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陳吳旦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地號、面積六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三五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為6362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陳述:㈠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38/6785,被告為3747/6785。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581平方公尺,於本件經囑託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上為6362平方公尺,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同意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62平方公尺,並分割如附圖二。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581平方公尺,實際上應為
6362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與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㈢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其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為耕地之定義與分割限制之規定。其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然被告係於民國94年5月31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原所有權人陳黃萬金之應有部分,而陳黃萬金係於43年9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屬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尚無不得細分之情事,自得細分為2筆。
㈡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側、南側面臨道路,地上物之現況
如附圖一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依附
圖二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本院卷第39、51頁)。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配於兩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應屬適當、公平,爰依該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未與應有部分比例完全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無鑑價必要,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尚無不妥,依此,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519元{計算式:(〔(6362X3747/6785)-3513)〕X1300=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受補償之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
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581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上應為636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被告既陳稱同意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62平方公尺,依上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