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魏素丹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魏明仁被 告 吳麟造
吳煥光吳淑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優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2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柏油路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20-2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三人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0-3、120-26、120-16及120
-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原為碧雲禪寺所有,茲因碧雲禪寺之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富美與碧雲禪寺積欠原告之胞弟魏明仁本票票款未付,魏明仁乃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碧雲禪寺之財產即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嗣因魏明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其對訴外人陳富美及碧雲禪寺之本票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承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以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承受,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此原告即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而上開不動產亦已於101年2月23日完成點交程序,現由原告管領中。
㈡系爭四筆土地在未點交予原告前,碧雲禪寺對外通行至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公路(即彰化縣○○鄉○○路)時,均係經由被告所有同段第120-7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同段第12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再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同段第120地號及第12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開道路之寬度則係以同段第120地號及第120-1地號之土地界線為中心左右各1.5公尺,並再繼續往北延伸至被告所有同段第120-22地號及第120-71地號土地,故道路總寬度均為3公尺,且上開通行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至少已歷56年之久(碧雲禪寺舊殿於46年改建完成),被告三人從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應屬既成道路。而同段第120、120-1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至碧雲禪寺迄今已四、五十年之久,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可憑,且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81年6月所發行之「彰化縣二水鄉行政區域圖」、內政部於96年5月所發行之「彰化縣二水鄉行政區域圖」,均可看出同段第120、120-1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之現況事實。未料訴外人陳富美因不滿原告執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竟先於點交日前一天,將上開既成道路予以破壞,並在其上種植樹苗,妨害原告通行;並在被告三人所有同段第120-71及120-22地號土地連接處架設鐵製柵門,將通行道路予以圍堵,原告無奈,僅能於柵門旁之樹叢間勉強通行。訴外人陳富美見此,竟變本加厲,復於101年3月20日派員在上開柵門後裝設鐵皮,致原告完全無法通行。被告三人對於訴外人陳富美上開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積極予以阻止,甚且消極容任配合,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
㈢核諸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原告僅能經由被告三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始得對外圍聯絡,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原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有多年,對被告三人之土地並未額外增加負擔,故原告主張繼續以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為通行使用,應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原告乃援引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同段120-2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復因被告三人所有同段第120-71地號及第120-22地號土地上
存有樹苗、鐵製柵門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則既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享有通行權,被告三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應有容忍原告排除上開地上物及在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義務,以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為此,原告訴請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三人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雖辯稱碧雲禪寺對外通
行一向係○○○鄉○○路○段○○○巷(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鄉○○路云云。惟由被告所提現況照片可知,被告所指通行路線業經鄰地所有人以鐵皮圍堵,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對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無通行權,遑論如何經過122-38地號土地通行○○○鄉○○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所稱碧雲禪寺可經過122-38地號土地後再通行○○○鄉○○路之通行方式,依地勢來看,是從地勢較低的碧雲禪寺通往至地勢較高的122-38地號土地,爾後再往地勢低的山腳路通行至公路,此種通行方式,迂迴曲折,相較於原告所主張的通行方式,即自系爭第120、120-1、120-22及120-71等地號土地,是一路直線往低處通行至山腳路,故被告前開所指之通行方式,絕非適宜之通行方式。又查,碧雲禪寺於101年10月21日舉辦法會時,現場有民眾突然心臟病發作,急需送醫急救,當時醫護人員即係經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將病患自碧雲禪寺送往醫院急救,而因被告等人已將系爭既有道路予以破壞、圍堵,致使醫護人員無法將救護車直接開至碧雲禪寺接送病患,而僅能以擔架搬運之方式將病患送至被告所有第120-71及120-22地號土地連結處所架設之鐵置柵門外,再搭乘救護車。衡諸當時情況緊急可想而知,倘若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可藉由第三人所有第122-38地號土地通行○○○鄉○○路,醫護人員豈可能捨之不予通行,反仍選擇業經被告等人所圍堵之第120-71及120-22地號土地,作為救護路線?由此一突發事件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確實為既存且唯一之通行道路,應堪認定。附帶言之,被告等人僅係不滿原告承受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碧雲禪寺),始於本件點交日前一天將系爭既成道路予以破壞、圍堵,然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及碧雲禪寺為公共場所,往來通行者非僅原告一人,而係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姑不論被告等人阻撓通行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公共危險罪,然若渠等阻撓通行致使該名心臟病患延誤就醫,被告等三人又該如何承擔其後果?極應慎思。
㈥碧雲禪寺之舊殿於9年興建之時,以及嗣後於46年重建之時
(碧雲禪寺於丁酉年第一次重建,丁酉年即46年,兩年後,於48年完工),均係經由系爭第120-71、120-22、120及12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年代久遠,當時碧雲禪寺之出家人及信徒顯然係經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通往山腳路;再參諸被告吳麟造、吳煥光於65年2月間即已繼承取得系爭120-71(120-71地號土地係自120-3地號土地分割)及120-2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稽,可見渠等早在65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所主張之通路存在;復由上開空照圖來看,根本無被告所指經過122-38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山腳路的通路存在,可見被告稱碧雲禪寺一直係經過122-38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山腳路云云,並非可採。
㈦碧雲禪寺原地址即門牌號碼惠民村一鄰山腳路101號(於83
年4月1日整編為惠民村山腳路一段400巷36號)早在35年10月1日即有人設籍,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之函文可稽,以此函覆內容與前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間所拍攝之空照圖兩相對照即可明瞭,遠在35年10月間,即有人於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設籍門牌號碼惠民村一鄰山腳路101號,而當時設籍於該處之人士亦顯然係經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通往山腳路,並無其他通路存在,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至少已長達
五、六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合法有據。
㈧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三人所共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第120-3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土地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能通行於公路,則按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認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㈨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宗教事業計畫書是之前所有權人當初
向縣政府提出的聲請計劃書,而原告是經過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以該計劃書對原告而言並無適用可能性。兩造的通行方案中,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是對相鄰土地損害最小的方式,而被告主張的方案,對相鄰土地所造成影響的面積比較大,且所有權比較複雜,不是適宜的方案,何況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的土地原本是同一塊地分割出去的,依照法律規定也是應該優先通行被告的土地等語。
三、被告吳麟造、吳煥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通行權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致無
法通行,濫權援引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致增加被告費用負擔,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四筆土地原為碧雲禪寺所有,嗣由原告拍賣取得,該寺對外通行,向來○○○鄉○○路○段○○○巷(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鄉○○路),有彰化縣門牌系統、碧雲禪寺設置之路標可證,亦有門牌號○○○鄉○○路○段○○○巷27、29、臨35及36號等住戶可證,由此證明碧雲禪寺對外通行至公路,係經由上開道路通行,而非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由本條文所設意旨觀之甚明,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原有通行權,因原告個人與鄰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致無法通行,竟刻意企圖改變事實,轉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此種濫用權利,消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實不足取。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條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致無法通行。再按,本條立法係就袋地無通行權所由設,查本件從來○○○鄉○○路○段○○○巷 (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通行事實明確,不能因與鄰地(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就假借無通行權之名,而恣意企圖改變通行權事實,進而侵害他人所有權,此種藉助司法,濫用權利,消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實非正辦。究其癥結所在,為原告與○○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因拍賣系爭四筆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致無法由上開土地通行,竟杜撰情節,企圖改變通行權之事實,進而消費司法資源。
㈣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按法令限制本件涉及相鄰權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鄰地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既成道路,被告所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耕地,鈞院已於系爭四筆土地點交時,一併點交由被告管領中,故上開二相鄰之土地均須受其法令限制(袋地通行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碧雲禪寺對外通行從來○○○鄉○○路○段○○○巷(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又原有通行權,因拍賣系爭四筆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改變致無法由○○段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此即鄰地所有人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按拍賣輾轉繼受的情形,原有通行權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其理由有
二:⒈此項通行權性質為土地的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的繼承,或在轉讓而歸於消滅。⒉在具體案件(尤其是在輾轉繼受的情形),喪失通行權顯失公平時,得依權利濫用、情事變更原則處理之,而非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㈤本件經鈞院於101年10月26日勘查在案,再檢陳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一張,足以證明碧雲禪寺由○○段0000000地號土地進出○○○鄉○○路,另碧雲禪寺之擴建興辦計畫書中亦主張由○○段0000000地號土地進出至山腳路。興建碧雲禪寺的工程車亦是由此進出,鈞院執行處也是從山腳路一段400巷至碧雲禪寺進行點交。茲因拍賣後相鄰關係生變,致原告無法從原來之路通行,原告竟捨5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不走,卻興訟3公尺產業道路之系爭土地。捨棄輾轉繼受的權利,濫權主張通行權,亦不符比例原則。
○○○鄉○○路○段○○○巷(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五
米的既成道路,而被告所有二水段第120-71及第120-22地號土地是被告自己的生產道路,在以前就用木頭圍起來,因為有吸毒者會從該處出入,很不安全,該處碧雲禪寺用鐵柵門約有一年了,樹木不知道是何人種植,鐵板牆也不知道是何人何時圍起來。在原告承受土地之前,碧雲禪寺即由二水段第122-38、122-42地號土地、山腳路一段400巷連接山腳路,原告主張要通行被告的位置,原本是做為排水系統,被告曾去彰化縣政府查閱該次的計劃書,彰化縣政府稱承辦人員生病,員工不敢決定是否可以影印給被告。原告主張要通行的二水段第120-71及第120-22地號土地位置,是被告自己舖設水泥路面。另參考碧雲寺的興建計劃書,在縣政府閱覽時,有看過一份計劃書,但那份計劃書當中是通行三聖路的方向,但現在法庭上給閱這一份計劃書的內容看不到,請求法院出示證明文件讓被告去向縣政府調取宗教事業計劃書等語。
四、被告吳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伊不知道狀況,其餘引用其他被告的陳述;一年前伊有問過碧雲禪寺的師父,師父說是因為避免吸毒者出入而圍起鐵柵門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0-3、120-26、120-16、120-2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3。
㈢目前坐落同段第120-71、120-22等地號土地上,因有既有道
路路面毀壞,且有設置鐵門阻斷原告對外通行;同段第120-1及120等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仍可堪使用。
㈣目前坐落同段第122-38地號土地上,因兩側分別設置有鐵皮
圍牆及柵欄,阻斷原告對外通行;同段第122-42、122-41、122-40、122-12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仍可堪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用之。倘農地符合前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0-3、120-26
、120-16、120-2等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其他土地才能通行○○○鄉○○路○○路,以及原告有兩種方式可連接○○○鄉○○路○○路:其一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經由坐落同段第120-71、120-22、120-1及120等地號土地至山腳路;其二為被告所答辯如附圖二所示,經由坐落同段第122-38、122- 42、122-41、122-40、122-12等地號土地連接三聖宮產業道路再接至山腳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行政區域圖可佐,復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參酌相鄰關係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上開所有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足徵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既已符合前述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因拍賣後相鄰關係生變,致原告無法從原來之路通行,原告竟捨5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不走,卻興訟3公尺產業道路之系爭土地,捨棄輾轉繼受的權利,濫用權利,不符比例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處理等語,雖提出照片為佐,然坐落同段第122-38地號土地上,因兩側分別設置有鐵皮圍牆及柵欄,阻斷原告對外通行,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佐,顯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現已與山腳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於法有據,堪予採認。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未能採取。
㈢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本件依三公尺寬度留設道路以供原告對外通行時,如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經由坐落同段第120-71、120-22、120-1及
120 地號土地至山腳路之通行方法,影響所及為被告所有同段第120-71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第120-22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至於被告吳麟造、吳淑貞與訴外人蔡立法所有同段第120-1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第三人藍墩仁等人所有同段120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通行所需面積為337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如依被告所辯附圖二所示,經由坐落同段第122-38、122-42、122-41、122-40、122-12等地號土地連接三聖宮產業道路再接至山腳路之通行方法,影響所及為第三人塗秋梅所有坐落同段第122-38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第122-42地號編號E、D部分面積各為80 、5平方公尺、同段第122-41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同段第122-4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同段第122-12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等土地,合計通行所需面積為455平方公尺土地,然後連接三聖宮產業道路,再接至山腳路,顯然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高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多出11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參考碧雲禪寺的興建計劃書,當中是通行三聖路的方向,但現在法庭上給閱的這一份計劃書的內容看不到,請求法院出示證明文件讓被告去向縣政府調取宗教事業計劃書等語,然本件原告既非碧雲禪寺,則原告之鄰地通行權取捨標準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判斷,而非當然受碧雲禪寺興建計畫之拘束,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當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段第120-71、120-22 地號土地有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且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即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
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原既有道路路面已毀壞,且有設置鐵門阻斷原告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參以目前交通道路,以及一般產業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符合現代道路使用之所需,復審酌原告上開主張通行之土地上確有設置鐵門阻斷通行之事實,被告任由他人設置物品妨阻通行,而形成道路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排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且被告不得再有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