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邱垂湯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原 告 邱和順上二人共同 邱顯欽訴訟代理人被 告 邱森禧
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林律師被 告 邱延俊
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祭祀公業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並由管理人管理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自命為管理人,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告邱森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未經召
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竟於民國99年6、7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由338名派下員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由被告互推一人即被告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嗣後因出具同意書之其中48名派下員發見遭騙,乃委由原告邱垂湯於100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回、撤銷同意,另尚有7名派下員亦否認出具同意書。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下稱公所)100年11月25日之公告,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641人,扣除撤回、撤銷同意及否認同意之人數後,已不及派下現員之半數。
㈡系爭公業未申請登記為法人,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期間,有
派下員因死亡、繼承而發生變動,被告又未經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同意,其選任不合法。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5條既已明定管理人選任之
方式,被告竟違反規定,自命為管理人,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告邱森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原為636人,後其中1人死亡,由3人繼承
而變動,應為638人。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為341人,非338人。
㈡本次管理人之選任,係以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
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惟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列五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一屆管理人」,附註更載明「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同意。2.本同意書之徵詢人(或簽立在場人)其姓名:」,可見同意書內容明確,連署人經徵詢在場人後始簽署同意書,選任並無錯誤,亦無偽造同意書情事,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於簽署時已發生效力,自不得撤銷或撤回連署。派下員先後出具同意書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被告則於100年5月19日、100年
6 月22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8日,先後向公所申請同意備查,及申請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准予辦理系爭公業之法人登記,原告所稱存證信函卻遲至100年9月15日始寄出,自不生撤回或撤銷之效力。況派下員曾否授與原告邱垂湯發信之代理權,何人委其發信,有無撤銷或撤回連署之真意,均有疑問,而委其發信之邱士豪則未曾出具同意書,無從撤銷或撤回連署。
㈢被告獲選為管理人後,數度申請公所同意備查,及申請縣政
府准予辦理系爭公業之法人登記,均因資料不全遭駁回,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裁定亦認,被告之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後起算,上開選任備查既未完成,被告無從行使管理人職權。況系爭公業未經法人登記,同意書內亦記載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後起算任期,則被告應為合法之管理人。
被告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公業未申請登記為法人。
㈡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㈢系爭公業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而於99年6、7月間
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
㈣派下員以上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後,系爭公業申請公所
同意備查,及申請縣政府准予辦理系爭公業之法人登記,均因資料不全遭駁回。
原告主張其為未申請法人登記之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
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於99年6、7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事實,有被告邱森禧提出之同意書341份(本院卷1第116至286頁),及本院依被告邱森禧之聲請向公所調取之系爭公業備查資料為證(本院卷2第31至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開選任不合法,且出具同意書之人數,於撤回、撤銷同意後,不及派下員總人數之半,被告又未經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同意,被告無管理權;被告邱森禧則以,原告所稱派下現員人數、出具同意書人數有誤,同意書內容明確,選任並無錯誤,亦無偽造同意書情事,存證信函不生撤回或撤銷之效力,主管機關未完成選任備查,被告為合法之管理人置辯。
經查:
㈠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
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依其是否為法人,而異其條文之適用。其次,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則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以已取得管理人備查公文為其要件,是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其管理人之選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管理人之選任,
應依規約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至於所謂「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規約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得不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者」而言;非謂管理人之選任,除依規約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尚得另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予以選任,否則無異架空規約與派下員大會。至於以該方式同意選任者,其效力為何,同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參酌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性質,係基於派下現員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派下員大會設立之趣旨,在使派下現員經參與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管理人之人選,如以於一定期間內募集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則該期間內派下員若發生死亡之情事,將導致同意人數之計算滋生疑義,且無以認定管理人當選之時間,復因派下員於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時,是否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事,難以判斷,應認此種方式之選任,不符合同行為須表意人為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要件,因違背法律規定而無效。
㈢依前開系爭公業備查資料所示,系爭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
又無規約,則其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然派下員竟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此種方式之選任,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㈣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予以選任,則系爭公業派下現
員人數、出具同意書人數、撤回同意書人數多寡,均無解於選任方式之違法,無庸再予探究;又被告邱森禧所舉前開案號裁定(本院卷1第296至297頁),因當事人非本件原告,對本件原告自無拘束力,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
告為管理人,此種方式之選任為無效,被告對系爭公業自無管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