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陳志能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陳蔚銘即陳蔚明被 告 劉惠汝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三分配次序六及十四被告劉惠汝所分配金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萬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蔚銘即陳蔚明(下稱陳蔚銘)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司執字第40770號強制執行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而被告劉惠汝後持被告陳蔚銘所簽發多達11紙,金額高達322萬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經查被告劉惠汝從未為任何請求或保全程序,遲至第三次拍賣拍定前數日始參與分配,有違常理,應係通謀虛偽製造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執票人既主張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執票人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其等所主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2人則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劉惠汝為大和會計事務所及大和門窗建材行負責人,隨時有一定現金供使用,名下並有不動產,係有相當之資力。民國97至99年間,被告陳蔚銘因經營事業需資金周轉,遂向劉惠汝陸陸續續借款,劉惠汝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陳蔚銘去投資,且因陳蔚銘曾替劉惠汝之子糾紛,劉惠汝感念在心,故未約定利息,而被告間係於借款累積達各張本票之金額時即由陳蔚銘簽發本票予被告劉惠汝,被告間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訴訟,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惠汝對被告陳蔚銘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劉惠汝對被告陳蔚銘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依上揭判例要旨,應由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先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而被告劉惠汝就此雖辯稱有一定資力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予被告陳蔚銘,金額合計達322萬元等語,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現金之來源,且查其96年至100年收入,最高年度收入僅76萬,有其96至100年度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卷61至65頁);又查被告劉惠汝所提其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見卷66至77頁)所示之資金出入,雖其存款金額最高可達100多萬元,但均隨即轉帳提領於他用而所剩無幾,是以其年收入及其存摺資金進出之明細而言,亦無法判斷劉惠汝究有無可供以無息借人使用之資力;再衡諸被告劉惠汝所提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卷第147至159頁),其名下雖有土地7筆之不動產,惟其所持有之比例分別僅有37分之1、50分之1、70分之1不等,換算其持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約113萬餘元,且均有設定抵押權,而其先前所有之房屋,亦有設定抵押權,並已於100年間轉賣他人,均不足認定被告劉惠汝有借款322萬元予被告陳蔚銘之資力。甚者,被告陳蔚銘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周遭尚有2、3個朋友都向被告劉惠汝借錢,且金額不低於其所借之金額,並均未收利息等情(參卷第130頁),劉惠汝就此原亦不否認(見卷第143頁反面),則被告劉惠汝對外出借之款項,業已達千萬元以上,遠超被告劉惠汝所提其名下財產之總和,足證被告2人所辯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劉惠汝確有貸款予陳蔚銘之資力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另被告2人辯稱因陳蔚銘曾替劉惠汝之子處理糾紛,故其等間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2人並不否認其等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則為何劉惠汝如此信賴陳蔚銘之信用而在陳蔚銘事業經營不善並無任何物權擔保之情況下,不惜一再無息出借資金給陳蔚銘,其情已違乎常情,當非2人片面所稱曾因處理糾紛之原故可解;又被告2人雖堅稱其等間之借貸並未約定利息,然查劉惠汝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均有請求年息5%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確認,與其等堅稱未約定利息之詞亦相違背,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惠汝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蔚銘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存在,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實,則被告劉惠汝持上開未能證明真實之本票債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770號一案中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起訴狀載為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將被告322萬元之本票債權列為次序14,該項執行費則列為次序6,分配金額分別為498481元及25776元,即屬不當。原告請求剔除被告上開分配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