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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林婉如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王美雲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7建號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前項土地及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嗣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E、G建物拆除,並自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7地號建物、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F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前項土地及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仟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惟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E、G建物拆除,並自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7地號建物、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F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前項土地及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仟元。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葉庭福,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D、F建物,經比對鈞院92年度執字第54號卷宗而屬於該次拍賣程序之建物範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劉玉珍拍定,原告經由訴外人黃金管介紹認識被告及葉庭福,嗣於93年3月5日以買賣方式自劉玉珍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葉庭福及其子女占用中,兩造乃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自93年3月9日起每月租金8,000元,但將來被告欲買回系爭土地及原有建物時,已收的租金得充作買賣價金的一部。至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C、E、G建物,則屬被告事後所加建。另被告夫妻積欠原告70,000元及465,000元尚未清償,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均會要求被告清償部分,自93年3月9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被告共給付791,800元,其中租金為3,000元(93年2月19日至93年2月29日共11天租金)、712,000元(93年3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餘額76,800元則抵充欠款。惟自100年7月5日被告給付10,000元租金予原告後,至今即未再給付分文,經原告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另於99年4月5日曾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於101年1月11日以松山機場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迄今未見搬遷,故以起訴狀重申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裁判訴請被告遷讓及交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故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時止,此段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既被告占用之原因已經不存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建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每月8,000元。

①兩造間有租認辜現存在:由「系爭房地由被告、其夫葉庭

福及其子女占用中」、「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額」二項事實,惟其法律上性質為何?此二項事實再參酌訴外人黃金管以原告林琬如名義於99年4月15日所寄發予被告及黃金管之士林社新里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為租賃關係,該函稱「…更時藉故拖延租金,97、98年積欠租金未能還清,99年1月至4月更分文未付…」,而觀原證二明細表,被告於97、98年確實短付很多,且99年度第一期於4月7日才給付。

②租金每月8,000元:於第一年度即93年度被告給付之金額

分別為3,000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0,000元、14,000元、10,000元、13,000元、11,500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張租金每月8,000元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且於3月9日所給付3,000元為自93年2月19日至93年2月29日共11天之租金(8,000元÷29×11=3,034),亦可約略算出每月租金為8,000元。

③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提

供「什麼」來向原告借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所主張之「借名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名契約」,其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妨害、返還房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借用原告之名登記,基於以下所述,應可知此抗辯並非屬實:

①93年2月19日,原告與劉玉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由原告當場給付定金20萬元,且係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貸,而於93年3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代書林蕙靚於93年3月10日將結餘款135,000元匯還給原告,故實際出資者為原告。

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建物之房屋稅,均非被告所繳納;

又原告於93年3月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93年度房屋稅單寄往該建物門牌即「彰化縣○○鄉○○段○○○巷○○弄○○號」時,葉庭福以「林婉如之配偶」名義代收,卻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遭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方行撤銷,此更可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屆明契約為不實。倘若為借名關係,被告豈有事不關己、惡意隱暪之理。況且在電話對話中,被告提及要去貸款170多萬元給原告(價金及借款)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手寫計算價金及借款明細可佐證。

③自93年2月19日原告與劉玉珍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被告

遲至同年3月9日始首次匯款3,000元給原告,且其後款項均係匯入原告郵局或臺灣銀行之帳戶,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辦理之房貸則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之,被告並非匯款入此貸款帳戶以供直接扣款,根本與「借名契約」之常情有違。

④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悅、林蕙靚皆無法證明被告所主

張之「借名」關係存在,且依據證人林蕙靚之證述,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玉珍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根本未支出分文,皆係由原告自行支出。

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47建號建物所申設之自來水費及電

費之用戶,雖分別為葉庭福及葉庭福之父葉兆樞,惟此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因購買法拍屋之後,經過數月,待整修裝潢再入住後,始變更用水、用電之住戶名稱,應屬常見之情形,本件因為原告從沒有入住過,所以原告沒有去做變更,並不違反常情。

⑥被告王美雲及其夫葉庭福分別積欠訴外人陳悅65,000

元及400,000元,該債權於91年12月25日轉讓與原告,嗣原告對被告之夫葉庭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2年度促字第27806號)及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54號),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用3,720元、利息33,827元。

⑦被告辯稱增建建物乃是被告與葉庭福以家庭費用出資建

築,復有一部分資金係葉庭福之父所提供,很難區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但從原告與劉玉珍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會同人為被告,附件簽名之人也是被告,故應係被告所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被告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屬有權占有:

①被告之配偶葉庭福於93年間因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而

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屬葉庭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被告及葉庭福當時係債務人之身分,且無法一次繳足拍賣價金,因此待訴外人劉玉珍拍定後,透過黃金管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並與原告協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暫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劉玉珍買回,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北投明德郵局或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此有黃金管將原告所列貸款繳款明細、原告繳納貸款本息之存摺往來明細等影本,交予被告收存,可以為證。若兩造間非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被告會自93年3月9日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3,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又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曾因要求被告將貸款還清才願意辦理過戶手續,而傳真其所計算之繳款明細予被告所委託之林蕙靚代書,且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繳款明細中,可發現其中內含保險、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被告繳納,復以原告在該份明細中註記「銀行應貸款904,383元+789,817=1,694,200債務還清我負責塗銷債權與過戶手續」等語,如非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所有,何以由被告繳納房屋之保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②原告在起訴前曾至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

由調解委員依兩造間之爭執內容,計算出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557,399元之價金。當時兩造原本已經談妥調解條件,但因原告又另外要求其他非被告應付之款項,以致最後未能達成調解。惟由上開調解委員書寫之計算方式,可見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而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否則被告豈需要再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③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錢,絕非如原告所稱係作為支付租金

之用,而是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再由被告分期繳納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再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費及相關稅款,應係由被告所支付。由此足認被告當初確有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協議。

④證人即代書林蕙靚到庭證稱「(問:原告林婉如為何要傳

真被證四的資料給你,要協調什麼事情?)是協調有關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因為原告有去銀行貸款,如果被告沒有繳款的話,會影響到原告的信用,因為當初由黃老師居中時,雙方就有協調被告必須每個月匯多少錢給原告,讓原告去向銀行繳貸款。」、「(問:雙方有到你那裡協調事情是何時的事,要協調什麼樣的內容?)去年及前年之間有到我那裡協調,都是協調林婉如貸款的部分已經繳納多少,但王美雲卻沒有匯款給她,匯款不是很正常,林婉如每次說如果這棟房子被告要的話,我在過戶給你,但你欠我的錢要還給我,雙方面都是在協調錢的事情,所以才會出現明細表。」、「(問:就你所知為何原告去貸款,必須由被告來匯款給原告?)這也是黃老師從中居間處理,當時原告是說我負責幫你怎樣出什麼錢,被告就應該要給原告這些錢。(問:你辦理由劉玉珍過戶給原告林婉如的系爭不動產,這中間的代書費及相關稅款,是由何人來支付?)原則上應該是由王美雲支付的。」、「(問:劉玉珍跟原告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時候,被告王美雲是否在場?)有的。」等語,可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由被告繳納,而被告已經繳納銀行貸款一段期間,嗣因被告未依兩造當初之約定,才又至證人林蕙靚之代書事務所協商銀行貸款之匯款及還款事宜。顯見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錢,絕非如原告所稱係作為支付租金之用,而是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分期繳納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再據證人所述,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告均應依各該費用給付原告。足見被告當初確有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才會如證人所述,應由被告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數給付原告。

⑤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費及相關稅款,據證人證稱應

該是由王美雲支付的。由此益徵,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不會連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費及相關稅款均由被告支付。而證人雖於嗣後又證稱「這些費用並不是王美雲支付給我的,而是從貸款當中來支應這些費用」等語,但因該部分貸款仍是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用,實者仍為被告所支付。故對照證人前後所述,可見相關稅款及代書費亦均由被告繳納。

⑥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是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而被告目前

亦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中,即無原告所指基於租賃關係或無權占有之關係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有建物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係於93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建物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自93年3月9日起每月租金8,000元,然此非事實。倘若被告確有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建物,何以自始未曾書立任何書面契約,且為何租金之數額並非約定一固定數額,復未約定押租金之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就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建物有達成租賃及租金約定數額之合意約定數額。況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如為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何以自來水及用電之用戶分別為葉庭福及葉庭福之父葉兆樞,更足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建物並非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是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才未將水、電費之用戶更改為其名義。

㈢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四第一頁相互核對,

內容均相同。依上開書證記載「王美雲93年-100年總計支付106,000+139,500+129,500+134,500+71,000+84,000+90,300+37,000=791,800」等語,可見上開數字並非原告所主張繳納租金之數額,否則豈會每個月、每年度之租金數額均不相同,而原告卻未要求被告補足租金。由此堪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再者,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計算之金額為791,800元,依該文書記載之內容計算所得金額,並無錯誤。惟該金額並非被告支付予原告之總額。蓋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劉玉珍購買系爭房地,原本只需貸款15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但因尚須繳納過戶相關費用及代書費,因此以原告名義共計貸款170萬元,扣除支付予代書之相關費用7萬元,尚餘13萬元,此部分亦為原告取得。則被告支付予原告至少為921,800元,另有部分款項被告則係以現金支付原告。則若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豈有連向訴外人劉玉珍購買之代書費及相關稅款亦由被告負擔?顯與常情相違。另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書證上金額加總所得金額為474,000元。又因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單據經多次搜尋後,仍有部分遺漏,故為查明被告實際匯款給原告多少錢,容有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設於台灣銀行及郵局自93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存摺往來明細,以供被告查對,俾彙整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匯款總額為何。

㈣被告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占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既是借用原告名義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為從來之使用,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之增建建

物,並無理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建物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劉玉珍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增建建物。退而言之,如鈞院認被告無權占有而應拆除增建建物,因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之增建建物,乃是被告及葉庭福以家庭費用出資建築,部分資金又來自於葉庭福之父,難以區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法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葉庭福積欠原告70,000元及465,000元兩

筆款項云云,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此等款項,原告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由原告貸款170萬元中,將多貸之20萬元部分用以支付代書費約7萬元,餘款13 萬元則保留於原告處,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故就70,000元部分,乃是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範圍,並非向原告所借;至於465,000元部分,則不知原告所稱借款之證明何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黃金管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及其夫葉庭福。

㈡原告於93年2月19日與訴外人劉玉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93年3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標的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F建物。

㈢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王美雲為會同人。

㈣自93年2月19日起至今,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其夫葉庭福及其子女占用中。

㈤自93年3月9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收取至少有

791,800元;自100年7月5日被告給付10,000元予原告後,至今即未再給付分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5日以買賣方式自劉玉珍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葉庭福及其子女占用中,兩造乃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自93年3月9日起每月租金8,000元,但將來被告欲買回系爭土地及原有建物時,已收的租金得充作買賣價金的一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葉庭福所有,經法院拍賣,被告及葉庭福當時係債務人之身分,且無法一次繳足拍賣價金,因此待訴外人劉玉珍拍定後,透過黃金管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並與原告協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暫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劉玉珍買回,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北投明德郵局或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等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竟係基於租賃契約,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次,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之租金為8,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所示:

①93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10次,並無任何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②94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14次,僅有二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③95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11次,並無任何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④96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11次,並無任何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⑤97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6次,並無任何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⑥98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8次,僅有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⑦99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9次,僅有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⑧100年度被告付款次數為3次,並無任何一筆付款款項為8,000元。

由原告之計算表可知,被告並非按月支付款項,且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符合8,000元者僅有4次,其餘各次多者有17,000元,少者有3,000元,又每次給付款項之期日並非固定之日期,而是月初、月中、月底均有之,不論從給付金額、給付次數或給付時間,均與一般租賃關係按月定時繳那一定租金之常態相悖,是以兩造之間是否確實有約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顯屬有疑。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夫妻積欠原告70,000元及465,000元尚

未清償,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均會要求被告清償部分債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債權讓渡書為佐,然證人即該債權讓渡書所載之讓渡人陳悅已到庭明確證述:「(問:提示原證三債權讓渡書,此債務讓渡書是否為真正?)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並不曉得有該張讓渡書的事情。(問:黃金管的簽名、蓋章是否為真正?)簽名是黃金管的筆跡。…(問:為何要將債權轉讓原告?債務人葉庭福、王美雲是否知悉債權轉讓之事?)沒有轉讓的事情。…(問:你先生黃金管有跟你講過要把你的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情嗎?)沒有跟我講過。…(問:債權讓渡書上你的名字筆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已難原告確實從證人陳悅處受讓上開債權。又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262號債權憑證為佐,惟查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27806號支付命令,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原告之請求原因為:「…債務人葉庭福於民國91年7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且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葉庭福,並非被告,亦難遽以推論原告所主張自93年間至100年間為止每次向被告收取之金額部分是租金、部分為被告清償債務乙節為真正,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在99年4月15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可

證明兩造確有拖延租金、積欠租金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經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單方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收受此一存證信函之事實,已據原告亦自承被告之回執係經送招領後退回一節即明(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每月租金8,000元之約定。

㈤另被告所辯兩造協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暫借用原告之名義

向劉玉珍買回,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北投明德郵局或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代書林蕙靚在本院證述略以:「(問:為何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原告林婉如的名字?)因為黃老師有居中撮合才會有這個買賣契約,因為原告人住在北部,我也不認識她,劉小姐是人在中部,如果沒有黃老師居中的話,也不可能接觸到。…(問:原告林婉如為何要傳真被證四的資料給你,要協調什麼事情?)是協調有關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因為原告有去銀行貸款,如果被告沒有繳款的話,會影響到原告的信用,因為當初由黃老師居中時,雙方就有協調被告必須每個月匯多少錢給原告,讓原告去向銀行繳貸款。」等語,有此可知,被告匯款給原告並非繳納租金,而是要支付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向銀行之貸款;再者,證人林蕙靚復證述:「(問: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嗎?有無租金、租賃期間之約定?)這我不記得。…(問:雙方有到你那裡協調事情是何時的事,要協調什麼樣的內容?)去年及前年之間有到我那裡協調,都是協調林婉如貸款的部分已經繳納多少,但王美雲卻沒有匯款給她,匯款不是很正常,林婉如每次說如果這棟房子被告的話,我在過戶給你,但你欠我的錢要還給我,雙方面都是在協調錢的事情,所以才會出現明細表。…(問:就你所知為何原告去貸款,必須由被告來匯款給原告?)這也是黃老師從中居間處理,當時原告是說我負責幫你怎樣出什麼錢,被告就應該給原告這些錢」等語,更足徵兩造之間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向銀行之貸款,因被告未正常繳納,以致於影響原告之信用,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如要過戶被告,則被告須清償債務等問題,而請證人林蕙靚協調,完全與租金問題毫不相干,復參以繳款明細表之內容,被告之債務內容包括保險、房屋稅、地價稅在內,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應屬可採。

㈥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兩造之間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且兩造之間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及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拆除增建之建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以及主張終止租任關係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或物上請求權,及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E、G建物拆除,並自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地號建物、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F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以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