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林 聰 富訴訟代理人 曾 若 芝原 告 林 聰 明被 告 柯林秀英
林 啟 堂陳林秀珠林 啟 隆林 秀 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募於訴訟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柯林秀英等五人檢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係由兩造祖先林竣成以其父親林孟之名號(有慶)登記為所有人(即屋號有慶堂)。林竣成死亡後由三名兒子繼承(每名權利3分之1),長子林順經兩代單傳至林楊高後傳給四名兒子(每名權利12分之1),其次子林定(即兩造之祖父)生前並在前開1391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分別作為房間及倉庫使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而林定死亡(昭和12年7月4日,即民國26年7月4日)後,由五名兒子繼承(土地部分每名權利60分之1),其三子林墜(83年8月29日死亡)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彩勤、顏林彩蜜、林玟、林麗珠、謝裕源、謝裕郎、謝裕豊、謝燕菁等8人(下稱林彩勤等8人)之繼承人,其五子林榮募(訴訟中於101年10月4日死亡)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由於林墜之兒女眾多,而且兒子長大娶媳,急需房間及客廳招待媒人,遂於62年間,經族中長輩林馬為中間人,用新台幣(下同)14,000元價格,向林榮募購買其繼承自林定所遺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及編號A、B建物,價金分二次(第1次8,000元、第2次6,000元)均以現金支付。買賣完成後,因編號A建物破損漏水,林墜乃出資整修,此後即由林墜及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在林墜死亡後,因第三人謠傳林墜只有買房屋未買土地,因此原告林聰富曾於92年間,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聲請調解,當時林榮募之妻及長子長媳更聲稱原告連房屋亦未購買。但因其等沒有要求歸還,原告以和為貴,就此作罷。惟近日屋號有慶堂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確實對原告造成傷害,另林墜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彩勤等8 人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林墜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遺持分均由原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為此訴請確認對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情,求為⑴確認原告對於前揭3筆土地,有受讓自林榮募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存在;⑵確認原告對於前開編號A、B建物,有受讓自林榮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前開1391、1393地號土地為「屋號有慶堂」所有,1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彰化縣北斗鎮,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況1391、1393地號土地乃屬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該等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於法未合。另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林墜於曾62年間向林榮募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證據資料,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予以否認。況參照原告於起訴前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提出之異議書,陳稱當時物價水準,14,000元足以購買53坪的土地,其於明知物價行情下,仍以顯然不對等價格購買面積僅約14坪之土地及約7 坪之破損房屋,實有違常情。復且,何以林墜於83年間去世前,或於92年間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調解未果,當時原告所稱之見證人林馬尚存活時,即提起相關訴訟,竟遲至有利證據因時間全部滅失之際,方為訴訟上主張,亦背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前揭1391、1393地號土地登記為「屋號有慶堂」所有,1392地號土地則於77年10月28日經徵收為彰化縣北斗鎮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其就1392地號土地,有繼承自其父林墜向林榮募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存在,顯與土地登記不合,委屬無稽。另「屋號有慶堂」為祭祀公業性質,其設立人是兩造之祖先林竣成,有原告所提屋號有慶堂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39頁)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1年9月4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55~64頁)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雖堅稱土地謄本並非登記為某某祭祀公業,林家子孫均無派下員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亦表示目前係首次申報,故在法律上土地仍應歸林家子孫個人所有,僅係尚未辦理繼承分割而已等語。惟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名稱並非須冠以「祭祀公業」字樣為必要。原告主張1391、1393地號土地登記為屋號有慶堂所有,法律上應歸林家子孫個人所有,殊有誤會。
五、祭祀公業之財產,除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外,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或稱股份),各派下員無從主張其應有部分存在,但於同一公業派下員間,得因讓與其他派下而喪失派下權(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原告主張其父林墜於62年間,以14,000元之價格,向林榮募購買繼承兩造祖父林定就前開三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及編號A、B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否認此情),即便實在,就土地部分,充其量亦屬派下權之讓與,林墜所受讓取得者,僅為潛在的房份,並非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於編號A、B建物,為兩造之祖父林定建造,當由林定原始取得所有權,在林定死亡後,則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繼承習慣,由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林卓旂、林墜、林榮華、林榮募及林城共同繼承(林定死亡時為戶主,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37~39頁),應有部分各6分之1(當時之繼承為按繼承人數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與祭祀公業屋號有慶堂無關。但因該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62年間,林墜如向林榮募買受該建物,即不能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墜亦無從受讓取得林榮募對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更無因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墜,在6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募購買1391、1392、1393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A、B建物,而取得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及該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並於林墜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由渠兩人各自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編號├───┬────┬───┬───┬────┤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北 斗 鎮│大 安│ │1391 │ 建 │ 1,605.00│屋號有慶堂所有 │├──┼───┼────┼───┼───┼────┼──┼─────┼────────┤│ 2 │彰化縣│北 斗 鎮│大 安│ │1392 │ 建 │ 680.00│彰化縣北斗鎮所有│├──┼───┼────┼───┼───┼────┼──┼─────┼────────┤│ 3 │彰化縣│北 斗 鎮│大 安│ │1393 │ 建 │ 509.00│屋號有慶堂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