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 財 旺
張 世 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映 智 律師
張 元 慈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 敏 潔
張 馨 予黃 淑 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
0.5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編號c 所示之鐵架鐵皮圍籬拆除。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87,309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
9 月13日起至移除前項土堆、拆除前項鐵架鐵皮圍籬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9,701元。
㈤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㈢、㈣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被告張陳桂英在訴訟繫屬後,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張世和為其輔助人確定,有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1~135頁)可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輔助人張世和於經選定為張陳桂英之輔助人後,並於張陳桂英委任黃淑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55頁)簽章,足證張陳桂英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張世和之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無誤,先予說明。
2.本訴被告張陳桂英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訴原告張財旺、張世昌提起反訴,主張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之廠房及倉庫(即後述編號B、F建物)為伊所有,本訴原告在建物出入口放置土堆及設置鐵柵欄,妨害其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訴原告移除土堆並賠償損害。經查該反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訴標的並被告張陳桂英之防禦方法,均牽涉同一廠房及倉庫,兩者基礎事實大部分相同,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相牽連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該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本訴原告抗辯被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尚非可採。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張財旺、張世昌主張:
1.被告為原告張財旺(次子)、張世昌(三子)與訴外人張世和(長子)、張菀宜(長女)、張彩珠(次女)之母親。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瀛洲於58年間去世後,被告為處理其遺產,自行決定張菀宜拋棄繼承,及代理張彩珠(15歲)拋棄繼承,僅由張世和與張財旺、張世昌(依序為18歲、13歲)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在原告未成年以前,所繼承張瀛洲之遺產均由被告代為管理(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成年後因在外地求學,仍然應允被告繼續管理之,雙方成立委任契約。該等由被告管理之遺產,包含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及業遭被告出售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其後,被告並以張瀛洲之撫卹金及售屋價金,在前開莿桐段22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等三間房屋。
2.查被告受委託管理遺產期間,將莿桐段215、22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65,000元,金額合計786萬元。此項租金收益,按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原告二人均為262 萬元。惟被告從未將管理遺產而受領之租金交付原告。原告遂於100年9月27日及101年5月10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管理遺產之契約,並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利益,但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此項因管理取得之利益等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陳桂英則以:
1.訴外人鄭卜益承租者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廠房及其後方倉庫,並非原告所稱土地,該廠房建物也不是張瀛洲之遺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更明白認定建物為被告建築所有。原告張世昌在該拆屋還地事件,並曾到庭證稱自始知悉前開廠房及倉庫為被告所建築,且承認接受被告委任為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原告二人於101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承認該建築物係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拆除。則被告自有權出租自己所有之廠房及倉庫,原告無權加以干涉。另原告張財旺於99年
1 月13日對訴外人鄭卜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亦明確表示絕無委任被告出租前揭土地予鄭卜益。而被告興建前揭廠房及倉庫,肇因於原告成年且事業有成後,幾乎未給被告生活費。其中張財旺當醫生,收入頗豐,但被告每次要求給與生活費,都以只要將土地出租就有錢來回應。原告等要求被告自行設法出租土地謀生,被告才會在上開土地建屋出租。否則原告不會在租金全由被告領取的情況下,一再參與該廠房出租公證,並擔任租賃契約之立約人。再由原告所提100年9月27日存證信函,內容表明從未委託或授權被告管理、出租前開共有土地,可證兩造就該土地無任何委任關係。
2.原告未成年時期,家住台中市,彰化的遺產土地無人管理,並無租金收益,當時被告管理的遺產,主要為張瀛洲遺族撫恤金共204,300元,以遺族6人均分計算,每人分得34,050元。斯時國立大學註冊費每年2期共約5,000多元,住宿費用每個月800~1,000元,加上生活費、交通費等每年超過20,000元,撫卹金撐不到62年就早已用罊,被告對於原告未成年時期之遺產管理,已善盡管理責任,問心無愧。而張瀛洲遺產土地自65年底起,雖陸續有些許租金收益,但大都用於應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早年大學聯考窄門時代,被告在喪夫之後,獨力辛苦將子女扶養長大,長女張菀宜畢業於台灣師範大學,三名兒子均台大畢業,次女畢業於靜宜大學,有此成果,被告深以為傲,自覺一生辛勞,總算有代價。但因原告欲強占被告所有財產,聯合於97年底發動迫害張世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張世和賴以謀生的廠房及住家之土地分歸其所有,欲置張世和全家生活無著,終逼使被告將前開莿桐段221地號土地上,被告於62年間興建之三棟3層樓房屋,及於63年8月底購買之同段222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照顧被告晚年的張世和。查被告晚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受脊椎骨折所苦,又患有眼疾及嚴重尿失禁,行動不便,亟需子女照顧。原告不願盡扶養義務,因惱怒被告未加入迫害長子行列及未獲分得財產,竟聯合長女張菀宜輪番對被告提告,讓被告疲於奔命,無異對被告精神及肉體長期虐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瀛洲與被告為其父、母,張瀛洲於58年間死亡,遺產僅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和兄弟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張菀宜(長女)、張彩珠(次女)及被告均拋棄繼承;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均為張瀛洲之遺產,原告與張世和繼承後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215、221地號土地上,目前建造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鋼架鐵皮廠房(即如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張世和、張世昌各2分之1),被告將該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租期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55,000元,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65,000元,上開期間合計共取得租金786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1.原告主張前開繼承自張瀛洲之遺產土地,均由被告代為管理,雙方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出租土地予第三人鄭卜益所收取之租金,自應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每人3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每人262萬元(原告二人合計524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否認雙方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辯稱上開出租予鄭卜益之廠房係被告出資興建及所有,原告先前寄發的存證信函,也承認該建物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將該廠房出租,肇因於原告成年且事業有成後,幾乎未給被告生活費,而要被告自行設法出租土地謀生等詞。
2.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強制委任、法定委任)外,其成立應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給付一定勞務,並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繼承自張瀛洲之遺產,有委任契約存在,無非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訴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為據。查被告在該拆屋還地事件為受告知人,並於99年12月29日到場具結證稱:如附圖二編號B、F建物是她蓋的,蓋房子前有得到原告二人及張世和之同意,收取的租金都存在銀行,她向兒子要生活費,他們說租金作為給她的生活費,租給鄭卜益時,張世昌、張世和有出面,張財旺很忙,說給她處理就可以了等詞(該民事二審卷第54、55頁)。但在受命法官詢問若鄭卜益將租金分成三份付給原告二人及張世和(同民事卷第117頁)後,隨即以100年3 月29日聲明狀,陳明:
「本案廠房係本人出資及雇工興建,廠房出租事亦是本人所為,租金為本人所有,他人無權朋分」(同民事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將該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收取租金,乃為其自身之利益,並無為原告處理事務,提供勞務給付之真意表示。再者,原告張財旺當時即斷然否認被告出租土地有得其同意,並謂過去未請求排除鄭卜益之無權占有,係念及母子和偕等語(參同民事卷第90頁)。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50 號對於被告及張世和、鄭卜益訴請拆除前開編號B、F廠房時,亦曾於98年11月6 日具狀明確否認曾同意將其名下土地交由被告管理(參該民事卷第161頁);於99年1月13日對鄭卜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時,復明白表示絕無委任被告將土地出租予鄭卜益,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影本 (本院卷第
99、100頁)可證。若謂原告張財旺曾委任被告管理前開土地及將該土地出租給鄭卜益,則其對鄭卜益提出刑事竊占罪告訴,豈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
3.原告張世昌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亦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系爭土地有無授權張陳桂英搭建倉庫及出租?)我們從來沒有做成書面或口頭上承諾或授權張陳桂英處理,我爸爸在我國中時就過世了,這些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租金的收取及使用都是我媽媽處理。我沒有置喙於(餘)地,直到目前都是這樣。」「(問:你媽媽把系爭土地蓋廠房出租你知道否?)我知道。」「(問:何時開始知道?)高速公路拓寬之前,都以收來的資金去搭蓋廠房的。這個土地租給鄭卜益,第一次的合約是我寫的。我媽媽叫我回去我就回去,所以一開始我就知道。」「(問:你第一次回去寫租賃契約書張財旺知道否?)我從來沒有利益所得。我只知道第二次張財旺就不去了,他有表示他不要。」「(問:先前張陳桂英出租時,你們兄弟有無到公證處去?)以前有一次租給模座工廠,合約書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三個兄弟都有去雲(員)林地院公證處公證。後來那件事情沒有成立,因為他沒有給我們半毛錢。」「(問:本件出租系爭土地的部分上訴人有無委託張陳桂英出租給被上訴人?)張財旺本身在處理這方面的事情非常小心,他的意見會明白表答(達)他願不願意。所以張財旺第二次續租時他有表示不願意來。…」等語(參該民事二審卷第115、116頁)。
茲原告張世昌對於廠房出租之事,既從未以書面或口頭承諾方式授權被告處理,張瀛洲遺產及其租金之收取暨使用,均由被告處理,原告張世昌無「置喙餘地」,也「從無利益所得」,顯然其未曾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更無允諾受張世昌委託處理事務之表示。至於原告二人或張世和充任出租人,則明顯僅是依被告之徵詢或指示,出面擔任出租名義人而已。此雖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廠房出租之事實,但不足以推論雙方就張瀛洲遺產土地之管理,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4.此外,原告二人復曾於100年9月2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27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渠二人為前開215、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從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及張世和或其他人,為管理、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法律與事實行為,乃被告擅自代理張財旺將之出租予鄭卜益等情(參本院卷第38頁、原證8),益徵兩造間事實上不可能有委任管理張瀛洲遺產土地契約之成立。況且,如果原告係基於委託管理事務之意思,與被告相互合意就該等遺產之管理成立委任契約,雙方對於該委任契約之存在必然知悉甚詳,即作為母親的被告,就該等遺產乃成為負有提供管理勞務之受託人,衡情須向為委託人的兒子即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然則,何以張瀛洲過世迄今逾40年,不僅被告未曾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處理狀況,原告也從來沒有要被告盡其處理事務之報告義務?尤其,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早年喪夫,獨力扶養子女長大,個個均能大學畢業(張財旺、張世昌及張世和均就讀台灣大學畢業,張財旺更是念醫學系),且成就非凡,身為寡母的被告,對於原告等子女而言,養育恩情,昊天罔極。原告二人皆為高級知識份子,張財旺更是南部知名醫師,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張世昌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對廠房出租無置喙餘地,也從無利益所得,但其當時仍願遵照母親的要求,出面與鄭卜益簽訂租賃契約,當是孝親的表現,而非著眼於背後租金之利得,更不是雙方存在有管理土地之委任契約。雖然現在因財產問題,於被告年老病重之際,落得母子反目,子女成仇,也不能為達清算總帳之目的,反謂兩造間就該等遺產之管理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基於高尚、無價的親情關係,或者是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
5.至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張財旺(原告)、鄭卜益(被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張財旺起訴主張之所有權(共有土地)的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訟爭土地之管理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雖於該事件經合法告知訟訟,該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乙節,不論為如何之認定,均無既判力或任何法律上拘束力。且事實上,該判決也沒有具體判斷原告張財旺、張世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顯不能執為雙方有委任契約之論據。
6.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相互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就前開繼承自張瀛洲土地之管理,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尚難採信。其聲請命被告提出歷年管理該遺產之清單等文書資料,即為無稽,亦無必要。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租廠房予訴外人鄭卜益之租金各262 萬元並其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陳桂英主張:前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廠房及其後方倉庫(即附圖二編號B、F之鋼架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B、F建物),為反訴原告建造及所有。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提起訴訟(即本訴部分)後,即僱工在該廠房之出入口,堆置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2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a-1、0.5 平方公尺之土石堆,及設置如同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架鐵皮圍籬(鐵柵欄),妨害反訴原告就該建物使用、出租謀生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反訴被告移除土石堆及拆除鐵架鐵皮圍籬。另系爭B、F建物,在100 年10月31日以前尚有每月租金65,000元之行情,因反訴被告上開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自101 年12月13日起,按每個月65,000元計算之損害(計至102年9月12日止部分為585,000元)等情,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 項)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⑴反訴被告應將前開編號a、a-1所示之土堆移除,並將編號c所示之鐵架鐵皮圍籬拆除;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13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5,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張財旺、張世昌則以:系爭B、F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382號反訴被告張財旺對訴外人鄭卜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反訴原告據以主張該廠房建物為其所有,尚有誤會。反訴被告否認該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況且,該廠房經反訴被告張世昌對於訴外人張世和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對該建物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詳為舉證。再者,前揭莿桐段215 、215-3、221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共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復經終止,反訴原告對於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反訴被告為排除他人無權侵入土地而設置之土石堆及鐵柵欄,皆屬本於所有權之正當利用行為。故縱使該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其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建物之所有權,亦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101年8月28日提起本訴後,於系爭
B、F建物之出入口處,堆放、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a-1所示之土堆、鐵架鐵皮圍籬之事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照片2張(本院卷第130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首為系爭B、F建物是否為反訴原告建造及所有?經查,該建物稅籍名義人雖為張世和、張世昌二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人,納稅資料不足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定依據,即其所有權仍應歸於原始出資建造之人。參酌反訴被告張世昌在前揭拆屋還地事件證述:「(問:你媽媽把系爭土地蓋廠房出租你知道否?)我知道。」「(問:何時開始知道?)高速公路拓寬之前,都以收來的資金去搭蓋廠房的。…」等詞。反訴被告所提出於101年5月10日寄給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亦明白要求反訴原告將包括系爭B、F建物在內之違章建築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亦顯示反訴被告亦承認該建物乃為反訴原告建造及所有,否則豈能要求反訴原告拆除之餘地。故該建物為反訴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及所有,堪以認定。至於反訴被告就該編號B、F建物,另案訴請張世和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亦認定該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張世昌並非所有權人,而駁回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事實上,該違章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不能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故實務上亦認為不能裁判分割),且該事件與系爭建物有關者為反訴被告張世昌對該建物分割請求權之存否,就反訴原告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無既判力,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無礙於本院就此前提原因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系爭B、F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竟在其出入口處,堆放土石堆及設置鐵架鐵皮圍籬,顯然足以阻礙反訴原告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收益,自屬對於反訴原告建物所有權之妨害及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移除該土堆及拆除鐵皮圍籬,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謂建物基地為其二人共有,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土地,渠等為排除他人無權侵入土地而設置土堆及鐵柵欄,為所有權之正當利用行為云云。惟該建物最遲於76年7 月間即建造完成,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14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參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卷第174~176頁)可按。在反訴原告將建物出租時,反訴被告二人並均曾同意擔任簽訂租約之名義人,彼等有無償同意反訴原告在其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B、F建物,委無疑義。則雙方間就建物基地之利用關係,自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有其他法定終止事由,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以前,即不得指為無權占有。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管理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反訴原告為無權占用土地,渠等有權設置土堆等障礙,排除他人侵入土地云云,要無可取。
六、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按相當於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之月租金65,000元計算。然此項租金數額包含建物基地之使用利益在內,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系爭B、F建物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自應扣除基地部分之租額。由於反訴原告將廠房租給鄭卜益之租賃契約書,並無關於使用土地租額之記載,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本院認為以土地、建物之申報價額,作為認定兩者租額之比例,堪稱允當。而編號B、F之土地,分別坐落於215、221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600元、1,600元(參本院卷第19、20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額合計為912,000元(計算式:600×296+1,600×459=912,000 元)。另系爭B、F建物之價額,本應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估定之價額為準(參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但因該主管機關實際上不作建築物價額之估定,本院參照該建物課稅現值16萬元(參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卷第50頁)認定之。故系爭B、F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合計為1072,000元。
按兩者價額之比例,建物部分之租額應為每月9,701 元〔計算式:65,000×16÷(91.2+16)=9,701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9個月部分,為87,309元,自102年9月13日起,至回復原狀即移除編號a、a-1之土堆及拆除編號c之鐵架鐵皮圍籬之日止,每月為9,701 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建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除附圖一編號a、a-1之土堆、拆除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圍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在8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102年9月13日起,至移除上開土堆、拆除上開圍籬之日止,每月9,701 元之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判決第3、4項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