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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黃德甲被 告 陳淵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之景觀苗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327之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景觀苗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景觀苗木剷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於101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柏諺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其上種植景觀苗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發信請求被告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土地遭拒。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土地;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陳述:被告係與陳

柏諺之父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被告努力籌畫投標,竟被原告得標。被告無處亦無資力可移走樹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取得所有權,並於101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其上種植景觀苗木。

㈢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發信請求被告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土地遭拒。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1年1月10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取得所有權,並於101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拍賣公告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依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其上種植景觀苗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發信請求被告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土地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則以其係與陳柏諺之父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被告無處亦無資力可移走樹木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所訂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賦予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有物上請求權。又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及例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者,除應由買受人繼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外,應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完全所有權能,「點交」僅係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交付占有請求權,對於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之執行名義,「不點交」僅係欠缺該執行名義而已。經查:

㈠被告既已自認係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未舉證

證明該契約業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先前無論係與陳柏諺或陳柏諺之父訂立租賃契約,均不得主張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自難執其所訂之租賃契約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標別:1」之「使用情形」欄雖

載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然依上開說明,僅係欠缺該執行名義而已;換言之,僅執行法院不對於占有拍賣不動產之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而已,尚不能認占有人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則其有無處所或資力可移走苗木,要與其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

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是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應以租賃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該義務可言。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不願以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之前提下,改為正當之聲明、陳述,則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景觀苗木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