱崑寶當時是叫原告拆屋頂,不是砍樹,也沒有同意原告砍樹。被告邱崑寶跟被告吳金良簽契約時沒有想到要砍樹的問題,沒有砍樹也可以拆,當初認為因屋瓦比較脆弱,可以拆的先拆,這棵樹樹齡約20年,被告邱崑寶不敢動這棵樹,這棵樹沒有估計在工程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邱崑寶與被告吳金良於101年3月29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邱崑寶承攬被告吳金良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住家改建工程。

二、原告於101年5月9日於被告吳金良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住家,因屋頂拆除工程須修剪樹幹,當時身上並無安全設備,爬上屋頂後,丟樹枝時因重心不穩,自樹上跌落,致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腕挫傷、胸壁挫傷。

三、原告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504元。

四、被告邱崑寶已給付原告9萬6千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吳金良有無指示不適當之情形?被告吳金良應否負賠償責任?被告邱崑寶應否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9日於被告吳金良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住家,因屋頂拆除工程須修剪樹幹,經請示被告吳金良同意砍樹後,當時原告身上並無安全設備,爬上屋頂後,丟樹枝時因重心不穩,自樹上跌落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腕挫傷、胸壁挫傷。原告請示被告吳金良時,被告邱崑寶雖未在場,但事後伊回來時,有告知伊,被告邱崑寶當時沒有反對,其當時說好等語。被告二人對原告因砍樹自屋頂跌落而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吳金良否認有指示原告修剪樹幹之事實,辯稱被告吳金良正在住家與2名客戶洽談寵物代工事宜,不清楚發生何事,不知道原告要去修剪樹幹,被告邱崑寶即百發鋼構既專業於鋼構工程之規劃承包,其於承攬工程時,應自行投保工程保險,並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善盡保護所僱用施工之人員且對工地鄰居及路人安全負責,以避免因施工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失等語。而被告邱崑寶則辯稱當時是叫原告拆屋頂,不是砍樹,也沒有同意原告砍樹。被告邱崑寶跟被告吳金良簽契約時沒有想到要砍樹的問題,此部分不在工程範圍,被告邱崑寶對於絕不可能同意被告吳金良指使原告在毫無裝備下爬樹去冒險,因鋸樹之事自可等待隔幾日要用吊車吊入烤漆板時,順便用吊車載人上去鋸斷樹幹即可,不必急在一時等語。查本件原告乃為被告邱崑寶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邱崑寶承攬被告吳金良住家改建工程,始至被告吳金良住所施工,原告與被告吳金良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如何施工,乃係聽被告邱崑寶之指示,並非聽被告吳金良之指示。又被告吳金良既係業主,對於施工範圍固可有所指示,而經被告邱崑寶同意或不反對之情況下,原告據以執行,原則上應認原告仍係受被告邱崑寶之指示。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必須舉證被告吳金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可請求賠償,而與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在被告吳金良的家,所砍的樹是被告吳金良的均無涉。又查,本件固據證人葉智凱到庭證稱:「(問:莊瑞吉跌下來受傷你有在場嗎?)有的。我那天是去做牆壁切割,牆壁切割是在低點,做屋頂那天也沒有防護措施。(問:莊瑞吉砍樹是否知道有請示業主?)我當天我本來做牆壁切割,莊瑞吉本來要作我切割的施工鐵捲門,因為我施工時間會很久,坐輪椅的屋主叫他們上去屋頂施工,能做的先作,原告上去的時候他說上面有顆大樹,屋主要他們在能施工範圍內把它切割掉,業主沒有規定他們怎麼砍,只是說要砍,我沒有聽到業主交代怎麼砍從哪裡砍之類的話邱崑寶當時好像沒有在場,曾經邱崑寶有段時間我沒有看到他的人,後來他回來,原本門的尺寸有誤,邱崑寶在跟我討論尺寸,就聽到原告掉下來,我不清楚砍樹的工具是誰的,我沒有看到屋主拿工具給原告砍樹。那天原告有向業主說有一棵樹擋住沒辦法施工,業主的意思把他砍掉」等語,足見被告吳金良於原告請示能否砍樹時,確實有同意並指示原告在能施工範圍內把它切割掉,惟被告吳金良既為業主,本可指示那裡要施作,那裡要拆除或修剪,且被告吳金良亦僅係指示要修剪樹幹,但對於樹幹應如何修剪、應用什麼工具、施作人員應具備何種防護用具等等施作細節,被告吳金良既無具體指示,則原告則不能謂被告吳金良指示原告修剪樹幹有所過失,原告亦自認被告吳金良在指示部分沒有過失,但事後沒有關心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吳金良有民法第189條之指示過失則屬無據。

三、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之1定有明文。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姑且不論砍樹部分有無包括在被告二人間之承攬契約範圍,系爭工程既包含舊建物拆除,且拆除之範圍包括屋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邱崑寶既承攬系爭工程,對於拆除之環境之現場狀況應已評估過,對於施工過程中,受僱人可能因爬上屋頂、樹木或其他高處而有墜落之危險應可預見,故本件縱使被告邱崑寶當時沒有同意原告砍樹,惟原告既仍須執行拆除屋頂之工作,被告邱崑寶自應依民法第483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先做好防護措施或設備,惟兩造均不爭執當時現場原告並未帶安全帽、身上未綁安全繩索,現場亦無軟墊、或防墜落之護網繩索等設施,足見本件應係身為雇主之被告邱崑寶未替受僱人即原告做好防護措施或設備所引起之意外傷害,被告邱崑寶顯有過失。故施作當日被告吳金良即使未叫原告修剪樹木,然原告等人施作拆除屋頂工程時,亦應有防護措施或設備,故原告之受傷,則與被告吳金良之指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吳金良應負損害賠償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邱崑寶,於執行拆屋頂工程時,因該工程衍生出來之砍樹問題而受傷,即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邱崑寶請求賠償,且本條規定,並不以僱用人即被告邱崑寶有過失為必要,被告邱崑寶縱使無過失,亦應賠償。至於砍樹部分究否屬本件工程範圍,因其與屋頂拆除工程關係密切,且定作人即被告吳金良當時亦已同意砍樹,就原告之認知而言,此應屬拆除工程之一部分,至於此部分費用有無在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價金如何計算?已屬被告二人間之事,被告邱崑寶不得據此而主張對抗原告。被告邱崑寶雖又辯稱惟當日動工,只是要修改電動大門與牆壁切割,原告為鐵工焊接人員,對於屋頂工作不適任,被告邱崑寶若得知此事,絕不可能同意被告吳金良指使原告在毫無裝備下爬樹去冒險,更別說提供任何工具等情,縱係屬實,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並不以僱用人本身有過失為必要,故被告邱崑寶此部分辯解即便屬實,亦無法阻卻被告邱崑寶之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93,504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影本6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9張為證,且為被告邱崑寶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 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千元,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6個月,工作損失(每日工資2千元x30天x6個月)36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邱崑寶對原告每日工資2千元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雖辯稱36萬元應由被告二人負擔才合理,惟查,原告對被告吳金良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邱崑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邱崑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邱崑寶則不同意給付,抗辯已經給付9萬6千元了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橈骨遠端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腕挫傷、胸壁挫傷,住院10天,且須休養6個月,原告身心之痛苦及日常生活之不便,應可想而知。又原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做車床,這二、三年做板金,工資一天2千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被告邱崑寶為高中畢業,自行設立百發鋼構之行號,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僅有2部汽車,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邱崑寶之名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邱崑寶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的慰撫金,並未過高,應予准許,被告邱崑寶之抗辯,係屬最後應否扣除之問題,與應否給付慰撫金無涉,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03,504元。又被告邱崑寶抗辯之前已經給付原告9萬6千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9萬6千元後,為407,504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邱崑寶賠償原告407,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向被告吳金良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被告二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