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賴 月 琳訴訟代理人 陳 振 吉 律師
林 輝 明 律師被 告 詹 明 亮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接電及接水申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代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作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基地使用,得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之申請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民國79年1 月30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98年4月6日離婚止。兩造於98年4月6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日後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反對之主張。惟被告竟於98年11月6 日擅自將接往該房屋之電線剪斷,致該建築物無電可用,而且沒有自來水(只能接地下水)可供使用。
2.嗣原告持被告交付之印章,並委由訴外人柯智議於99年3月7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填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欄位以外之其他資料,翌日再偕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下稱永靖鄉公所),由原告於該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簽寫被告姓名及填載地址等基本資料,及將被告之印章交由柯智議蓋用其上後,持向永靖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上開房屋接水、接電證明。詎被告事後反悔,否認曾同意原告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其印章,致原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因此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將來即會無電及無水可用。
3.查依彰化縣政府發布之「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申請接水接電時,該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如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即明,此項使用權利應包含水、電之使用在內。兩造於離婚時,既然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所有,自可認為被告就兩造間本院 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建物就前開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代號A、面積385 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利之範圍,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條件同意原告就上開建物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分別為接電及接水申請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及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子女實非受胎自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其接水接電並提供印章,顯屬無稽,其偽造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為明白。另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田地,是大型農舍違建,故先前接用被告養豬場之畜牧用電違法使用,並且使用地下水。但兩造離婚後,為免主管機關查緝,且無理由再供原告使用,因而將電力接回,被告有何法律上原因,應提供畜牧用電給原告使用?況該違章建物若可合法接水接電,全省房屋都可不用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政府法令何用?至於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如何能推導出基地所有權人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尤其該建物經原告申請用水用電後,雖經依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但並未遭電力公司斷電或自來水公司停止用水,永靖鄉公所亦無停之電權限,原告起訴是否有訴之利益,亦有疑問。再者,民法第765 條係規定所有權之權能,並非請求權基礎,事實上處分權亦僅得為事實上處分,違章建築並無積極表彰合法權能損害之權利。前開原告房屋為違章建築物,是否得請求被告提出同意書申請用水用電仍有疑義,即便被告應提出,亦應由當地鄉鎮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認定有無迫切民生需要。況原告之違章建築物即使得申請水電,其要求被告提出同意書,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4月6日兩願離婚,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前開坐落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日後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反對主張;上開建物原係接用被告養豬場之畜牧用電並且使用地下水,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98年11月間,將電力部分剪去,致該建物無電可用,原告乃於99年3月8日持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永靖鄉公所准予發給接用水電同意函後,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供電,惟被告於獲悉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告因此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3年確定;另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房屋在如附圖所示方案二 代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居住使用該建物之合理範圍,被告得搭建或拆除之圍牆為該方案二代號A土地外圍之連接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民事判決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偽造文書刑事偵審卷及排除侵害民事卷核符無異,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原告起訴是否有訴之利益?前揭房屋為違章建築,原告本於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得否於其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同意函時,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權利濫用?至於原告關於先前持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遭判刑確定乙節,為關於其起訴緣由之陳述,被告否認曾提供印章同意出具該使用權同意書,與刑事判決意旨相符,就此部分爭議,無詳為論述必要。
㈠、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1.被告抗辯永靖鄉公所雖已撤銷先前發給的同意接用水電函,但電力公司並未停止供電,永靖鄉公所則無斷電權限,前揭建物目前仍有電可用,且該建物係使用地下水,原告是否有起訴之利益,非無疑問等語。查原告上開建物前經其申請取得永靖鄉公所核發接用水電同意函,並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後,雖經該公所撤銷同意接用水電函,但是電力公司迄今仍繼續供電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永靖鄉公所101年3月20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101年5月7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0、61頁)可按,原告對此亦無異詞,固堪認為實在。
2.惟彰化縣政府訂定之「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下稱接用水電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其所稱既有建築物,係指依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日期,於92年6月7日前存在之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此觀該辦法第1 條、第2條規定甚明。另依同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條第2款、第5 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建築物,非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公共設施或排水設施用地,且符合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之情形者,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接水接電;所稱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認定之;依該辦法申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接電,如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為不同一人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審查合格者,得發給接用水電同意函,並副知自來水公司及電力相關單位,其同意函有效期間為2年,期限屆滿前1個月得重新提出申請。
3.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記載,係於87年間起課,屬得適用前開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既有建築物。原告前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因其檢附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被告亦否認曾提供印章出具該同意書,核發機關永靖鄉公所也發文稱自即日起撤銷該同意函。原告就該建物先前申請取得之接用水電同意函,既涉有刑事不法行為,原告為補正其瑕疵或重新申請,而訴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不能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尤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原告經判刑後,除促請永靖鄉公所撤銷同意接用水電函外,並即代被告向台電公司查詢停止供電事宜,雖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依該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其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惟違章建物之認定與取締,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若永靖鄉公所認定其違反法令,於執行取締需配合時,將於接獲通知後派員配合處理等語(參前開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足徵被告為使原告之房屋無電可用,已達竭盡所能地步,豈能認為原告無訴之利益。再者,原告因偽造行書取得同意接用水電函後,迄未持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焉得謂原告無起訴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目前實際上使用地下水,但長久飲用農田抽取之地下水,在衛生方面不無疑慮,自來水為現代民生基本需求,並無強求原告在符合得申請自來水時,猶僅能繼續使用地下水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起訴之利益,委無可採。
㈡、原告於向該管公所申請同意接用水電函時,可否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權利濫用?
1.依前開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如其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如前述。而由原告涉及偽造之前揭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可知,該項同意書應記載之事項,略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如僅同意部分使用,並應標明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範圍),因建物所有人申請接水接電證明,特立此同意書等語,核其內容顯為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申請接用水電之既有建築物,對於基地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至於因建築物所有人申請接用水電,特定此同意書部分,僅係說明該同意書係作為建物所有人申請接用水電證明使用,非謂建物所有人依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亦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2.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上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養豬時興建,為被告陳明,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條並分別約定:除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日後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反對之主張外,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各自或共同取得之財產或負債,均不互相請求且各自負責,雙方之財產歸屬均以登記名義為準(參本院卷第10頁)。故兩造就該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基地之法律關係,雖未同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但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就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約定而無基地之使用,自應推斷被告默許原告得繼續使用土地(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此再徵諸兩造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在前揭507 地號土地上搭建或拆除圍牆,僅能在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代號A以外之範圍為之,原告不得妨礙及阻擾,而實質上肯定原告就該代號A部分土地有居住使用之權。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對於附圖方案二、代號A土地有使用權,委無疑義。另外,離婚協書內約定歸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樓層板面積總計達613.20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44頁稅籍證明書),其目的係為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甚為顯然。如該房屋無電力或自來水可供應,勢必嚴重減損其效用及價值,兩造約定該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之契約目的,即無法全部達成,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亦不能完全獲得滿足。因此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應認為本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在依前開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規定,向該管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時,被告就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方案二代號A部分,含庭院及通行必要之土地),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給付義務。
3.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如何能推導出基地所有人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原告請求伊出具該項同意書,為權利濫用云云。經查,現行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稱為「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指為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另除主給付義務之外,尚有所謂的從給付義務,以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的滿足,債權人並得依訴請求之,而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者,亦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者(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8年9 月版,第39~41頁,可供參考)。兩造約定協議離婚後,前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所有,該房屋若無民生基本之自來水及電力供應,顯難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原告分得該房屋之約定目的及利益,即不能獲得最大的滿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自應認為被告於原告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而原告依約行使其權利,意在實現其債權,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被告抗辯為權利濫用,要屬無稽。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其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即屬有據。
4.另前開房屋固為坐落農地之大型違章建築物,但依建築法授權、彰化縣政府發布之申請接用水電辦法規定,既得申請接0水接電(但同辦法第7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
既有建築物仍不視為合法建築物;如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停止供水、電者,不得再適用之。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即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抗辯該大型農舍違建如可合法接水電,政府法令何用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認定之。」係規定建築物是否符合有迫切民生需要之要件,得由當地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認定,乃原告申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同意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範圍。原告先前檢附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接用水電,既經永靖鄉公所審查認定符合規定,而准予發給同意函,可見原告檢附未經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重新申請,不能謂有不符此項迫切民生需要之情事。況原告係未能檢附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不能依規定申請發給接用水電同意函。焉有在原告尚未提出申請前,預先由該管公所認定該建築物接用水電是否有迫切民生需要,致原告於對其認定不服時,竟因尚未提出申請,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無從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理。被告聲請函永靖鄉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認定原告違章房屋是否有迫切之民生需要用電,核無必要。
5.至於原告對於上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具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尚無從作為其得請求該房屋基地所有人即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向該管機關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本於所有權為請求部分,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應推斷前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使用權。雖該離婚協議書未同時明確約定,惟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的補充解釋,在原告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時,被告就該房屋基地即附圖方案二代號A部分之土地,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