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郭水金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郭富貴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二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煮豬飼料鐵架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八八八地號、面積六四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一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鋼鐵鐵架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初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因放領,於民國94年3月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在95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09平方公尺之煮豬飼料鐵架建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54.27平方公尺之磚造混凝土建物,及在8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18.68平方公尺之鋼鐵鐵架建物,並占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28號、101
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下稱竊佔案件)中,雖自承「當初有讓渡給被告管理」,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放領前亦不曾將承租權轉讓予被告。於竊佔案件中,被告提出之轉帳繳付電費存摺明細,乃基於無償使用之使用者付費當然原理;被告提出之田租繳納收據,僅有78、79、82、86年度,反之,88至91年度之田租及92至93年度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被告提出之現耕證明書,係村里長出具,僅能證明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不能引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承租使用權,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偵查結果,不能拘束民事訴訟。兩造間充其量僅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原告既於竊佔案件提起被告竊佔之告訴,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
㈣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未以字據訂立,視為未定期
限之不動產租賃,原告亦得隨時終止。而原告既亦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正當權源。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地上物亦為被告所搭建。被告於
76年間已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約定將來放領時,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雖無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權之讓與,惟租金均係被告代原告繳納。原告於竊佔案件中,亦自承「當初有讓渡給被告管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㈡檢察官於竊佔案件,依被告提出之轉帳繳付電費存摺明細、
田租繳納收據、現耕證明書、公有土地佃租代金繳納書,認被告有承租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結果,得引用於本件。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2號原告涉嫌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卻向放領土地單位之公務員為不實之陳述,甚為明顯。
㈣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考慮地上物之使用年限,其終止不生效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初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因放領,於94年3月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至9頁)。
㈡被告在95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
.09平方公尺之煮豬飼料鐵架建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54.27平方公尺之磚造混凝土建物,及在8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18.68平方公尺之鋼鐵鐵架建物,並占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本院卷第30、33頁)。㈢原告於竊佔案件中,自承「當初有讓渡給被告管理」(竊佔案件100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165頁正面)。
㈣被告執有系爭土地之轉帳繳付電費存摺明細、田租繳納收據
、公有土地佃租代金繳納書,並經里、鄰長出具現耕證明書(竊佔案件100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36至41頁、第73至114頁、第138至141頁)。
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充其量僅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且已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終止不生效力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終止租賃關
係或請求返還借用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以原告於竊佔案件中,自承「當初有讓渡給被告管理」,及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轉帳繳付電費存摺明細、田租繳納收據、公有土地佃租代金繳款書、現耕證明書為證(竊佔案件100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36至41頁、第73至114頁、第138至141頁、第165頁正面)。然所謂「讓渡管理」,是否即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之意,而非成立其他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原告就收取租金及租金數額之不利己事實,於該案亦未有何陳述。其次,被告繳付電費,無非使用土地、增加地利之必需,所繳田租則僅有
78、79、82、86年度;反之,88至91年度之田租及92至93年度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為證(竊佔案件100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21至34頁),尚難認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前,均由被告繳納相關之租稅,而無間斷。再者,無償使用他人之物,而支出通常保管費用,事屬常見,非即可謂為租金,兩造間復未訂立租賃之書面契約,被告又自認其無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權之讓與,自不能僅因被告執有若干年度之繳稅資料,或繳納電費,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提出之現耕證明書,乃里、鄰長出具,僅能證明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權源。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關於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具民事訴訟之既判力,無以拘束本院,不能因其認被告有承租使用權,遂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充其量僅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乃自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條文既規定得「隨時」請求,自無庸附加任何要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以言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告以原告「未考慮地上物之使用年限」為由,辯稱其終止不生效力,應屬無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前揭地上物,既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