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胡陳草香
張良振黃張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黃應寬
黃許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黃許伸、黃應寬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1077、
107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8、37-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應寬應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1月
17日為登記日期,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③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許伸所有後,被告黃許伸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胡陳草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良振所有,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張雪娥所有。
㈡原告主張略以:
⑴訴外人張仁盈於66年8月間,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其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及同段1081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雙方約定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D部分之土地,待日後得予分割或移轉時(註:因被告黃許伸告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係屬都市計劃所編定之道路用地及綠地,因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斯時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被告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相關移轉所需文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張仁盈外,其餘均應移轉過戶至訴外人張仁盈名下,除此之外,另約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訴外人張仁盈繳納,此有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67年1月,訴外人張仁盈則將上開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在內,轉賣予原告胡陳草香,承上所述,其中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斯時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過戶,是訴外人張仁盈便將其對被告黃許伸之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胡陳草香,並通知被告黃許伸,更將其與被告黃許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胡陳草香,同時告以主張該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故,被告黃許伸本人或委由其夫即被告黃應寬日後即依約轉向原告胡陳草香收取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之地價稅,而原告胡陳草香並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迄今無間斷。
⑵訴外人游坤勝於65年間,同時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其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及同段1084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1地號)、1086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2地號)土地,除前述坐落彰化縣○○鎮○○段1084、1086地號土地,被告黃許伸已依約移轉過戶至訴外人游坤勝名下外,其餘應待日後得予分割或移轉時(註:同上,因黃許伸斯時亦告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所編定之道路用地及綠地,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再由被告黃許伸無條件備妥相關移轉所需文件,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游坤勝,且雙方另約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之地價稅,轉由訴外人游坤勝繳納。67年間,訴外人游坤勝再將上開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1084、1086地號土地,同時各轉賣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依前述土地承購比例轉賣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然因前述土地礙於斯時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過戶,是訴外人游坤勝即和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約定,就坐落彰化縣○○鎮○○段1084、108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游坤勝直接出賣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雙方並簽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乙紙,以資憑藉;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
E、F、G、H部分之土地,則改由被告黃許伸與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2人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雖約定由被告黃許伸移轉土地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惟買賣價金仍應給付予訴外人游坤勝,是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即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迄今無間斷,可傳喚證人游坤勝到庭說明。
⑶直至100年5月間,原告胡陳草香等3人突自街坊鄰居口中
,聽聞被告黃許伸似將系爭土地(即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逕自處分之情,原告胡陳草香等3人恐權益受損,旋即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並調閱相關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赫然發現被告黃許伸竟於95年12月25日,早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其夫即被告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是被告2人之舉業已影響原告胡陳草香等3人之權益甚鉅,故,原告胡陳草香等人,爰不得已,除已聲請假處分,並經獲准裁定執行在案,更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⑷原告胡陳草香等3人向鈞院請求撤銷被告黃應寬及黃許伸
間就系爭土地(即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
C、D、E、F、G、H部分之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應寬塗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許伸所有,應為有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②承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張仁盈將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在內,轉賣予原告胡陳草香,然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斯時並無法辦理分割移轉過戶,故訴外人張仁盈便依法將其對被告黃許伸之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胡陳草香;又,訴外人游坤勝將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1084、1086地號土地,同時各轉賣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依比例轉賣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然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亦礙於斯時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過戶之由,則約定改由被告黃許伸與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直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黃許伸直接負移轉該土地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義務。另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觀之,被告黃許伸於95年12月即已與被告黃應寬約定將該土地(即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贈與,惟渠等卻遲至96年1月始完成移轉過戶手續,可知於96年1月間,上開土地應即可不受限制辦理分割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孰料,被告黃許伸卻隱瞞前述土地早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除持續向原告等人收取應負擔之地價稅外,被告黃許伸更為避免其未履行應移轉前述土地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日後恐遭強制執行,而將前述土地逕自移轉過戶予其夫即被告黃應寬,則被告黃許伸與被告黃應寬間之「贈與行為」(無償行為),對身為被告黃許伸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等人而言,其責任財產明顯減少,顯已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等人卻迄至申請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情。則,原告等3人既為被告黃許伸之債權人,被告黃許伸及黃應寬間就系爭土地(即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 、E、F、G、H部分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等3人之債權甚明,為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法院撤銷前述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受益人黃應寬塗銷前述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許伸所有,應為適法,核無疑義。
⑸本件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黃許伸所有後,被告黃許伸依
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
G、H部分之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胡陳草香、張良振及黃張雪娥等3人:
①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復曾明白揭
示,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②本件因訴外人張仁盈及游坤勝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分別轉賣於原告胡陳草香等3人時,並無法辦理分割移轉過戶(註:
因被告黃許伸曾告知訴外人張仁盈及游坤勝2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係屬都市計劃所編定之道路用地及綠地,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並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故約定待上開土地日後得辦理分割或移轉過戶時,再由被告黃許伸直接依債權讓與及契約等規定,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過戶予原告等人,故援引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原告3人於停止條件成就後(應係指於96年1月間,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始可辦理移轉過戶程序,理由已見前述,於茲不贅),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下,訴請被告黃許伸履行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應為有理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黃許伸、黃應寬二人於101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
庭訊提呈之民事答辯狀中,被告黃許伸雖對於其分別於66年8月間與訴外人張仁盈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及於65年間與訴外人游坤勝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均不否認之,然卻否認曾告以訴外人張仁盈及游坤勝2人關於系爭土地因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推拖上情應係斯時代書個人所為,而非其意;更於同日庭訊中,否認另有向原告胡陳草香等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事,然查:
①本件被告黃許伸確有與訴外人張仁盈、游坤勝,甚至原
告胡陳草香、張良振及黃張雪娥等3人,約定並告以系爭土地礙於斯時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查,訴外人張仁盈與被告黃許伸所簽訂之「原證一」
合約書所示內容,即已明確提及「…37-13地號及37-8地號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土地均為都市○○道路及綠地預定地,又地目為田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且該合約書並經被告黃許伸親自用印,則被告黃許伸臨訟誆稱不知此事,並推拖係代書個人所為,實屬牽強。
再者,訴外人即證人游坤勝的確有於65年間先向原告
黃許伸承購系爭土地,事後再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而訴外人游坤勝向被告黃許伸購買時,被告黃許伸即有提到系爭土地因受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因此,事後當證人游坤勝將系爭土地再轉賣給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時,因系爭土地斯時尚無法過戶,證人游坤勝方與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約定價金部分仍給付予其本人,但由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與被告黃許伸另行簽訂「原證六」之合約書,日後由被告黃許伸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凡此經緯,可請證人游坤勝到院說明,即可明瞭。其中,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二人與被告黃許伸間之合約書中,更係再次重申「…甲方(指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2人)承○○○鎮○○段南平小段37-13號37-8號貳筆土地內(依另添明細圖)如政府將土地法修改或放寬得予分割登記或可持分移轉登記時,乙方(指被告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會同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復經被告黃許伸本人親自用印,至此足證被告黃許伸否認有告以張仁盈、游坤勝、甚至原告胡陳草香、張良振、黃張雪娥等人,關於系爭土地因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斯時不得分割及過戶等情,係一派胡言,不足為採。
況依前開「原證一」及「原證六」合約書第四條內容
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載明由訴外人張仁盈及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等人負擔(註:因訴外人張仁盈事後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胡陳草香,是原其與被告黃許伸約定繳納之地價稅,自轉由原告胡陳草香繳納之),故,於簽約後,被告黃許伸或黃應寬,每年依約向原告胡陳草香等人逐戶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註:至92年後,即再未前來收取地價稅),原告胡陳草香等人,自會關切詢問系爭土地究係何時得辦理過戶之情,面對上開詢問,被告黃許伸或黃應寬非但未表示不知此情,更均一致回應系爭土地至今仍無法辦理過戶云云,以上經緯,均有多名鄰居、親友,願意出庭為證,實不容被告黃許伸再推諉不知。
除此之外,前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過程,均經仲介
人即代書黃本金及游錦珍二人,全程參與其中,若有必要請傳喚二位證人到庭說明,即足證明被告黃許伸所言,並非屬實。
由證人即訴外人游坤勝、張仁盈分於鈞院101年6 月
28日及同年9月6日庭訊時之證述:「(又該契約書買賣位置略圖所示東邊的南平巷,分屬同段第37-13 、37-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惠農段1078、1077地號,是否亦為黃許伸所有?)那大概是路地,是黃許伸所有…當時有要求黃許伸可以出入,如果將來要分割的話,要分割給我…。」、「(你有無與黃許伸約定南平巷即37-13、37-8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你…?)有…。」(以上為證人游坤勝之證述)、「(提示原證一,你有無向黃許伸購買南平巷即37-13、37-8地號的一部分土地,位置如合約書附圖所示?有無約定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你?)應該是有…就合約書看來是這樣講。」(此部分為證人張仁盈之證述)等語;復參酌證人張仁盈與被告黃許伸所簽訂,並經被告黃許伸親自用印之「原證一」合約書所示內容「…37-13地號及37-8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土地均為都市○○道路及綠地預定地,又地目為田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準此可知,本件被告黃許伸確有告以張仁盈、游坤勝二人,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斯時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及過戶乙情,故被告黃許伸臨訟誆稱其完全不知情、一切係代書個人所為云云,純屬狡詞卸責,不足為採。
自證人游坤勝於前揭庭訊之證述「(為何當時沒有辦
法分割移轉給你?)好像是因為路地…我賣給別人之後…我也不能在承擔路地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將土地賣給買受人,我告訴買受人自己跟地主打合約…。」等情,可知當證人游坤勝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再轉賣給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時,因該土地斯時尚無法過戶,證人游坤勝方與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二人約定由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2人與被告黃許伸另行簽訂「原證六」之「合約書」,由被告黃許伸來負移轉土地之義務。該合約書業經被告黃許伸親自用印,且除已明確提及「…甲方(指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2人)承○○○鎮○○段南平小段37-13號37-8號貳筆土地內(依另添明細圖)如政府將土地法修改或放寬得予分割登記或可持分移轉登記時,乙方(指被告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會同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情外,並於第四條內容中約定地價稅由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等人負擔,是以,被告黃許伸否認有告以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關於土地因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斯時不得分割及過戶及向渠等二人收取地價稅等情,純係一派胡言,不足可採。
②又自原告胡陳草香等人提呈「民事起訴狀」所檢附「原
證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內容觀之,除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黃許伸外,並載明該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實為被告黃許伸、黃應寬二人居住之地(註:
地價稅繳款書通常並不會寄送予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他人),若非渠等二人確真有將該地價稅繳款書提供給原告胡陳草香等人,用之酌參計算地價稅之標準依據,並以之作為收款憑證,原告胡陳草香等人如何能取得之?甚者若將「原證三」字條關於90年度地價稅額分攤等相關字跡移付鑑定,亦可證明確係被告黃許伸本人或其夫即被告黃應寬本人親自所書寫,是以被告黃許伸、黃應寬二人否認有向原告胡陳草香等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根本與事證全然不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訂。查,被告黃許伸確有與訴外人張仁盈、游坤勝,甚至原告胡陳草香、張良振及黃張雪娥等3人,約定並告以系爭土地礙於斯時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及過戶之情,此併有「原證一」及「原證六」之合約書可稽,被告黃許伸等二人如今既抗辯主張現實上根本無任何限制系爭土地分割或過戶移轉之法令規定,原告胡陳草香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簽約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云云,則系爭土地斯時究有無限制分割或移轉過戶之法令限制,顯為雙方所爭執,且仍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對被告而言,即屬時效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更屬有利於渠等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黃許伸等二人負舉證責任之義務,怠屬無疑,然自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月14日員地一字第1010001522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3月15日員鎮建字第1010007024號函覆到院之內容,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情形,仍無法查悉系爭土地究有無限制分割或移轉過戶之法令限制,故被告黃許伸等二人迄今仍無法證明之,自須承擔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難認系爭土地斯時並無限制分割或移轉過戶之法令限制;再者,退步言之,縱若被告黃許伸等二人真能證明斯時並無限制系爭土地分割或過戶移轉之法令規定,則渠等卻與訴外人張仁盈或游坤勝、甚至原告胡陳草香等三人,約定如上開「原證一」及「原證六」合約書所載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之內容,更恐已涉刑事詐欺罪嫌,至為甚明。
⑶退萬步言之,縱論系爭土地於簽約時現實上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分割或過戶移轉之情,然原告胡陳草香等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亦未罹於時效,而得行使之,理由分析如后:
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更明白揭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②系爭土地縱論於66年8月間被告黃許伸與訴外人張仁盈
簽訂合約書或於67年間與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簽訂合約書之際,現實上並無任何法令規範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分割之情事(註:然被告黃許伸卻告以原告等人系爭土地受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或移轉程序,已涉刑事詐欺罪嫌,將另案提起告訴,理由已見前述,於茲不贅),被告黃許伸(或黃應寬),「每年」向原告胡陳草香等人逐戶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面對原告胡陳草香等人關於系爭土地究係何時得辦理過戶之請求或詢問,均答稱尚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易言之,被告黃許伸自當認識原告胡陳草香等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實存在,並承認該債務,否則並不會積極表示待屆時法令鬆綁,必備妥文件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則,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被告黃許伸每年既均有承認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胡陳草香等人之義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會因其每年之承認行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即使直至92年被告黃許伸或其夫黃應寬,未再向原告胡陳草香等人收取91 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至今仍未罹於時效,自得向被告黃許伸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黃許伸固不否認於66年8月間與訴外人張仁盈簽訂如原
證一之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之內容係委由代書所擬,故其中所示之條款內容「…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代書所撰,並非被告黃許伸告以張仁盈有上開限制事項,原告胡陳草香就此部分應有誤解。而於實際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 、D部分之土地於訂約之66年8月間是否即有不得辦理移轉之法令限制?倘有,該等規定又係至何時始解除?被告亦無所悉,倘現實上從未有任何法令限制該部分土地之移轉,則原告胡陳草香之土地登記請求權業已因其超過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胡陳草香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被告黃許伸即得拒絕履行,揆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91號、83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原告胡陳草香之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應甚灼然。退步言之,縱原告胡陳草香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因被告黃許伸就該部分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予被告黃應寬之行為,僅有影響於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之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胡陳草香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該特定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仍非適法。至原告胡陳草香訴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部分,因須以原告胡陳草香訴請撤銷行為有理由為前提,然承上所述,原告撤銷行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其起訴請求將該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黃許伸固不否認於65年間與訴外人游坤勝就上開所示之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但被告黃許伸從未告知游坤勝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所編定之道路用地及綠地,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等語,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就此部分應有誤解。而於實際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於訂約之65年間是否有不得辦理過戶之法令限制?倘有,該等規定又係至何時始解除?被告亦無所悉,倘現實上從未有任何法令限制該部分土地之移轉,則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土地登記請求權業已因其超過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被告黃許伸即得拒絕履行,揆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91號、83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應甚灼然。退步言之,縱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因被告黃許伸就該部分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僅有影響於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之原告等人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該特定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仍非適法。至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訴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部分,因須以原告等人訴請撤銷行為有理由為前提,然承上所述,原告等人撤銷行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其起訴請求將該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胡陳草香主張訴外人張仁盈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D部分之土地之請求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予伊云云。惟查,張仁盈於101年9月6日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將向黃許伸購買南平巷(即37-13、37-8地號)部分土地日後可以移轉過戶的權利,在原證二買賣時,一併賣給胡陳草香?並且將原證一合約書交付給胡陳草香?黃許伸是否知情?)我沒有印象,我父親有無將原證一的合約書交給胡陳草香,我不膫解。」等語。由張仁盈上開證詞可知,張仁盈實未將上開土地之請求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予原告胡陳草香,故原告胡陳草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並無理由。
㈣原告一再質以「被告黃許伸確有與訴外人張仁盈、游坤勝,
甚至原告胡陳草香、張良振及黃張雪娥等三人,約定並告以系爭土地礙於斯時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不實在。查一般土地買賣實務,由買方找尋代書簽訂買賣契約者居多,本案亦然。
被告黃許伸與張仁盈、游坤勝簽約時,均為伊等覓得代書前來與被告黃許伸簽約,因被告黃許伸並無土地法規專業,經伊等所覓得代書告知雙方系爭土地礙於斯時法令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及過戶,被告黃許伸因信賴專業始不疑有他而親自簽名蓋章,並非被告黃許伸主動告知上開等情。原告等人確有誤會。至被告黃許伸與原告胡陳草香等三人,因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本無必要告知原告等人有關系爭土地之過戶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仁盈與被告黃許伸於66年8月間簽訂如原證一之合
約書,內容為訴外人張仁盈向被告黃許伸購買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以及同段108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06號建物一棟。
㈡67年1月,訴外人張仁盈將向被告黃許伸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506號之建物一棟(如原證
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賣予原告胡陳草香。㈢訴外人游坤勝於65年間向被告黃許伸購買系○○○鎮○○段
1084、108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1、37-32地號)土地。
㈣67年間,訴外人游坤勝將向被告黃許伸購買系○○○鎮○○
段1084、108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1、37-32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
㈤被告黃許伸於95年12月25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1077、1078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夫即被告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胡陳草香部分而言:
⑴訴外人張仁盈有無將其向被告黃許伸購買系○○○鎮○○
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予原告胡陳草香?經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仁盈已將其向被告黃許伸購買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予原告胡陳草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訴外人張仁盈予原告胡陳草香在67年1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張仁盈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506號之建物一棟出售予原告胡陳草香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並無任何有關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之記載,而證人張仁盈到庭亦證述:「(問:你有無將向黃許伸購買南平巷(即重測前37-13、37-8地號)部分土地日後可以移轉過戶的權利,在原證二買賣時,一併賣給胡陳草香?並且將原證一合約書交付給胡陳草香?黃許伸是否知情?)我沒有印象,我父親有無將原證一的合約書交給胡陳草香,我不膫解。」等語,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原告胡陳草香所主張之事實,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
⑵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胡陳草香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黃許伸之債權人,自無從本於債權之地位訴請撤銷被告之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資請求被告黃許伸將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陳草香。⑶綜上所述,原告胡陳草香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部分而言:
⑴訴外人游坤勝於65年間向被告黃許伸購買系○○○鎮○○
段1084、108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南平小段37-31、37-32地號)土地時,有無購買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以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游坤勝有無將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以及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再出賣予原告張良振及黃張雪娥?經查:
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原告所提出渠等與游坤勝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固然並無任何有關系○○○鎮○○段1077、1078(重測前重測前37-1 3、3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
G、H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之記載,然據證人證人游坤盛到庭結證略謂:「(問:又該契約書買賣位置略圖所示東邊的南平巷,分屬同段第37 -13、37-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惠農段1078、1077地號),是否亦為黃許伸所有?)那大概是路地,是黃許伸所有,當時因為這二筆土地的西側有三間房屋,是先買了前述的土地之後,發現這二筆路地仍然是黃許伸所有,我擔心日後不能出入,當時有要求黃許伸可以出入,如果將來要分割的話,要分割給我,不需要再另外支付價金。(問:你有無與黃許伸約定南平巷即37-13、37-8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你?地價稅由你繳納?)有,至於地價稅部分已經不記得了。…(問:提示原證六合約書,此份合約書的內容你是否知情?是否張良振與黃許伸之間也有一份同樣的合約書?)因為我已經將土地賣給買受人,我告訴買受人自己跟地主打合約,因為照我向前手買的條件就是路地也要賣給我。跟我購買的時候我不記得是壹個人還是二個人向我購買,其他人有沒有這樣的合約書,我不清楚。(問:張良振、黃張雪娥向黃許伸購買南平巷即37-13、37-8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有無約定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由黃許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張良振、黃張雪娥,而張良振、黃張雪娥則將買賣價金交付給你?)沒有,不是這樣,是我賣土地給後手的時候,就包含路地在內,不需要再另外收錢。……因為土地都交給後手了,因為我的合約就是購買土地包括這二筆路地將來要分割的權利一併都賣給後手。」等語明確,並有原告黃張雪娥與被告黃許伸於67年3月15日簽定之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黃許伸確有將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以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游坤勝,訴外人游坤勝嗣後又分別出賣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再經由原告黃張雪娥與被告黃許伸以簽定合約書之方式,確認上開權利無誤。
故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同條第3項亦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即謂:「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經查:
①被告黃許伸於95年12月25日,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1077、1078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夫即被告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間之夫妻贈與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堪認係無償行為,應可認定。②惟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所害及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權
利,係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分別對於被告黃許伸之請求移轉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以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其立法意旨即明。準此,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上以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仍必須以債務人即被告黃許伸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債權人即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上開舉證,僅止於證明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上開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無償行為,已足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陷於無資力而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從而,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鎮○○段1077、1078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故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訴請撤銷被告之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再請求被告黃許伸將系○○○鎮○○段10 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以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則因被告黃許伸已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訴在法律上已屬不能,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張良振、黃張雪娥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以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