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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張瓈尹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華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王傑駿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周雅軒被 告 朱庭萱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朱昌宏被 告 江名惠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江江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江鍾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告王傑駿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雅軒負連帶責任、被告朱庭萱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昌宏負連帶責任、被告江名惠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江江傳、江鍾秋芬負連帶責任。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連帶給付之。被告王傑駿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雅軒負連帶責任、被告朱庭萱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昌宏負連帶責任、被告江名惠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江江傳、江鍾秋芬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0年9月1日16時30分許,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及黃鈺真(訴訟中嗣後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和解,原告就此部分已撤回)等四人,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朱庭萱住處,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等器具,共痛暴力毆打原告致傷,且被告王傑駿更唆使被告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強行將原告帶至房間內,脫去原告身上衣物,由被告朱庭萱以照相機拍攝裸照,被告江名惠、黃鈺真並以手機錄影。被告等更出言恐嚇原告:「要拿出新台幣1萬5000元,否則,公開裸照」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因上開裸照外流,原告就讀之學校學生見到原告之裸照後,即向該校教師及學務處報告,由校方通報轄區員林警分局偵辦,以涉犯刑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移送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業經鈞院裁定被告王傑駿、江名惠、黃鈺真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朱庭萱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原告因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上開霸凌惡行,身心俱受嚴重創傷,故請求如下之賠償:

1、醫藥費用:原告遭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暴力毆打致傷,因未前往醫院就診,外商部分僅自行購買藥品敷貼,內傷部份亦自行至中藥店購買傷藥服用,均屬增加上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請求賠償醫藥費用2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暴力毆打,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且被告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還以相機拍攝原告裸照,並以手機錄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更甚者,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還恐嚇原告要拿出150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嗣上開裸照果真外流,學校同學因而向校方告知,足證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黃鈺真確有將裸照散佈於眾,更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上開權利遭受侵害,精神所受痛苦折磨,不言而喻,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又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均係未成年人,且對其霸凌之惡行均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雅軒為被告王傑駿之(母)法定代理人,應與他負連帶責任;被告朱昌宏為被告朱庭萱之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朱庭萱負連帶責任;被告江江傳、江鍾秋芬為被告江名惠之父、母,應與被告江名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告周雅軒應與被告王傑駿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昌宏應與被告朱庭萱負連帶責任、被告江江傳、江鍾秋芬應與被告江名惠負連帶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部分:少年事件均已處分確定,少年(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一時不懂事。被告等人均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等或為單親家庭,且家裡經濟不好、能力有限,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401號(100年度少護字第322號)、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9、20號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此部份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等人毆打原告後,竟又以相機拍攝原告裸照,並以手機錄影,嗣後再威脅原告交付錢財,致原告身心承受重大壓力,精神受到嚴重衝擊,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周雅軒為被告王傑駿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昌宏為被告朱庭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江江傳、江鍾秋芬為被告江名惠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藥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等人毆打成傷,爰請求醫藥費用2000元,惟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之損害額究竟為何,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舉證力未足,無從認定。

2、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為國中二年級;被告王傑駿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工作,日薪約數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將於今年八月再就讀高職進修部;被告周雅軒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服務生,日薪最多約7、8百元,育有二子;被告朱庭萱為國中二年級,目前接受感化教育,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朱昌宏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收入不定,育有二子;被告江江傳高職畢業,從事車體技工,日薪約1600元,月薪從2萬多元至4萬多元不等,育有三子;被告江鍾秋芬高中畢業,從事客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含加班費);被告江名惠目前國中三年級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之神慰撫金,以64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與黃鈺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對上開被告等請求賠償共計80萬2000元,嗣被告黃鈺真、賴桂英賠償原告16萬元,並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亦撤回對被告黃鈺真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桂英起訴之部分,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於黃鈺真已清償16萬元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8萬元(64萬元-16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傑駿、朱庭萱、江名惠連帶給付4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被告周雅軒應與其未成子女被告王傑駿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昌宏應與其未成子女被告朱庭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江傳、江鍾秋芬應與其未成年子女被告江名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